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沙小字第93號
原 告 王駿偉
訴訟代理人 王憲龍
被 告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雙慶
訴訟代理人 鍾德源
李奇霖
董孝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 法第47條定有明文,而所稱消費訴訟,依同法第2條第5款, 係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本件被告公司雖設於 高雄市三民區,然本件原告係於臺中市沙鹿區向被告公司經 銷商購買車輛而發生消費關係,其消費關係發生地位於本院 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8年6月間,向被告公司經銷商紅家機 車行購買車牌號碼926-EKV號由被告公司生產之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然購買3個月後即發生電瓶問題,經 充電後仍不能改善,其後每3個月至半年又會發生同樣問題 ,印象中換過2次電瓶,最近一次於101年4月12日又更換第3 次電瓶,然電瓶正常使用壽命至少應該有2年,才發現應該 是機車的充電系統的問題,而被告公司卻未依兩造間保固條 款實施保固,致原告受有因車輛故障需搭乘計程車去打工之 車資6次共新臺幣(下同)1,500元及更換電瓶費用600元, 另原告訴訟代理人為處理本件調解、訴訟及查證不能前往工 作損失之薪資每日以4,000元計算,共計6日為24,000元,另 有因上班、上課遲到而生之損害,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0,000元。
二、被告則以:
原告係自98年6月24日購買系爭機車,依被告提供之消費者 使用手冊,被告公司提供保固期間為1年,即自98年6月24日 起至99年6月23日止,另依被告保證書第3點載明不負保證修
理方面包含如電瓶等正常消耗之零件,不負擔費用部分則含 保證期限內修車所造成之各種費用及損失補償。原告雖向被 告主張系爭機車充電機構故障,然經向原告平日維修保養之 紅家機車行查證,原告於購買日後半年前往車行稱其電瓶沒 電,經紅家機車行檢測電力系統均為正常,遂替原告進行電 瓶充電,嗣後原告仍每半年前往該機車行進行充電,期間並 未更換電瓶,至101年4月71日始於紅家機車行進行第1次電 瓶更換,惟此除已逾被告提供保固期間外,亦可得知系爭機 車乃電瓶電力不足問題,並非電力系統有何問題存在,而電 瓶並非被告提供保固之範圍已如前述,原告主張顯不足採。 另一般機車使用之鉛酸電瓶,隨充放電之化學反應,將導致 電瓶極板發生硫酸鉛沉積,日積月累將導致電瓶容量降低, 至瞬間啟動電流無法供應啟動馬達所需時,該電瓶即面臨汰 換命運,而電瓶係屬消耗品,正常狀況下可使用1年半以上 ,電瓶如有瑕疵,必定在3個月內之短時間內發生故障不能 使用,本件既經紅家機車行檢測系爭機車電力系統並無故障 ,且可替電瓶進行充電,可見系爭機車充電系統並無異常, 而應與消費者使用習慣有關,導致電瓶處於長期充電不足之 狀態,造成電瓶電力不足,而非被告生產車輛之問題。退步 言之,一般電瓶市價僅約730元,原告請求金額已足夠購買 41顆電瓶,依原告3年始更換1顆電瓶之頻率,可供原告使用 123年,然一般機車使用年限僅約8.7年,可知原告請求之金 額顯不合理,且原告住處與其就讀之弘光技術學院距離僅 1.2公里,步行僅須約十分鐘,並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原告 訴訟代理人之薪資損失更與本案無關,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無 理由。且被告於101年5月15日上午會同原告檢測原告車輛, 經檢測結果無論依被告服務手冊標準或原告所提標準,均無 異常,足見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充電系統異常,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於98年6月間向紅家機車行購買系爭機車等情 ,業據其提出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實。然其主張系爭機車充電機構故障,導致該車電瓶3個月 至半年即會電力不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兩造爭 執之處,即在於系爭機車電瓶或充電機構是否發生異常,而 應由被告負擔保固責任。而查,原告陳稱其於購買半年後即 發生電瓶電力不足問題,且於機車行進行充電後仍未改善, 每3個月至半年即須再行充電等語。然機車電瓶為鉛酸電池
