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1號
原 告 恩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裕
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
被 告 福建省連江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綏生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李兆環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承益律師
參 加 人 中興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壽民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受 告知人 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川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1年5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 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參加 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 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 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 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參加人所輔助之當事人 對於參加人,準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 第67條、第6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 訴外人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棟公司)間訂有「『 馬祖港福澳碼頭區擴建工程』鋼管防蝕塗裝」工程契約,原 告並依約如期施作,詎大棟公司因財務吃緊,積欠原告下列 款項: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861,270元、工程保留款2,1 98,648元、物調款6,326,466元,合計共為12,386,384元。 前開債權經原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 對大棟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業經板橋地院核發98年度司促字 第32280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大棟公司迄未給付,已陷 於給付遲延。大棟公司對被告有合計至少230,277,776元債 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然大棟公司卻怠於行使,為保全債
權,爰於12,386,384之範圍內,代位大棟公司訴請被告如數 給付該筆款項,並由原告代大棟公司受領。」等情,倘若被 告敗訴,則於敗訴範圍內,表示大棟公司確實積欠原告款項 ,且本屬大棟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將為原告所代領, 而生清償之效力,顯然大棟公司就本件訴訟確屬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之第三人,故被告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大棟公司,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又大棟公司於受告知後,並未提出任何陳述,亦未為任何 訴訟參加行為,併此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大棟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壹仟貳佰參拾捌萬陸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由原告代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受領」,其中原告於起訴時 主張,大棟公司對被告有46期工程款115,218,703元、47期 工程款2,922,846元及工程保留款79,461,137元,嗣原告於 民國(下同)100年7月7日,並將工程款縮減為102,326,471 元、保留款縮減為71,461,567元(見本院99年度建字第1號 