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國簡字,100年度,3號
CCEV,100,潮國簡,3,201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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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國簡字第3號
原   告 陳詹春桃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鄧文廣
訴訟代理人 陳懋琦
      楊志宏
      楊昌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1 年6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7 月間在台27線興龍至大津 橋段即(21K +100~ 23K+452 路段、下稱系爭路段)長達 2 公里又442 公尺之路段施作道路拓寬改善工程,在系爭路 段23公里處原有一農用灌溉溝渠(下稱系爭排水溝),卻因 被告施作道路拓寬工程而毀損,致使原告所使用之高雄市六 龜區○○○段2634、2635地號農地(下稱系爭農地)無水可 灌溉,系爭農地上種植6 年之檳榔樹相繼乾枯死亡。原告因 此受有下列損害:農作損失:檳榔幼苗計220 棵,每棵100 元,合計新臺幣(下同)22,000元;成本損失:按每0.1358 公頃檳榔,每月需施用3 包台肥1 號肥,以一包市價285 元 計算,5 年共計成本51,300元;期待利益損失:以99年度收 購行情計算,每0.1358公頃平均約可收成70,000元,共計14 3, 300元。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14 3,3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8 月2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施作道路拓寬工程,於98年7 月3 日開工,其後系爭農 地即無水可灌溉,經伊於99年6 月28日向全民督工通報,請 求改善無水灌溉之情形,惟處理情形卻一延再延,而伊農作 卻陸續死亡,伊乃轉向被告請求賠償,且被告亦自承道路拓 寬工程僅有道路排水溝之設計,純為路面排水,非灌排兩用 ,其漏未設計灌溉溝渠,卻以增設擋水閘門方式補救改善, 顯為公共公有設施設置有欠缺。且伊已於99年6 月28日通報 全民督工,足見自被告施工時,伊即無水可用,直至100 年



8 月31日擋水閘門始竣工,期間歷時2 年有餘無水可用,農 作自當枯死。
⒉被告因毀損引水溝渠,致使伊無水灌溉,經原告通報全民督 工後,被告與農田水利會相互推託卸責,其後自覺理虧,始 編列預算增設擋水閘門補救。況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民事 案件,前既經通報全民督工,後更經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何以須向警方報案,始足以證明伊所有之檳榔樹係因被告施 工而無法灌溉致乾枯死亡。被告施作之道路拓寬工程雖已於 99年7 月11日竣工,惟伊於其擋水閘門竣工前,侵害仍持續 中,農作仍無水可灌溉,與被告何時竣工有何相干? ⒊被告所毀損之灌溉溝渠,乃沿線農民歷代用以灌溉之用,已 逾60餘年,為當地人眾所皆知,惟其灌溉溝渠是否為水利單 位所轄管,伊並不知悉,僅知農田水利會數十年來,年年皆 向伊開徵取水費,原告亦按時繳納,致使伊信賴該溝渠即為 農田水利會所轄,足證伊確係合法引用水源灌溉,且復經農 田水利會現場會勘,亦認為係因道路拓寬而造成引水困難。 足見原引水之溝渠,確係因道路拓寬而毀損,致使伊種植之 檳榔樹無水可用,乾枯而死,被告指稱伊歷年來耕作皆靠自 然雨水或抽取雨水耕種,為其個人臆測之詞,其所聲請調查 之降雨情形,顯與被告毀損灌溉溝渠造成伊無水可用之事實 無涉。
⒋再者,被告指稱伊隔壁之檳榔樹生長良好,為何伊檳榔樹 卻乾枯而死,有此差異,即係因被告拓寬道路毀損溝渠致 使原告無水可灌溉因而枯死。至於他人之檳榔樹,生長是 否良好、如何照顧,與伊無關,更與本件無涉。二、被告則以:
㈠緣台27線23公里處,原為5.5 公尺寬之道路,兩旁有30公分 深之土溝,並無灌溉溝渠,沿線農民之灌溉水源係自行以攔 截或抽取土溝內之雨水使用。被告施作上開道路拓寬工程, 於設計之初,即由設計單位即訴外人台灣世曦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洽詢高雄農田水利會,了解本工程沿線並無其轄管之灌 溉水路,當地農民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置農用灌溉溝渠, 因此,本工程排水溝之設計,純為路面排水,非排灌兩用, 故該排水溝不兼具灌溉功能。且被告於道路拓寬工程施作後 ,因新設排水溝渠底遠低於鄰近取水溝溝底高程,經當地農 民陳情設置水閘門,抬高水位以利灌溉。被告為道路主管機 關,而非屬農業灌溉溝渠主管機關,關於增設擋水閘門部分 ,原無設置之義務,係施工時,有民眾陳情有灌溉需求,被 告基於敦親睦鄰、便民服務,才會由高雄市六龜區公所召集 會勘,並由伊編列、核撥預算設置水閘門,盡量滿足民眾需



