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1年度,47號
SDEV,101,沙簡,47,2012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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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47號
原   告 林寬道
原   告 林寬遠
原   告 林文卿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律師
被   告 楊琛萍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林寬道所有,坐落台中市沙鹿區○○○段埔子小段四一五之二二地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八千七百六十三、同段同小段四一五之三八地號,權利範圍一千分之二十五、同段同小段四一五之三九地號,權利範圍一千分之二十五之土地,登記日期均為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權利範圍三十分之一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原告林寬遠所有,坐落台中市沙鹿區○○○段埔子小段四一五之三五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同小段四一五之三八地號,權利範圍一千之二十七、同段同小段四一五之三九地號,權利範圍一千分之二十七之土地,登記日期均為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權利範圍三十分之一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原告林文卿所有,坐落台中市沙鹿區○○○段埔子小段四一五之三十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同小段四一五之三八地號,權利範圍一千分之十四、同段同小段四一五之三九地號,權利範圍一千分之十四之土地,登記日期均為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權利範圍三十分之一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秋水前於民國(下同)82年10月13日開立 本票交付訴外人王榮隆,由訴外人王榮隆取得本票債權,約 定陳秋水應於83年10月12日清償,陳秋水並以坐落台中縣沙 鹿鎮○○○段埔子小段415、415之1、415之2、415之3、415 之5、415之7、415之8地號等七筆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均為30分之1設定抵押權作為上開本票債權之擔保,並於82 年10月13日向地政事務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 下同)260萬元,存續期間為82年10月13日至83年10月12日



,債務清償日期為83年10月12日,登記字號為82年清字第 26864號,登記日期為82年10月16日。嗣經法院判決分割415 及415之3地號土地,原告林寬道取得同段同小段415之22地 號權利範圍10000之8763及415之38地號權利範圍1000之25 、415之39地號權利範圍1000之25等三筆土地所有權;原告 林寬遠取得同段同小段415之35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及415之38 地號權利範圍1000之27、415之39地號權利範圍1000之27等 三筆土地所有權;原告林文卿取得同段同小段415之3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及415之38地號權利範圍1000之14、415之39 地號權利範圍1000之14等三筆土地所有權。嗣後訴外人王榮 隆讓與本票債權與被告,被告之系爭抵押權仍存續於原告上 開9筆土地上。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原約定之債權確定日 期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 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如其期間業已屆滿,應 認將來已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則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能 發生之債權,如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 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 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 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 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 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之範圍,民法第881條之15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債權係為本票債權(即陳秋水分別在82年10月13日及82年 10月19日所簽發之3紙本票),到期日均為為82年10月27日 ,則至85年10月26日該本票債權之時效即已完成,王榮隆( 原抵押權人即本件被告之前手)未於該本票債權罹於時效消 滅後5年內實行其抵押權,則該本票債權即不再屬於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且並不因王榮隆讓與本票債權與 被告楊琛萍而有不同。爰基於上述法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因債權並非本票債權,而係 消費借貸債權,其請求權時效期間應為15年,債權清償期為 83年10月12日,在98年10月12日雖已罹於時效,惟前手抵押 權人王榮隆在98年底或99年初即已實行抵押權,自與原告所 稱抵押權人於時效完成後五年內不實行抵押權等情不符。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等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按抵押之不動產如 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



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此為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準用;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原約定 之債權確定日期屆至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68條、同法第 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81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對於民 法物權編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前成立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有適用。另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票據上之 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 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民法第128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被告雖 辯稱系爭債務係屬消費借貸而非本票債務,然經本院調閱99 年度沙簡字第180號及99年度司拍字第2號卷證資料,陳秋水王榮隆間之債務係屬本票債務而非消費借貸一節,業經前 案判決理由認定屬實,並與上述卷證資料相符。被告雖抗辯 系爭債務係屬消費借貸云云,但未舉出具體事實,尚非可採 。上開卷內三張本票之到期日均為82年10月27日,則自該票 據債權得行使時即82年10月27日開始起算3年至85年10月26 日,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即因三年間不行使而時效完成而 告消滅;而被告於系爭本票債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 均未實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嗣王榮隆於98年12月25日始 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依上開民法第881條之15之規 定,系爭三張本票債權業已罹於時效,自非本件最高限額抵 押權擔保之範圍。縱令王榮隆將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讓與被 告,亦無礙於系爭本票債權業已罹於時效之事實。再依抵押 權之從屬性,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應准許 。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6,7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張升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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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