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潮簡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德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宜芹、何佩玲、鄭益隆、蘇潘桂枝、方
謝美珠、洪基添、陳賢源、林湧豐、林義茗、林義彬、蔡松秋、
謝宛靜、楊豐榮、方中泰、徐秀芬(孫王春色、王松熙、王松敏
、王永裕、王松堯、胡雅惠、王敦正、王敦德、鄭佳真等人之承
當訴訟人)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1 年5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按請求分割共有物
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
所歧異,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故依據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
為新臺幣(下同)357,20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5,790 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