卷一第347頁),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故原告所為縮減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中興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 為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與監造公司,就本件兩造請求所憑事 實基礎,即系爭契約之終止究應歸責於何方,有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參加本件訴訟,按諸上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 許之。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訴外人大棟公司間訂有「『馬祖港福澳碼頭區擴 建工程』鋼管防蝕塗裝」工程契約,原告並依約如期施作 ,詎大棟公司因財務吃緊,積欠原告下列款項: ⒈工程款3,861,270元:大棟公司自第55期計價期數之後, 即積欠原告工程款,計此部分之工程款金額為3,861,270 元。
⒉工程保留款2,198,648元:系爭工程自94年4月起至96年4 月止,共計有16期保留款,金額共計為2,198,648元。 ⒊物調款6,326,466元:系爭工程於訂約後施行期間,因逢
原物料漲價甚鉅,經原告與大棟公司協議,大棟公司同意 以系爭工程簽訂之時間即91年3月為基期,當物價指數增 幅超過百分之五,以請款月份之物價指數減105%,乘以該 月之計價款,為當月之物調款。是系爭工程自94年4月施 工後至96年8月完工,經原告檢具相關計算式予大棟公司 審核,經大棟公司確認之物調款累計金額為6,326,466元 。
綜上,大棟公司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工程保留款及物 調款合計共為12,386,384元。前開債權經原告向板橋地院 聲請對大棟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業經板橋地院核發98年度 司促字第32280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大棟公司迄未給 付,已陷於給付遲延。
(二)大棟公司承攬被告『馬祖港福澳碼頭區擴建工程』(下稱 本工程),對被告至少有下列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 ⒈本工程物價調整款32,393,336元,及自97年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仲裁費用281, 754元債權:本工程物價調整款,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97年仲聲信字第7號仲裁判斷書判斷業主應支付大棟公司 32,393,336元整,及自9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仲裁費用281,754元。 ⒉本工程款102,326,471元債權(含第46、47期工程款): 大棟公司於96年01月12日以大棟南竿字第960004號函致被 告並隨函檢附第46期估驗工程計價書及說明表乙份,請被 告就本工程第46期工程款115,218,703元,立即支付予大 棟公司。又大棟公司96年4月30日至96年8月31工程估驗款 為2,922,846元,大棟公司於96年9月16日以大棟馬祖字第 96053號函請被告就本工程47期工程款2,922,846元,支付 予大棟公司。
⒊本工程保留款71,461,567元(已知部分)債權:大棟公司 承攬之本工程因被告委託之設計、監造單位中興公司設計 錯誤,致歷經二次變更設計延宕數年迄今未能完成(詳後 述),並經交通部指示被告停工在案,造成大棟公司待工 損失金額逾2億元,大棟公司於97年3月10日委請唐月妙律 師以台北杭南郵局0125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本工程 合約。本工程合約既已終止,本工程保留款自應給付大棟 公司。
⒋塊石材料費賠償金:92,003,979元:大棟公司因海棠颱風 侵襲致本工程防波堤所鋪設之塊石遭掃落海中,因被告拒 絕賠償曾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請調 解,請求被告賠償92,003,979元塊石材料費。該案經工程
會調解成立,此有工程會97年4月8日工程訴字第09700147 110號函暨檢附之「馬祖港福澳碼頭區擴建工程」履約爭 議調解成立書可稽。
⒌大棟公司承攬之本工程因被告委託之設計、監造單位中興 公司設計錯誤,致歷經二次變更設計延宕數年迄今未能完 成,並經交通部指示被告停工在案,造成大棟公司待工損 失金額逾2億元,該待工損失明細容後補呈。
