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沙補字第3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被 告 邱子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雖載明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區○○路興 中二巷28號」,然被告之戶籍地則自民國91年間起即設於「 新北市○○區○○路32巷2弄37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1紙在卷可稽,且原告所載被告臺中市外埔區址,經本 院向該址送達,雖有訴外人即被告之弟邱玄德以同居人身分 代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本院函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派警前往該址訪查結果,據其父邱錦泰表 示,被告已多年未返家,不知去向亦無法聯繫,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1年6月18日中市警甲分戶字第10100122 18號函在卷可佐,顯見被告非僅未設籍於上述臺中市外埔區 址,亦未實際居住於該址,自難認該址係屬被告之住所地, 且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地亦係在新北市○○區○○路35號前 ,亦非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應無管轄權。而被告既設籍 於新北市板橋區址已見前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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