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1年度,55號
CCEV,101,潮簡,55,201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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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潮簡字第55號
原   告 張簡華正
被   告 蔡侑展
      蔡侑敬
      蔡芬芳
      黃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複代理人  薛國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屏東縣佳冬鄉○○段九四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九四九之B部分、面積一百八十五點三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編號九四九之B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1 月間經由法院拍賣取得屏東 縣佳冬鄉○○段94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於整 地時發現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949-B部分、面積18 5.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之後輾轉得知 系爭地上物是被告祖先蔡老之墳墓,系爭地上物為蔡老之子 蔡譜陸所出資興建,惟系爭地上物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 權源,且蔡老之遺骸已經遷葬他處,而蔡譜陸已於90年5 月 31日死亡,被告為蔡譜陸之繼承人,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 ,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載。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涉及祖墳的問題,該地上物是否為蔡 譜陸個人興建,由法院認定,無其他主張與舉證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地上物現況照片、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卷6 、8 、30-31 頁、42-44 、10 4 、118 頁)為證,並經本院於101 年3 月5 日會同屏東縣 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枋 寮地政事務所101 年3 月29日屏枋地二字第1010001691號函 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可稽(卷110-113 、120-12



1 頁);又根據蔡潛(即蔡老之四子)於100 年12月19日向 本院具狀表示略以其父親蔡老之墓原葬他處,其家族區分第 一、二、三、四、五大房,蔡譜陸是第四大房,蔡譜陸為系 爭土地原地主,其購買系爭土地後,即將父親蔡老之遺骸遷 葬至系爭土地,殆92年間,經家族第二房侄輩蔡慶一將祖先 蔡老之遺骸遷葬林邊鄉公所第一公墓納骨塔等語(詳卷86-8 9 頁),經本院當庭提示該書狀並告以意旨,被告對於上開 書狀內容並無爭執(卷91頁),堪認系爭地上物確是被告之 被繼承人蔡譜陸所出資興建,系爭地上物所埋葬被告祖先蔡 老之遺骸並已遷葬他處,故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系爭地上物所埋蔡老之遺骸既已遷葬他處,則該地上物已 非供被告及被告家族祭祀所用之祖墳,且係被告之被繼承人 蔡譜陸個人所出資興建,應認就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為被告之被繼承人蔡譜陸,但蔡譜陸已死亡,被告因繼 承而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 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使用權源,堪認被告所繼 承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據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即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49 之B 部分、面積185.38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編號949 之B 之土地返還原告,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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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