綜上,大棟公司對被告有本工程物價調整款及仲裁費用 、本工程工程款115,218,703元、本工程計算至46期保留 款79,461,137元、本工程第47期工程款2,922,846元,合 計至少230,277,776元(尚未計利息)債權存在,且已屆 清償期,另有待工損失金額逾2億元容後補呈。(三)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為保全債權,以自己名義行 使大棟公司權利,請求被告給付大棟公司102,326,471元 ,並由原告代大棟公司受領:原告對大棟公司有具體數額 102,326,471元債權存在,且該債權已陷於給付遲延,已 如前述。大棟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工程保留款、物調款 等合計230,277, 776元及逾2億元待工損失債權存在,且 已屆清償期。惟大棟公司迄未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怠於行 使權利,且此待工損失及工程款、工程保留款、物調款等 債權並非專屬大棟公司本身。則原告自得為保全債權,以 自己名義行使大棟公司權利,請求被告給付大棟公司102, 326,471元,並由原告代大棟公司受領。(四)大棟公司承攬之本工程確因被告委託之設計、監造單位中 興公司設計錯誤,歷經二次變更設計延宕數年迄今未能完 成變更,並經交通部指示被告停工在案,造成大棟公司待 工損失金額逾2億元,致大棟公司於97年3月10日委請唐月 妙律師以台北杭南郵局0125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本 工程合約:
⒈本工程確係因被告委託之設計、監造單位中興公司設計錯 誤,致歷經二次變更設計延宕數年迄今未能完成,此為被 告所自認:大棟公司曾於96年9月20日以大棟南竿字第960 044號函詢被告本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原因及預計時程。 經被告於96年10月01日以連工土字第0960028561號函復大 棟公司,依被告前述函說明二「本工程因遭遇防波堤工址 地質重大變異,沉陷量與原設計差異頗大,刻正辦理第二 次變更設計中,變更設計時程,須循正常法定程序待中央 審查核定後方能確知。」可證本工程確因被告委託之設計 、監造單位中興公司錯估及地質鑽探不實致本工程遭遇防 波堤工址地質重大變異,沉陷量與原設計差異頗大,正辦
理第二次變更設計中,而變更設計時程,須循正常法定程 序待中央審查核定後方能確知。惟迄至大棟公司97年3月1 0日終止本工程合約,甚至本件起訴止,第二次變更設計 尚未完成。
⒉本工程確係因被告委託之設計、監造單位中興公司設計錯 誤,致歷經二次變更設計延宕數年,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致被告96年2月27日工程管字第09600068280號函附 表「工程施工查核改善對策及結果審查表」,項目(含建 議)第11項「規劃設計問題及建議第1項,本工程於88年7 月鑽探上地層狀況,四層次中即有一層次N值為0-2,建議 重新檢視當時鑽探之結論與建議(第4、8及9點建議)檢 討為何未能於設計時考量地質改良或作深基礎等方式與設 計單位責任。」記載可證。
⒊第一次變更設計系因被告委託之設計、監造單位中興公司 錯估致設計錯誤造成:本工程於90年11月簽約開工,合約 金額16億元整,履約期限為90年11月28日開工,至94年11 月27日完工。93年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主要變更內容為 追加外購塊石74萬5千立方米,淨追加金額4.88億元。第 一次變更設計之變更緣由有二:⑴原規劃設計以開挖山坡 地取石來供應防波堤及碼頭所需,然山坡地開挖之後,堪 用之塊石數量遠低於預期,原設計單位依其鑽探資料估計 含石量約為70%,實際結果卻低於20%,必須改採外購塊石 供應所需。⑵因工區海床遭遇軟弱地質,塊石沉陷率高於 預期,塊石需求量增加,必須辦理數量追加,並將原規劃 塊石之沉陷損耗率20%提高至40%。第一次變更設計系因被 告委託之設計、監造單位中興公司錯估致設計錯誤造成, 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致被告96年2月27日工程管字 第09600068280號函附表「工程施工查核改善對策及結果 審查表」,項目(含建議)第12項「其他建議第1項,本 工程於90年11月28日開工,預定於94年11月27日完工,惟 於93年7月發現山坡地開挖塊石不足,防波堤沉陷量大於 設計量。」記載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大棟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02,326,4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 原告代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受領。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
大棟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工程保留款、物調款等合計至 少206,463,128元(尚未計利息)與塊石材料費賠償金92, 003,979元,共計298,467,107元債權,此債權在數量上可
