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訴字,101年度,1號
CCEV,101,潮訴,1,2012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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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潮訴字第1號
原   告 楊琇雯
訴訟代理人 楊月娥
被   告 邱文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00 年度簡字第1484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 年度簡附民
字第7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零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次按因訴之變更、 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 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 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因傷而至屏東國仁醫院治療之醫藥費新臺 幣(下同)40,000元、復健費用22,000元、往返醫院交通費 用42,000元、3 個半月之工作收入損失126,000 元、及慰撫 金260,000 元等共計490,000 元及自民國100 年5 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100 年10 月31日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簡附民字第75號裁定移送本 院民事庭審理,而原告則於同年12月16日具狀追加請求因傷 而看中醫並至屏東民眾醫院及屏安醫院就診所支出費用8,00 0 元、作針灸復健及膏藥敷貼支出33,500元、往返醫院交通 費用83,000元、自100 年9 月1 日至12月15日止3 個半月之 工作收入損失126,000 元、及慰撫金344,500 元等,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其108 萬5 千元及自100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 計算之利息;嗣於101 年3 月26日 言詞辯論程序中聲明請求108 萬元及自100 年5 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最後一次言 詞辯論期日則主張請求醫療費用124,748 元、往返醫院交通 費用12,800元、1 年工作收入損失230,400 元、及精神慰撫 金200,000 元等,核原告前揭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應予准許。又原告上開擴張聲明後,其訴訟標的金額 為567,948 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之金額 ,且非屬上開同條第2 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兩造 亦未合意適用簡易程序,故依據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 1 項規定,本院於101 年5 月28日依原告請求裁定改用通常 訴訟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 年5 月15日晚間22時45分許,在 屏東縣內埔鄉○○村○○路2 之3 號「小玲卡拉OK店」門口 辱罵原告,其後被告進入包廂內又與原告發生口角,雙方進 而發生拉扯,惟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毆打原告頭部,致 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顏面撕裂傷、頭部血腫、 腰部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犯罪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當日被告重擊原告9 拳並將原告重摔在地,至今原告腦震盪 頭痛未愈,臀部重挫致左腳無力,仍在治療中,胸口受重擊 後至今仍像被針刺般疼痛不已,須吃止痛劑,身體每天酸痛 不已,雙腳無力不能工作。原告因上開傷勢至屏東國仁醫院 、民眾醫院、屏安醫院等醫院治療,還有看中醫,且受傷期 間尚要作針灸,須復健作矯正及膏藥敷貼。被告自上開時日 毆打原告之後,從無表達歉意,且於同年9 月1 日派人跟蹤 原告到國仁醫院看診,接著又跟蹤二天,並經常性幾乎每個 月凌晨酒醉時都會打電話來騷擾,導致原告病情加重,連續 服藥過量,經救護車送醫急救達4 次,現已導致原告憂鬱性 之精神官能症。因被告毆打原告,致原告受傷,被告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聲明請求被應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124,748 元、⑵交通費用:原告因受傷不良於 行,須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診,自原告內埔住處至國仁醫 院往返每次車資400 元,總共32次,計12,800元、⑶工作收 入損失:原告原任屏東縣食品雜貨運送業職業工會,原告是 在賣青草茶,壹個月月薪21,900元,請求一年工作收入損失 ,一個月以19,200元計算,共為230,400 元、⑷精神慰撫金 200,000 元等共計567,948 元,及自100 年5 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願供擔保准予 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是喝酒失誤才打到原告,伊可以理賠原告有受 傷、住院的部分,就按照原告提出之醫院收據,其餘中藥的 部分,原告是額頭受傷,不需要中藥。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 金額太高,伊只承認國仁醫院的收據。原告沒有在工作,其 請求工作損失並無理由。交通費用部分伊願意負擔,但應該 只有往返10趟而已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侮辱原告並毆打原告,致原告受



