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3號
聲 請 人 謝杰嶸
謝孝敏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郁樺
被 繼承人 謝良才 原住金門縣金湖鎮料羅里料羅40之2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 ,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 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 則第13條亦有明定。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 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滿20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 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 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 項、第77條本文亦有規定。
二、再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 其特有財產,而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 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 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 ,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 。且繼承權之拋棄亦屬處分行為,從而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 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亦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 之處分行為。因此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上 開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除非為其利益,否則法定代 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行使其允許權,苟為允許,其 在法律上亦屬無效。另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 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 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 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允許拋棄繼承權,事關拋棄繼承權 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 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 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關於父母代未成
年子女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會議結論多數說採折衷說,認 法院應就其所陳報之資料,對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子女之利 益」而拋棄繼承,應為形式審查)。因此法院自需就上開問 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謝良才於民國100年11月20日死亡,聲請 人謝杰嶸、謝孝敏為被繼承人謝良才之長子、長女,現仍為 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分別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 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因聲請人謝杰嶸、謝孝敏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時,並未提出聲請人之印鑑證明、已通知因其 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之證明、法定代理人同意子女拋棄 繼承之同意書及法定代理人釋明何以拋棄繼承有利於未成年 人之釋明文件,另拋棄繼承聲請狀當事人欄關於聲請人謝杰 嶸部分,亦未記載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於101年1月31日通知 聲請人於文到20日內補正,並於101年2月9日送達聲明人之 法定代理人黃郁樺,聲請人並未補正。本院復寄發開庭通知 ,通知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於101年3月28日下午2時30分 到院調查上開情事,經合法通知聲請人仍未到庭。四、再查,本件被繼承人謝良才死亡時,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 12筆、汽車1筆、股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財產,財產 總額為2,201,477元,有本院職權查得被繼承人謝良才之99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又登記在 被繼承人謝良才名下之不動產關於金湖鎮○○段32建號建物 及1243地號土地,雖經有限責任金門縣信用合作社設定有30 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惟嗣經有限責任金門縣信用合作 社以101年3月19日金信業字第1010000136號函稱,謝良才於 該社無債權金額。另聲請人二人之母黃郁樺亦於101年3月28 日在電話中向本院陳稱,當時是卡在有房貸200多萬,相驗 屍體等很久,所以先辦拋棄繼承,但驗出來是意外,保險公 司有理賠,所以房貸已經還清,小孩也不會背債,所以已經 把房子、土地全部辦過戶共同繼承了。是本件拋棄繼承從形 式上觀之,被繼承人應留有積極財產,且負債未大於資產。 縱然法定代理人同意聲請人拋棄繼承,亦不符聲請人之利益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謝杰嶸、謝孝敏拋棄繼承 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項、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添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