分:大棟公司對被告之298,467,107元債權在數量上可分 ,大棟公司本身即可分次請求被告給付其中一部債權,是 以本件原告自可代位大棟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大棟公司承攬 『馬祖港福澳碼頭區擴建工程』之工程款、工程保留款、 物調款等合計至少206,463,128元(尚未計利息)與塊石 材料費賠償金92,003,979元,共計298,467,107元等可分 債權之一部12,386,384元。又大棟公司其他債權人代位大 棟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大棟公司承攬被告本工程之工程款、 工程保留款、物調款與塊石材料費賠償金等合計至少298, 467,107元(尚未計利息)可分債權一部。綜上,本件與 大棟公司其他債權人代位大棟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大棟公司 承攬本工程之工程款、工程保留款、物調款與塊石材料費 賠償金等合計至少298,467,107元(尚未計利息)等可分 債權一部之案件,並非同一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適用。末以,被告所主張98年重訴3號當事人與本件當事 人無關。
(六)原告提起本件之訴訟,未罹於時效:
原告對大棟公司之12,386,384元債權,並未罹於時效:原 告與大棟公司間訂有「『馬祖港福澳碼頭區擴建工程』鋼 管防蝕塗裝」工程契約,原告並依約如期施作,詎大棟公 司因財務吃緊,積欠原告下列款項,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 ,並蒙板橋地院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已確定在案: 工程款3,861,270元:大棟公司自第55期計價期數之後, 即積欠原告工程款,計此部分之工程款金額為3,861,270 元。工程保留款2,198,648元:系爭工程自94年4月起至96 年4月止,共計有16期保留款,金額共計為2,198,648元。 物調款6,326,466元:系爭工程於訂約後施行期間,因逢 原物料漲價甚鉅,經原告與大棟公司協議,大棟公司同意 以系爭工程簽訂之時間即91年3月為基期,當物價指數增 幅超過百分之五,以請款月份之物價指數減105%,乘以該 月之計價款,為當月之物調款。是系爭工程自94年4月施 工後至96年8月完工,經原告檢具相關計算式予大棟公司 審核,經大棟公司確認之物調款累計金額為6,326,466 元 。再者大棟公司對於被告債權,並未罹於時效:本件訴訟 標的並未變更,原告並未為訴之變更:不論第46、47期估 驗款或依被告所提結算總表,被告至少尚應給付大棟公10 2,326,471元之工程款,皆為大棟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 權,請求權基礎皆為契約第24條第3項第二款第(二)目 ,已施工之工程,依本合約約定估驗計價規定之工程款, 訴訟標的相同自無參加人所謂訴之變更問題。大棟公司對
於被告之債權,並未罹於時效:本工程物價調整款32,393 ,336元,及自9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暨仲裁費用281,754元債權:該工程物價調 整款債權於97年8月18日經仲裁,被告應給付大棟公司, 自未罹於時效。被告於97年10月22日連工土字第09700329 54號函檢送「馬祖港福澳碼頭擴建工程」終止契約結算書 、圖予大棟公司,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本件原告於99年7 月7日準備書(二)狀第1頁起已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大棟公 司於97年3月10日委請唐月妙律師以台北杭南郵局01256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本工程合約。則依契約第24條第3 項第二款第(二)目,已施工之工程,依本合約約定估驗 計價規定,再參酌被告所提附表「終止契約結算費用總表 」(下稱結算總表,姑不論與事實不符,詳原告準備書狀 ),依該結算總表,被告尚應給付大棟公司工程款計算如 下:工程結算金額:1,250,921,453元。工程實付金額:1 ,148,594,982元。工程結算金額:1,250,921,453元-工程 實付金額1,148,594,982元=102,326,471元。是以縱依被 告所提結算總表,被告至少尚應給付大棟公司102,326,47 1元工程款。』,則就該102,326,471元工程結算款,自大 棟公司97年10月間收到被告函起算,亦未罹於二年時效。 大棟公司對被告有71,461,567元本工程保留款(已知部分 )債權:本工程合約經大棟公司於97年3月10日終止,則 依契約第24條第3項第二款第(二)目,已施工之工程, 依本合約約定估驗計價規定,本工程保留款自應給付大棟 公司。