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顏面撕裂傷1 ×1 公分、頭皮血 腫、胸部及腰部挫傷等傷害,被告被判處傷害及公然侮辱罪 責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100 年度簡附民字第75號卷第4 至6 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等卷證核閱無閱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屬真實。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若干?茲分述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傷害原告,已如上述,原告若因此受有損害,自可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 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經查,原告固主張上開傷勢,致其支出醫療費用124,748 元 ,並提出屏東國仁醫院、屏安醫院、瑞光藥局民眾醫院新錦輝中藥房永安中藥房、億順傷骨推拿、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內埔衛生 所、新北勢診所之收據共計91張為證,惟經核算其所提出之 收據,其中有重覆計算的部分(見本院上開附民卷第10頁與 第29頁之收據、第11頁與第28頁之收據、附民卷第12頁與本 卷第89頁之收據、附民卷第27頁與第37頁之收據),是其所 提出的醫療費用收據總合應為74,856元。再者屏東國仁醫院 部分之收據,其中有婦產科門診就診三次合計540 元部分, 因原告所受的傷勢屬外傷,應無就診婦產科之必要,是礙難 認為係被告的傷害行為所致,其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再者,新錦輝中藥房永安中藥房及億順傷骨推拿 部分合計51,730元,因上開處所並非衛生署認可的合格醫療 院所,顯非合格醫師所為的診治,則原告上開費用的治療, 既非合格醫師所為,是否有此必要,容有疑義,其此部分之 請求,難謂有理。是以原告得請求的醫療費用,扣除上開婦 產科及自行前往非合格中醫處所的醫療費用後,得請求之金 額合計為22,58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⑵、就醫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就醫,無法自行前往,而僱請計程車,其僅請 求往返屏東國仁醫院,以往返400 元,總計有32次,故請求 12,8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未往返32次云云,按原告因被告 的傷害行為,而需前往醫院就醫,此部分顯屬增加生活上的 需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再者,原告主張其往 返屏東國仁醫院單次需400 元,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屏東縣計 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據其表示自原告內埔鄉住所至屏東國 仁醫院單趟需250 元至300 元,此有該工會屏計職字第45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是原告請求往返以400 元計,尚屬合理。又原告提出其前往屏東國仁醫院就醫之收 據固有42張,惟其中有4 張為重覆計算,業經說明如上,另 有4 張是同日就診【見附民卷第18頁收據1 張(一般外科 ) 與第22頁收據1 張(復健科)均於5 月25日就診,附民 卷第13頁收據1 張(神經內科)與第31頁收據1 張(婦產科 )均於6 月27日就診,附民卷第14頁收據1 張(神經內科) 與第32頁(婦產科)收據1 張均於7 月4 日就診,附民卷第 17頁收據1 張(腦神經外科)與第30頁(復健科)收據1張 均於8 月8 日就診。】則既為同一日就診,其交通費用僅需 支出一次,另其尚有5 次(見附民卷第34頁、52頁、54-1 頁、58 -2 頁及58-5頁)僅有診斷證明書費用,並未有就診 的情形,顯認其並非前往就診,則此部分支出的交通費用, 自不得請求,是合計原告前往屏東國仁醫院就診的次數應為 29次,以400 元計算,總計應為11,600元,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⑶、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一個月的薪水為19,200元,合計一年無法工作, 故請求230,400 元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有工作云云,原告 主張其是從事賣青草茶工作,其有由屏東縣食品雜貨運送業 職業工會為其投保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為證,且經本院函查勞保局,據其回函原告於99年1 月6 日確有該工會為其投保,迄101 年3 月29日止,足信原 告應有從事雜貨業,其方有投保的必要,而因原告所從事的 工作並無開立發票,是較難以計算其每個月的正確薪資,而 以一般基本工資約為15,000元左右,認原告主張19,200元尚 稱合理。另原告主張其一年無法工作,惟依原告所受的傷勢 觀之,應休養約4 個月即為已足,此由原告的就醫記錄,其 中前往復健科及骨科等科別於9 月份後即末前往該科就醫, 顯認其身體的傷約4 個月應已康復,其行動應已自如,另其 雖持續有就醫記錄,惟該記錄主要為腦神經內科、身心科等 科別,此部分的疾病是屬於心理層面,是否足致原告行動受



到影響,未見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之,難認原告有一年 無法工作之情,是認原告請求4 個月無法工作的損失,合計 為76,8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經查,原告因本件被告傷害之行為受有前開所述傷害,且原 告因此傷勢,長期往返就醫,甚而產生身心病症等情,均業 如上述,足見被告之加害行為,顯已造成原告身體上相當程 度之損害,原告精神上自因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從而,原 告所受痛苦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但其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 前段訴請被告以相當金額賠償,自屬有據。另查原告係48年 出生,月薪約19,000元,名下有一台賓士汽車,無其他財產 ;被告則係43年出生,名下有一台裕隆汽車外,無其他財產 ,有兩造年籍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財產及各類所得明 確,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足 憑(本院卷第46、48頁)。本院審酌被告因細故即毆打原告 ,原告因此身心受有極大痛苦及兩造之年齡、身分、工作所 得、經濟狀況等各種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 金數額,以70,000元為適當。
⑸、從而,原告受有180,986 元(22,586+11,600+76,800+70, 000 元)之損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之行為,致受有上揭之損害 ,原告自可請求被告賠償,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180,986 元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原主張自100 年5 月16日 計算利息,惟該日為被告毆打原告之日,非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之時,原告既尚未為催告,利息自無得從該日起算。原告 是於100 年9 月29日將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於該日被告方受催告應負給付之義務,是 利息應自此日之翌日起算方屬正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80,986 元,及自100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本件就原 告勝訴部分未超過50萬元,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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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