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0年度,498號
CCEV,100,潮簡,498,2012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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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簡字第498號
原   告 施振聖
被   告 林榮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1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 稱系爭借款),並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 票)交付予原告作為擔保。詎被告屆期並未清償借款,原告 屢經催討無果,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0萬元,及自民國100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伊從98年就認識被告,訴外人宋振 瑛(即被告之前妻)都稱伊為施大哥,被告則稱伊為師兄。 因99年2 月間宋振瑛稱他們的工程款被倒債,有跟高利貸借 錢,車子被抵押,他們知道伊經濟狀況不錯,便向伊借錢。 惟伊要求須經設定抵押完畢後始將系爭借款交予被告,被告 以電話聯絡伊後,被告即委託宋振瑛持被告所有之土地及房 屋所有權狀交予伊設定抵押,詎料伊將上開資料委託代書辦 理設定時,因設定當天被告沒有來,無法申請到被告之印鑑 證明,故於100 年1 月底並未設定成功,之後宋振瑛一直向 伊拜託,稱之後再補設定,系爭本票就是證據。嗣後伊有打 電話給被告,被告稱將系爭借款交給其妻即宋振瑛,交付系 爭借款時是白天,被告去工作,只有伊自己在家所以沒有人 看見,但宋振瑛後來有還伊6 萬元之本金,後來因為宋振瑛 沒有繼續還款也找不到人才會提起本件訴訟。如果沒有被告 同意,為何可以申請出被告之戶籍謄本,系爭本票上之筆跡 伊當初有照標會單對過,會首是宋振瑛,但是標會的是被告 ,伊不確定標會單上是否為被告筆跡,當初被告夫妻感情非 常好,還會帶小孩來收會錢,伊去被告家,連被告父親都不 知道他們離婚了,是被告之後才說他們已經離婚十幾年了。 當初伊相信被告於電話中所講的話與上開不動產資料,都是 被告委託宋振瑛拿過來的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以前有見過原告,但沒什麼來往及交情,且系 爭本票並非伊所簽發,簽名和指印皆不是伊的,但印章和上 開不動產資料可能係其前妻宋振瑛拿去的,伊也記不清楚系



爭本票上之印章是否為伊的。宋振瑛也曾向伊老闆偷借錢, 偷借了50、60萬元,連伊的車貸也是伊老闆去幫伊還的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 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 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 1659號判例可資參考;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 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 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 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 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著有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可供參考;再按「文書 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 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另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可資 參考。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或判決意旨可知,如關於票據 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持票之票據債 權人負證明之責,而如票據債權人已盡舉證責任證明票據所 蓋印使用印文是真正,則主張該印文遭盜用之票據債務人應 就被盜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委託其前妻宋振瑛持被告所 有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交予伊擬向其借款50萬元並以該不動 產設定抵押權,並交付以被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為借款憑 證,該借款迄今仍未償還等情,雖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建 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分見本院 卷第3 頁、第29至31頁),被告則否認有委託其前妻宋振瑛 向原告借款,且系爭本票非伊簽寫,所蓋用之印章則不確定 是伊所有,可能是其前妻宋振瑛偽造等詞置辯,而經本院當 庭命原告按系爭本票上所記載文義直式書寫「伍拾萬元正」 、「林榮源」、「100.2.7 」「、「屏東縣內埔鄉黎明村大 旋巷10號」、及橫式書寫「500000」、「Z000000000」等各 十遍,及按捺兩手十指之指印。經與系爭本票比對上述文義 記載之結果,發現兩者不論運筆、勾稽、字形、筆劃均不相 同,無法認定為同一人所書寫,有該本票、原告當庭書寫筆 跡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 所書寫一節,應堪採信,而原告雖另舉證人黃茂欽到庭證稱 :「(原告要辦設定時原告除了那兩張權狀還拿了那些東西