本工程保留款依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9年4 月1日08047(縣)-10-059號函說明二(三)所示至少有 71,461,567元。該債權自亦未罹於時效。大棟公司對被告 之塊石材料費賠償金92,003,979元:大棟公司因海棠颱風 侵襲致本工程防波堤所鋪設之塊石遭掃落海中,因被告拒 絕賠償曾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請調 解,請求被告賠償92,003,979元塊石材料費。該案經工程 會調解成立,此有工程會97年4月8日工程訴字第09700147 110號函暨檢附之「馬祖港福澳碼頭區擴建工程」履約爭 議調解成立書可稽,該債權自亦未罹於時效。姑不論原告 並未為訴之變更,參照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975號判決 「債權人於時效期間內起訴,消滅時效即停止進行,於訴 訟繫屬中,其請求之狀態可認為繼續,必待訴訟終結,消 滅時效始能重行起算(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故債 權人於訴訟繫屬中,其請求之狀態仍屬繼續時,另行起訴 ,而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嗣後始撤回其前訴,於時效中
斷之效力似無妨礙。」意旨,原告已於時效期間內代位大 棟公司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款項,於訴訟繫屬中請 求之狀態可認為繼續,故原告於訴訟繫屬中,請求之狀態 仍屬繼續時以工程結算款代46期、47期估驗工程款,並未 罹於時效。本件係原告代位大棟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大棟公 司,姑不論應以原告主張之大棟公司終止契約日97年3月1 0日或被告主張之97年3月12日為系爭工程契約終止日、亦 或大棟公司收到被告檢送「馬祖港福澳碼頭擴建工程」終 止契約結算書、圖之97年10月22日連工土字第0970032954 號函起算。大棟公司於二年時效消滅前之99年3月5日去函 被告請求給付與本件相同之物調款、工程款及保留款等至 少230,277,776元及逾二億元之待工損失,而原告於99年 7月7日準備書(二)狀第1頁起已主張請求範圍包括被告所 提「終止契約結算費用總表」之結算工程款102,326,471 元。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30條規定,本件 並未罹於時效。
(七)第三人大棟公司對於被告有債權之存在: 本工程物價調整款32,393,336元,及自97年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仲裁費用281, 754元債權:該工程物價調整款債權於97年8月18日經仲裁 ,被告應給付大棟公司。102,326,471元工程款:被告於 97年10月22日連工土字第0970032954號函檢送「馬祖港福 澳碼頭擴建工程」終止契約結算書、圖予大棟公司,此為 被告所不否認。本件原告於99年7月7日準備書(二)狀第1 頁起已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大棟公司於97年3月10日委請 唐月妙律師以台北杭南郵局0125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 止本工程合約。則依契約第24條第3項第二款第(二)目 ,已施工之工程,依本合約約定估驗計價規定,再參酌被 告所提附表「終止契約結算費用總表」(下稱結算總表, 姑不論與事實不符,詳原告準備書狀),依該結算總表, 被告尚應給付大棟公司工程款計算如下:工程結算金額: 1,250,921,453元。工程實付金額:1,148,594,982元。工 程結算金額:1,250,921,453元-工程實付金額1,148,594, 982元=102,326,471元。是以縱依被告所提結算總表,被 告至少尚應給付大棟公司102,326,471元工程款。』大棟 公司對被告有71,461,567元本工程保留款(已知部分)債 權:本工程合約經大棟公司於97年3月10日終止,則依契 約第24條第3項第二款第(二)目,已施工之工程,依本 合約約定估驗計價規定,本工程保留款自應給付大棟公司 。本工程保留款依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1日