求,嗣後亦交由地方機關管理,自不因伊此種便宜措施,而 認為被告有義務施作,進而認為被告對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 或管理有欠缺,故原告請求,顯然於法無據。
㈡又原告稱被告所毀損之灌溉溝渠,乃沿線農民歷代用以灌溉 之用,高雄農田水利會數十年來皆向原告開徵取水費,原告 亦按時繳納,足證原告確係合法引用水源灌溉等語,惟被告 所轄台27線原溝渠僅為道路排水之用,縱沿線居民用以灌溉 或為其附加功能,被告對其灌溉功能並無維護義務。原告稱 按時繳納取水費,致使其信賴該溝渠即為農田水利會所轄, 可知係原告與高雄農田水利會間之契約關係,與被告無涉。 高雄農田水利會提供水源,卻表示該處非其事業區域或無其 轄管灌溉系統,自當釐清原告與高雄農田水利會間之供水、 取水關係,被告既非灌溉主管機關,原告將被告涉入,有所 不妥。
㈢被告施作道路拓寬工程係於98年7 月3 日開工,第一階段於 99年6 月20日竣工,第二階段於99年7 月1 日竣工。原告係 於99年11月30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已在該工程完工後5 個月之後。且施工工程中,原告所種植之檳榔樹,並無因施 工而無法灌溉致乾枯死亡,而向警方報案之紀錄。再者,被 告施作道路拓寬改善工程,係自21K +100~ 23K+452 處開 始,長達2 公里又442 公尺,沿線除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檳榔 樹因無水灌溉而枯死外,均無類似農災情形之報告,故原告 所有之檳榔樹是否因施工致無水灌溉而乾枯死亡,顯有疑義 ,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兩造於100 年11月18日至現場會 勘清點檳榔樹現況時,有檳榔樹237 棵,除其中130 棵枯死 外,其餘均仍存活,原告雖稱該存活檳榔樹已無法開花結果 ,惟原告主張是否屬實?是否因無水灌溉而造成?有無改善 之可能?均缺乏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發現原告隔壁之檳榔樹 生長良好,為何同一地點之檳榔樹有此差異,是否因原告管 理不善而乾枯死亡?一般種植於山坡平原之檳榔樹,於6年 後,是否仍需引水灌溉,才能生存?以高雄市六龜地區係屬 多雨之地區,利用自然之雨水,檳榔樹是否即能存活?請本 院調查證據,以釐清原告所有之檳榔樹是否因無水灌溉而乾 枯死亡。
㈣對臺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101 年4 月19日高農水管字第1010 003322號函附資料陳述意見如下:
⒈訴外人黃吉治於99年6 月28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通報系爭工 程排水溝設計不良,被告接獲通報後,已立即處理,有全民 監督公共工程網路通報系統內容可稽。
⒉被告里嶺工務所以99年7 月1 日三工里字第0991000281號函



高雄農田水利會處理,然高雄水利會以99年7 月13日高農 水管字第0990005692號函覆:經查貴所所稱之灌溉水溝為道 路排水溝,非本會事業區域內管轄之灌溉渠道,有關設置水 閘門非屬本會權責(見本院卷第119頁)。
⒊另證人李淑華於100 年9 月6 日向高雄市長陳情,其內容為 :本里之灌溉溝渠,因莫拉克颱風受損,大部分均無灌溉功 能,里民農田灌溉困難,協調農田水利會均無法獲得改善, 有高雄市「市長與民有約」民眾陳情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 第125 頁背面),足證證人李淑華係向高雄市政府陳情,而 非向被告陳情,且陳情之事由為莫拉克颱風毀損灌溉溝渠, 而非排水溝設計不當。
㈤退言之,縱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其請求之金額亦屬不 當,說明如下:
⒈被告對系爭排水溝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無國家賠償責任 ,被告對原告請求金額表示意見,係預為答辯,並非承認被 告即負有國家賠償責任。
⒉原告請求賠償項目為包含農作損失、成本損失、期待利益損 失,惟原告並未提供任何相關證據以資證明,如原告無法提 出,被告則否認原告受有上開損害。
⒊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縱令原告 所有檳榔樹仍需依賴引水灌溉才能存活,惟檳榔樹因缺水而 枯死,並非立刻枯死,而係慢慢枯死,惟原告發現其種植之 檳榔樹因缺水而慢慢枯死時,自應謀求救濟,如隔壁檳榔園 引用山上溪水,或以其他方法取水,原告竟讓其慢慢枯死, 顯然與有過失,請本院依法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況參照 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1 年3 月15日高市農務字第1013062690 0 號函,足見山坡地不宜種植檳榔,原告竟選在山坡地種植 ,應自負其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 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 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 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 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 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 ,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