給你?)只有權狀,其他的我記不起來,原告說被告的太太 約定隔天要去內埔鄉公所要去申請印鑑證明,要蓋章做一些 設定的動作,隔天我一個人開車去,我看到一個婦人帶一個 小孩,我叫他去申請印鑑證明,他只有申請壹份戶籍謄本出 來,印鑑證明沒有申請出來,因為印鑑不符,印章蓋一蓋以 後就沒有繼續辦了。(你提出的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上面蓋的林榮源的印章是誰交給你蓋的?)就是那個婦 人。(是否認識在庭的被告?或接觸過?)不認識,沒有接 觸過。(自稱林太太的人來辦抵押設定時有沒有拿出先生的 委任狀給你看?)沒有。」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 ),證人黃茂欽雖當庭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以為說明,核上揭文件上雖均有 蓋有被告林榮源之印文,本院核對印文結果認與系爭本票上 之印文應是同一印章所蓋印之印文,有系爭本票、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參(分見 本院卷第3 頁、第44至46頁),然證人黃茂欽亦證稱該印文 為婦人所交付給伊蓋用,且申請被告印鑑證明時,因為印鑑 不符沒有辦法申請出來繼續辦理設定等語,依據前揭最高法 院判例或判決意旨可知,如關於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 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持票之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系爭 本票上之印章是否為被告所有,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真正,則 被告無須就其印章遭偽造或盜用先負舉證責任至明,承上, 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本票為真正,則該票據非本人所寫,被 告依法無須就票據文義負擔發票人責任。
五、承上所述,本件被告應否負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責任,為 須進一步探究者。
㈠而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 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 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本院六十年台 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 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 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 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 。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 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 。」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字第657 號判例可供參考。即由 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 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 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 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㈡而查原告雖曾主張借錢前曾經與被告聯繫過,僅有通過電話 而已等語,然被告否認上情,且當庭質問原告是否在宋振瑛 無法付出利息時才打電話找上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 ,而原告另抗辯被告如無同意,宋振瑛如何申請得出戶籍謄 本云云,然查,宋振映最後一次給付原告利息時間為100 年 9 月9 日,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而 證人黃茂欽證稱:原告說被告的太太約定隔天要去內埔鄉公 所要去申請印鑑證明,要蓋章做一些設定的動作,隔天伊一 個人開車去,只看到一個婦人帶一個小孩,伊叫她去申請印 鑑證明,她只有申請壹份戶籍謄本出來,印鑑證明沒有申請 出來等語在卷,而依據「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 處理原則規定: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之申請人:包 括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受委託人。而關於第一點第二款所 稱利害關係人,指與當事人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契約 未履行或債務未清償,同為公司行號之股東或合夥人,且為 執行職務所必要,訴訟繫屬中之兩造當事人,當事人之配偶 、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或旁系三親等內之血親,戶長與戶內 人口,其他確有法律上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關係;另外申請 人須繳驗之證明文件:如是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親自申請者 ,應繳驗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利害關係人應併繳驗利害關係 證明文件正本;委託申請者,受委託人應繳驗身分證明文件 正本及委託人出具之委託書;委託人為利害關係人者,應併 繳驗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正本。但有特殊原因致繳驗利害關係 證明文件正本有困難者,得繳驗影本,並應具結與正本相符 ,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字樣及由委託人簽名或蓋章。而本 院依職權函屏東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查詢自100 年1 月至同 年9 月間,有無以宋振瑛本人為申請人或其為受委託人身分 申請被告林榮源個人戶籍謄本之記錄,經該戶政事務所於10 1 年4 月17日以屏內戶字第1010000736號函覆略以:宋振瑛 曾於100 年1 月21日簽具切結書及出具委託書申請被告個人 之戶籍謄本,其提出之委託書上係蓋用被告名義之印文並非 被告簽名等情,有屏東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101 年4 月17日 屏內戶字第1010000736號函覆戶籍謄本申請書及委託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而關於宋振瑛當時出具之委 託書上印文是否被告印章所蓋用,被告亦未能確定是伊所有 印章,而經本院比對該委託書印文與系爭本票印文之外框, 系爭本票印文對角線約呈1.5 公分之長度,委託書之印文對 角線相較前揭則略短,僅約1.3 公分之長度,可見該二份文 書上之印文非同一顆印章所蓋印堪以認定,而該印文是否被 告所有亦未確定,則原告主張委託書是被告本人出具委託宋



振瑛申請即屬無法證明為真實。
㈢再查,原告認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之主要理由乃主張被告之 前妻宋振瑛持被告所有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交予伊擬向其借 款50萬元並願以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以為借款擔保, 而認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然被告抗辯其土地所有權 狀與建物所有權狀是遭其前妻宋振瑛竊取盜用,伊並對宋振 瑛提出竊盜罪告訴一節,有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 卷可稽,參以被告承攬工程之老闆即證人楊熾淦到庭證稱: 「(你付給被告的工程款都是付給誰來收取?)以前是一起 來,我錢都是交給被告,從前年開始就只有宋振瑛自己來, 她跟我說被告喝醉了或睡著了,有很多的理由沒有一起來, 我錢也是交給她。(從宋振瑛來跟你收錢開始,被告有跟你 爭執過工程款怎麼沒有給他嗎?)沒有爭執過,我所知道他 的工錢都有按時發給工人。(被告有沒有跟你借過錢?)有 ,總共借了45萬5 千元,之前宋振瑛借了36萬,宋振瑛來了 之後就講被告喝醉了、睡著了等理由,發工錢當天不會借, 之後隔幾天就說他們發工錢不夠、機器壞掉等理由,向我借 錢,借錢都是宋振瑛來借。(宋振瑛來借錢都是用誰的名義 ?)她都說是他們要借,有一次她說她堂叔過世,她錢不夠 用,她要來借錢。(宋振瑛向你借錢,被告知不知道?)在 我的觀念裡面認為被告應該不知道,但是因為他們是一起工 作,錢是宋振瑛在管,所以我的認知就是他們這一組的借款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關於宋振瑛以被告 名義向證人楊熾淦所為借款被告均無異議而承認一節,似有 授權宋振瑛以伊名義借款之表見事實發生,然於本件仍不應 令被告亦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仍應詳究被告有無表見 事實足以使原告誤認被告授權宋振瑛代為借款,而上述原告 主張所謂之表見事實,被告亦抗辯及證明其所有權狀均是遭 宋振瑛盜取持用借款,則於本件並無存在被告因有自己之行 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宋振瑛)者,對於第三人(即原 告)應負授權人責任之表見事實,故原告主張因其相信宋振 瑛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而認被告依法應負表見代理責任即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非被告所簽發,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 曾經授權宋振瑛前來代理借款之表見代理事實,則原告訴請 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00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其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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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