08047(縣)-10-059 號函說明二(三)所示至少有71,46 1,567元。大棟公司對被告之塊石材料費賠償金92,003,97 9元:大棟公司因海棠颱風侵襲致防波堤所鋪設之塊石遭 掃落海中之塊石材料費92,003,979元,被告拒絕給付,亦 拒絕依履約爭議調解成立書履行:大棟公司因海棠颱風侵 襲致本工程防波堤所鋪設之塊石遭掃落海中,因被告拒絕 賠償曾向工程會申請調解,請求被告賠償92,003,979元塊 石材料費。該案經工程會調解成立,此有工程會97年4月 8日工程訴字第09700147110號函暨檢附之「馬祖港福澳碼 頭區擴建工程」履約爭議調解成立書可稽,兩造同意之建 議如下:甲、申請人先行回收包括海測在內之可回收塊石 。乙、兩造共同會商:1、掉落塊石回收計畫;2、護堤監 測計畫及停止回收之監測值。丙、申請人依前揭計畫回收 掉落塊石,記錄回收數量,並經他造當事人確認之。丁、 如達停止回收之監測值,即停止回收。所餘未回收數量, 即為「不能回收數量」。戊、在達停止回收之監測值前, 護堤之損傷,他造當事人不得向申請人求償。己、「不能 回收數量」及其給付方式,如兩造不能合意,申請人得再 另案向本會申請調解或循其他爭議解決途徑解決。大棟公 司曾分別於98年5月5日及98年6月25日委請唐月妙律師以 台唐律字第980029號、台唐律字第980038號函通知被告, 大棟公司將於天候許可情況下,就雙方均同意之本工程履 約爭議調解案(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內容三(一)回 收包括海測在內之可回收塊石,迺被告均置不理。原告曾 於100年3月10日發函通知被告,將依前述履約爭議調解成 立內容,代位大棟公司提出掉落塊石回收計畫、護堤監測 計畫及停止回收之監測值予被告,請被告配合辦理後續回 收塊石相關事宜。被告於100年3月29日函復原告「因現正 法律訴訟中,歉難同意,相關爭議待法院判決後檢討辦理 。」,拒絕配合辦理。查,前述履約爭議調解建議以「達 停止回收之監測值,即停止回收」為被告給付塊石材料費 之條件,被告以拒絕配合辦理掉落塊石回收計畫、護堤監 測計畫及停止回收之監測值事宜阻止「達停止回收之監測 值,即停止回收」應給付塊石「不能回收數量」費用條件 之成就,應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全部塊石不 能回收,被告給付塊石「不能回收數量」金額條件已成就 ,大棟公司得請求因海棠颱風侵襲致本工程防波堤所鋪設 遭掃落海中全部塊石之價金92,003,979 元。(八)被告對於大棟公司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 定作人即被告之定作有過失:地質狀況與條件係設計人員
之責任,並非承包商之責任。系爭工程確因被告委託之設 計、監造單位中興公司錯估、地質鑽探不實,復因被告經 費有限,就海床下深厚軟弱黏土層未進行地質改良,未採 『重力式碼頭設計』改採所謂『棧橋式碼頭設計』等原因 致設計錯誤造成S2碼頭位移及二次變更設計,且第二次變 更設計遲遲未能完成,並經交通部指示被告停工在案: 1、被告定作有過失:被告委託之參加人地質鑽探不實於設計 階段在S2碼頭無鑽探查孔,忽略碼頭工區下方有極軟弱之 海底淤泥層引致碼頭承受設計時未考慮的外力,造成後續 一連串的問題,為S2碼頭位移且系爭工程需辦理第二次變 更設計之主因,此有第三公正單位國立中央大學及財團法 人地工技術研討發展基金會作成之「馬祖港福澳碼頭擴建 工程因應對策之評估、分析研究計畫」(下稱研究計畫) 可證,參加人以自行製作之「對『研究報告』之補充說明 」或其他說明指稱第三公正單位所作研究計畫有諸多可 議之處,自不足採:
(1)研究計畫前言稱第三公正單位國立中央大學及財團法人地 工技術研討發展基金會系受被告委託處理本工程之相關評 估,分析研究工作,此為參加人所不否認。則表示被告認 第三公正單位之專業足夠且適合就本工程之問題為正確、 公允之評估、分析及研判。況第三公正單位為被告所委託 ,其與被告及參加人之溝通ㄧ定比大棟公司順暢、容易, 被告及參加人提供之資料亦均經第三公正單位採為研判依 據,第三公正單位並曾執行多次地質調查,包括鑽探、試 驗及地球物理調查等等審慎程序始作出研究計畫總結報告 ,參加人所謂第三公正單位所作研究計畫有諸多可議之處 ,顯為卸責之詞。
(2)承前所述,被告及參加人於第三公正單位提供之資料均經 第三公正單位採為研判依據,此有研究計畫目錄中之表目 錄、圖目錄及附件目錄記載所列清單及工作紀要記載『本 計畫曾審閱及據以評估,分析研究之資料明細如附件ㄧ; 工作過程曾執行之主要工作事項如下表』可證。依前述工 作紀要主要工作事項表所列,公正單位至少開過21次會議 供被告及參加人充分溝通、說明並給與澄清機會,參加人 所謂第三公正單位所作研究計畫有諸多可議之處,委不足 採。
2、被告委託之設計單位中興公司忽略淤泥層的影響,引致碼 頭承受設計時未考慮的外力,造成後續一連串的問題,且 碼頭各單元都在未處理淤泥層情形下施工,為S2碼頭位移 主因:參加人辯稱S2碼頭鋼管樁大部分均受護岸塊石堆及
土層所束制並無所謂「細長比過高」情形。且依「研究報 告」七、「結論與建議」3.「S2碼頭」(2)所述,S2碼 頭在海底淤泥層及風化花崗岩層間有一中度密實至密實之 砂層,在碼頭受力過程中,此砂層提供基樁極佳的水平及 抗拉拔之束制力;相較之下,樁底是否貫入岩層的影響不 大…並認大棟公司之替代工法才是海上接樁之主因,若大 棟公司確實依設計圖規定焊接施工,其焊接強度仍足以承 受施工及營運時之外力不致造成碼頭位移云云,顯與研究 計畫之研判分析不符,為參加人推諉設計階段疏失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3、大棟公司施工順序不是造成S2碼頭位移之原因:研究計畫 雖提及施工順序安排不當,未由穩定坡趾的混凝土塊先施 工,加以回填及拋石皆以快速施工方式作業,使淤泥層受 擠壓而發生塑性流動,致使其上方的石塊亦隨之滑動,造 成碼頭群樁承受原設計未預期的側向外推力,導致過大之 基樁變形與碼頭位移。
