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袋地通行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59號
KMDV,100,訴,59,2012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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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9號
原   告 林雨青
送達代收人 吳振谷
      洪佩姍
被   告 周碧玉
      周麗華
      周俊煒
      周志遠
      周憶慧
      周以正
      周以順
兼上列七人
訴訟代理人 周以河
被   告 周欣妍
      洪 富
      周先芳
      周先教
      周福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金門縣金寧鄉○○村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19.57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設置道路以供通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欣妍、洪富、周先芳周福來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坐落金門縣金寧鄉○○村段72地號、面積640平 方公尺之土地(下稱「原72地號土地」)本為周火煌及被告 等人所共有;其中訴外人周火煌所有前揭土地應有部分6分 之1,經本院強制執行,由原告應買而取得;又前揭土地, 經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經本院以99年度城簡字第46號判 決由原告分得如附圖所示72-1地號、面積106.67平方公尺部 分之土地(下稱「現72-1地號土地」),被告等人則取得其 餘面積533.33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維持 分別共有確定;再「原72地號土地」西南側原毗鄰既有巷道 ,惟原告取得之「現72-1地號土地」,卻因分割而與上開既



有巷道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依民法第789 條規定,原告僅能對「原72地號土地」分割後之系爭土地主 張通行權,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周以河(兼為被告周碧玉周麗華周俊煒周志遠周憶慧周以正周以順之訴訟代理人)、周先教則以原告 自「原72地號土地」分割取得「現72-1地號土地」時,已可 預見其取得部分將成為袋地,卻仍同意分割,如今卻以建築 房屋為由,依據民法第789條主張無償通行被告等人共有之 系爭土地,有違誠信原則,顯屬權利濫用,原告應自負袋地 無法聯絡公路之後果,不得再對系爭土地主張有通行權存在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 ,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 件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不以經由法院判決 為必要,故當事人就某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爭 議時,可以起訴請求確認解決,其訴訟性質係屬確認之訴。 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 周圍地以至公路;又因土地之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他 分割人之所有地;前項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 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9年1月14日以新臺幣(下同)141,000元向法院聲明 應買金門縣金寧鄉○○村段72地號、地目建、面積640平方 公尺、權利6分之1之土地。
㈡前揭土地經本院以99年度城簡字第46號裁判分割,原告取得 分割自前揭土地中如附圖7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該判決因 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
㈢原告取得之土地地目為「建」,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建築房屋)。
六、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取得之「現72-1地號土地」之所以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係因原告任意行為所致?亦即原告 自取得周火煌土地之應有部分時起至分割時止,即預見自己 取得之土地將成為袋地,卻仍應買及訴請裁判分割,應自負 其取得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後果?
㈡原告取得「現72-1地號土地」一開始即基於細密的計畫,整 個過程違反誠信原則,且屬權利之濫用,不能再主張袋地通



行權?
七、經查:
㈠原告於99年間於法院拍賣訴外人周火煌財產時,以141,000 元向法院聲明應買周火煌所有「原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並取得分別共有人之地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司執字第323號強制執行事件卷 宗查核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取 得「原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既係依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應買而得,自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可言。 ㈡又原告於99年10月7日具狀訴請分割「原72地號土地」,經 本院調解不成立,而於100年3月31日裁判實物分割,判決由 原告取得「現72-1地號土地」,該判決因兩造均未上訴而於 100年5月30日確定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3執,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99年度城簡字第4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採信;故兩造既均於上開判決未確 定時均未聲明不服,且均有參與言詞辯論或經合法通知而未 參與言詞辯論,則縱上開判決造成嗣後原告所取得之土地形 成「袋地」之結果,亦不能認原告因裁判分割取得「現72-1 地號土地」(袋地)為其「任意行為」所生。
㈢再「現72-1地號土地」係依據本院之判決自「原72地號土地 」分割而成,並於100年6月14日登記為原告所有,分割結果 確有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事,此有 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2件在卷可佐,並經本 院會同金門縣地政局人員到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1件、現 場照片8件附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真正;則原告 認其所有袋地形成之原因係因裁判分割所致,而主張其僅於 他分割人(即全體被告)之所有地上能有通行權存在應有理 由。
㈣被告周以河(兼為被告周碧玉周麗華周俊煒周志遠周憶慧周以正周以順之訴訟代理人)、周先教雖謂原告 取得之「現72-1地號土地」(袋地)係因原告任意行為所致 ,且原告自取得周火煌土地之應有部分時起至分割時止,即 預見自己取得之土地將成為袋地,卻仍應買及訴請裁判分割 ,整個過程違反誠信原則,且屬權利之濫用,應自負其取得 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後果。惟承前所述,原告係依強 制執行法之規定承買「原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程 序並無不法或不當,被告等人若認原告取得共有土地應有部 分6分之1之價金過低,本可依法以同一或略高之價格優先承 買,其等不思以此途徑為之,卻於事後指摘原告違反誠信原 則及濫用權利,所持見解殊無足採;又本院99年度城簡字第



46號判決中,原告僅1人,而被告有13人,以此懸殊之人數 對比,謂原告從頭至尾計畫細密、並以違反誠信原則及濫用 權利之方式取得「現72-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自負取得袋 地之不良後果,且無權在系爭土地上取得通行權等語,亦顯 與法律規定不符,自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取得之「現72-1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原72 地號土地」,且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參照前揭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前段、第2項 之規定,原告應僅得通行他分割人(即本件全體被告)之所 有地,且無須支付償金;故原告所提之通行方案,與法律規 定相符,自應予以准許。而具體通行系爭土地之範圍及位置 ,依本院實地履勘及審認卷證資料之結果,並參照「金門縣 面臨現有巷道申請建築自治條例」之規定,應以金門縣地政 局101年5月3日地測字第1010002777號函附「金門縣地政局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A2部分之位置及範圍為適 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九、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 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 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 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 之平,本院援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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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