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 10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故審核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 機關應否負賠償責任,為其設置之公共設施有欠缺,即指公 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則指公 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故被告機關關於坐落於高雄市六龜區○○○段2535、2634地 號之系爭排水溝,有無上述缺失,應負賠償責任,即為應先 探究者。
四、經查,關於被告曾於98年7 月間在台27線興龍至大津橋段即 21K +100~ 23K+452 工程之系爭路段,施作道路拓寬改善 工程,並將兩旁之土溝改建為混凝土排水溝,嗣至100 年8 月31日才又設置擋水閘門,讓原水泥排水溝之部分流水可以 進入兩側之田地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使用坐落 於高雄市六龜區○○○段2535、2634地號之土地溝渠並非屬 於高雄農田水利會所有,有該會100 年10月5 日高農水管字 第100000893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高雄水利 會並於99年7 月13日以高農水管字第0990005692號函覆被告 所屬里嶺工務所略以:經查貴所所稱之灌溉水溝為道路排水 溝,非本會事業區域內管轄之灌溉渠道,有關設置水閘門非 屬本會權責等語,有被告里嶺工務所99年7 月1 日三工里字 第099100 0281 號函請高雄農田水利會處理之回覆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9 頁),是由上述說明可知系爭路段兩側 原告原利用灌溉農田之水溝屬性上為排水設施之性質非是灌 溉用水之性質堪以認定。
五、又依據原告提出之農田水利會徵收單顯示,原告所繳納費用 是關於土壠灣段2634地號土地之餘水使用費,亦有該單據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顯然原告有利用農田水利會之 排放灌溉用水以為灌溉之用,而原告使用種植樹之系爭農地 係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承租,有國有耕地放領租賃契 約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頁),而關於前揭系爭路段兩 側原告原利用灌溉農田之水溝屬性上既認定是為排水設施之 性質非灌溉用水之性質已如上述,則審酌被告就該排水設施 之設置有無欠缺,應是審酌該排水溝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 瑕疵影響原有排水功能而言;而所稱管理有欠缺者,則指該 排水設施於建造後因被告未能妥善保管義務,怠為修護致該 水溝發生瑕疵影響原排水功能為其管理要點;然不論原告於 本件之主張或原告所舉證人邱陳綉梅到院所為證稱:伊係前 任村長,從91年至99年都是擔任村長。附近的山坡有一點水 會流下來,雖然有用來灌溉,但是不夠,其他的棗子園也有 枯死的情形,離原告的地大概100 公尺左右。所以我們大津



村都是由荖農溪引水進來,再引到小支流,再到每家的田地 去灌溉。道路拓寬時灌溉水溝都是在路邊,之後要做涵箱再 引入小水溝讓人使用,我們那裡沒有使用地下水灌溉。被告 開工大約在98年,施工當時缺水,原告和其他村民都有跟伊 反應過,伊也有陳報上去,並向公路局陳情過。在做下半段 施工時,因為要用水,所以有向高雄縣農田水利會反應過, 我們大津村辦公室有寫過陳情書,但他們答覆什麼,伊已經 忘記了等語在卷,或證人李淑華到院所證稱:伊現在是大津 里的里長,係從100 年11月30日開始就職。伊從被告尚未施 工前就居住在那裡,原來就有灌溉的土溝在路旁,公路局在 設計道路工程時,沒有設計灌溉溝渠,山坡的水有部分會截 水流到野溪裡面去,所以沒有辦法完全利用山坡的水來灌溉 ,原告的地比較高,而隔壁的地比較低,所以原告土地的水 會留不住,必須要灌溉溝渠的水來灌溉。伊認為設計者在設 計時有看到灌溉溝渠在那裡,就必須要設計灌溉溝渠讓民眾 灌溉等語在卷(均見本院卷第103 至106 頁),核渠等均是 強調被告所為排水溝渠設施缺乏引水灌溉之作用,並非指摘 有何影響排水功能之缺失,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大法 官會議解釋文略為:「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 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 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 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 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 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 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704 號判例謂:『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 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 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 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 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 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 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 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 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損害。』對於符合一定要件,而有公法上請求權,經由法定 程序請求公務員作為而怠於執行職務者,自有其適用,惟與 首開意旨不符部分,則係對人民請求國家賠償增列法律所無 之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援用。」闡 述甚詳可資參照;該解釋文雖是針對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



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所做闡述,然其陳述一重要 概念即是:「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 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 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 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 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 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 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亦即倘若人 民所享有之利益是屬於公務員職務行為所衍生之反射利益者 ,縱因公務員不作為導致人民之反射利益受有損害,人民仍 非得請求國家賠償之,而本件系爭路段兩側原有之系爭水溝 既是排水溝渠,並非灌溉溝渠,則關於原告主張原享有可利 用之灌溉利益乃屬設置該排水溝所享用之反射利益而已,縱 使事後該排水溝渠因施做道路修繕欠缺該灌溉功能,原享有 灌溉利益之沿途農地人民依法並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 以資保護其利益,如受有損害自亦無從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 之有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至為明確;至被告機關於道路 拓寬工程施作後,因新設排水溝渠底遠低於鄰近取水溝溝底 高度,經當地農民陳情設置水閘門,抬高水位以利灌溉,仍 是基於便民服務,縱使因而編列預算設置水閘門不因此項便 宜措施,即認被告對原排水溝渠之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 理有何欠缺,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路段兩側原有之水溝非灌溉溝渠,原告 原享有可利用之灌溉利益乃屬設置該排水溝所享用之反射利 益,從而原享有灌溉利益之原告依法並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 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其縱受有如聲明所述損害,依法無 從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之有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故原 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 3,3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0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贅 論,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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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