4、被告因經費有限,就海床下深厚軟弱黏土層未進行地質改 良,未採『重力式碼頭設計』改採所謂『棧橋式碼頭設計 』為造成S2碼頭位移最主要原因:退萬步言,縱如參加人 陳述於進行碼頭設計時,了解本區海域地質於海床下為深 厚軟弱黏土層(原告否認之)。惟:
(1)參加人於鈞院另案99年度建字第2號言詞辯論意旨狀第53 頁主張「設計階段之地質調查已知悉軟弱黏土層之厚度、 範圍及其軟弱程度(標準貫入試驗N值等於1),並明白揭 示於本工程之細部設計圖說…」云云,顯與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致被告96年2月27日工程管字第09600068280號函 附表「工程施工查核改善對策及結果審查表」,項目(含 建議)第11項「規劃設計問題及建議第1項本工程於88年7 月鑽探海上地層狀況,四層次中即有一層次N值為0-2,建 議重新檢視當時鑽探之結論與建議(第4、8及9點建議) 檢討為何未能於設計時考量地質改良或作深基礎等方式與 設計單位責任。」記載不符。
(2)依參加人於鈞院另案99年度建字第2號言詞辯論意旨狀第 51頁陳述「因考量重力式碼頭需進行地質改良,國內對於 海域地質改良之相關技術不成熟亦乏實績,且費用高昂, 故…建議採用棧橋式碼頭設計」,可證參加人及被告因經 費有限,就海床下深厚軟弱黏土層未進行地質改良,改採 所謂『棧橋式碼頭設計』為造成S2碼頭位移最主要原因, 此復有下列研究計畫第70頁,表5.5-1 S2碼頭位移原因研 判之補充說明可資佐證:
甲、補充說明:因為忽略此淤泥層的影響,引致碼頭承受設計 時未考慮的外力,造成後續一連串的問題。設計階段在S2 碼頭無鑽探查孔。設計階段未檢核拋石及填土後地層承受 大量載重否會產生滑動的可能性。設計成果未對地層滑動 採取對策,亦未提示施工階段對地層滑動的應注意事項。 乙、補充說明:碼頭各單元都在未處理淤泥層狀況下,連續完 成(48~72天不等)後線拋石、L形塊吊放、後線級配碎 石拋放、後線背填土回填至EL.+6.0m及冠牆澆置等一系列 快速施加大量載重的作業。其中S2-4及S2-5兩單元系在同 時段施作樁間拋石及後線拋石作業。
5、系爭工程因被告委託之設計單位中興公司設計錯誤造成S2 碼頭位移及二次變更設計,經交通部指示被告停工:系爭 工程確因被告委託之設計、監造單位中興公司即參加人於 設計階段忽略淤泥層的影響,引致碼頭承受設計時未考慮 的外力,造成後續一連串的問題造成S2碼頭位移及二次變 更設計,且第二次變更設計遲遲未能完成,並經交通部指 示被告停工在案,此除有前述第三公正單位所作研究計畫 可證外,復有下列函文內容可證:
(1)交通部基隆港務局95年10月12日基港工規字第0950019082 號函說明二之(三)及(五):說明二之(三):基於結 構安全考量,碼頭部分建請全面停工,並請連江縣政府再 委託公正之第三者(技師公會或學術單位),就原設計之 結構分析及已完成鋼管樁進行檢核查驗,確實找出位移原 因並研擬改善方案。說明二之(五):有關責任歸屬問題 ,本計畫一再修正之重大原因:1.山坡開挖堪用石料不足 ;2.防波堤堤心塊石及碼頭護坡塊石之損耗率超乎預期; 3.S2碼頭位移等三大項。第1項由實際施工證明,係設計 者中興公司對地質判斷過於樂觀所致,似責無旁貸;第2 項塊石損耗超出預期,若中興公司所做鑽探資料正確,則 該公司於設計時對地質承載力顯有誤判,恐難逃責任。縱 使有施工不良及管理不周問題,該公司肩負監造之責,亦 難辭其咎;第3項不論是本次修正計畫所稱,因碼頭背填 土壓及塊石擠入軟弱土層引起非預期側向力所致,或者是 斜樁設計及碼頭結構分析問題,設計者中興公司恐難卸責 ,若有施工打樁不確實引起位移,則施工者大棟公司與監 造者中興公司均應負責。請確實參照調查報告內容及建議 改進事項,積極辦理第二次修正計畫相關事宜。 (2)交通部95年11月3日交航字第0950010606號函說明四請被 告參照以下意見辦理:說明四之(一):請確實參照調查 報告內容及建議改進事項,積極辦理第二次修正計畫相關
事宜。說明四之(四):基於結構安全考量,調查報告建 議碼頭部分全面停工,進行檢核查驗,此項查驗釐清倘須 耗費較長時程,相關修正計畫內容及後續因應措施,亦請 併同考量,以免計畫延宕執行。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應先就其主張對大棟 公司有終止契約之損害18,155,538元暨瑕疵改善費用202, 886,721元及工程進度逾期罰款56,165,022元債權及清償 期等抵銷要件負舉證責任後,始得依民法第334條主張抵 銷:
1、被告對大棟公司並無工程進度逾期罰款56,165,023元債權 存在:
(1)依前述交通部基隆港務局95年10月12日基港工規字第0950 019082號函說明二之(三):「基於結構安全考量,碼頭 部分建請全面停工」及交通部95年11月3日交航字第09500 10606號函說明四之(四):「基於結構安全考量,調查 報告建議碼頭部分全面停工」,可知本工程『要徑工作』 即碼頭部分經交通部命被告「全面停工」。
(2)揆諸100年6月15日庭訊筆錄第3頁倒數第10行「要徑工程 與非要徑工程都是契約的項目,要徑與非要徑之差別只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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