之一種,其蓄電方式即透過極板與電解液之氧化還原反應達 成充電、放電之效用,若電瓶因瑕疵發生故障,將導致無法 進行充、放電之功能,而原告自承經機車行充電後可使用3 個月至半年,顯見系爭機車電瓶仍具充、放電之功能,電瓶 本身應無故障,應堪以認定。況依兩造間保固條款約定,就 消耗品部分(包含電瓶)為不保固項目,此實係因電瓶之消 耗與使用者習慣關聯甚大,且正常使用下仍會逐漸降低其蓄 電量,是將其作為消耗品而不予保固,尚難認有何顯失公平 情形,故縱使系爭機車之電瓶本身具有瑕疵,亦非屬保固事 項範圍,原告主張被告未予保固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並無理 由。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機車之充電機構發生故障部分,經查,若系 爭機車之充電機構發生故障,將導致無法產生電力或無法將 電力充入系爭機車之電瓶之情形,於此種情形下,系爭機車 需使用之電力將僅能依靠電瓶本身內含之電力,惟系爭機車 使用之電瓶容量為6.5AH/10H(見http://www.yuasa.com.tt w/_chinese/01_products/01_detal_02.php?pid=1&pdid=2 etai,即以0.65安培電流可放電10小時),而系爭機車日常 使用除發動時需消耗電力外,使用方向燈或大燈、煞車燈及 尾燈均須消耗電力,原告復陳稱其使用情形復為每日使用, 可知若僅依靠電瓶本身電力絕無法使用長達3個月至半年, 顯見系爭機車之充電機構仍屬正常運作,始能供應系爭機車 使用長達3個月至半年,是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充電機構故 障,已有可疑。
㈢況兩造曾於101年5月15日對系爭機車進行檢測,檢測係由領 有乙級機器腳踏車修護證照之檢測人員進行,檢測結果數據 業據被告提出檢測結果表為證,且數據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而依該表所列檢測結果,均與被告服務手冊 標準及原告自提之標準相符,應堪認系爭機車充電機構並無 異常。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檢測結果中限制電壓下充電電 流僅為0.05安培,正常值則應為1至5安培,故系爭機車充電 機構確有異常等語,然查,該充電電流係於原告將系爭機車 騎乘至檢測地點時所量測,斯時系爭機車既因甫經騎乘而有 充電至電瓶之情形,電壓量測結果為14.59伏特,堪認當時 電瓶已屬接近充飽之狀態,依原告自提標準此時充電電流應 為停止充電或降至1安培以下,而檢測結果既為僅有0.05安 培,顯與原告自提標準相符,並無異常之處,原告主張之充 電電流1至5安培,係於電瓶未充飽時充電始能達到之充電電 流,若電瓶充飽時仍達此一電流,反屬異常情形,是此檢測 結果並無異常之處,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㈣原告另主張以3500轉狀態充電時,充電電壓僅14.44伏特, 未達14.5伏特,且電流應降至1安培以下,顯見充電機構有 異常等語,然依原告自提檢測標準,正常情形即為電壓上升 ,至電壓上升到14.5伏特時,電流停止充電或降至1安培以 下,檢測結果尚未達14.5伏特,仍屬充電狀態,故電流為 2.3安培,與原告所提標準並無不符,原告所主張之情形, 係電瓶已充飽時之狀態,系爭機車之電瓶於檢測時既經放電 而處於需充電之狀態,於充電中自不可能立即即達14.5伏特 之充飽狀態,故檢測結果顯示系爭機車並無異常之處,原告 主張並無理由。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機車之充 電機構確已故障導致電瓶電力不足,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
㈤綜上,認系爭機車之電瓶及充電機構既均無異常之處,並無 應由被告履行保固責任之事由,應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系爭機車並無發生被告應負保固責任之事由已如 前述,被告既無應負保固責任之項目,自無應履行保固責任 之義務,亦難謂其有何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主張其因被告 未盡保固責任之債務不履行,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30,000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之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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