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0年度,215號
SDEV,100,沙簡,215,2012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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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215號
原   告 何明璋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被   告 何文章
法定代理人 徐唯娟
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律師
被   告 何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三四六地號、地目建、面積六一六.七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同段七七六建號即台中市○○區○○路四七巷五之一號,面積七四0.四七方公尺,及七七七建號即台中市○○區○○路四七巷五號,面積五八四.五二平方公尺房屋,准予變價分割,並將變賣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原告何明璋百分之二,被告何文章二分之一,被告何有宏百分之四十八)分配。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零玖拾元,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346地號土地(地目:建 ,面積616.74平方公尺)及其地上五層樓房之建物(建號 776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47巷5之1號,面積 740.47平方公尺;建號777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路47巷5號,面積584.5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地)為兩 造共有,原告何明璋應有部分為百分之二,被告何文章應有 部分為二分之一、何有宏應有部分為百分之四十八。系爭房 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 割之特約,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裁判分割 共有物。又系爭房屋現供出租使用,電梯及公共設施均為同 一出入口,使用執照亦為單一(83工建使字第4789號),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故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為之 。爰請求准許系爭房地變價分割,並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價金。
二、被告何文章辯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何明璋(與被告何文章為 兄弟關係)及被告何文章之父母何定森、何張純所共有,嗣 後分別於92年及94年間,分別將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被 告何有宏(即何定森、何張純之孫,原告何明璋之子)及被 告何文章。系爭房地贈與之際,即曾約定何定森、何張純仍 在世時不得變賣系爭房地,並將租金收入交付何定森、何張 純使用,並獲原告何明璋及被告何文章之同意。茲何張純現



仍在世,原告何明璋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百分之二係於100 年5月間經被告何有宏贈與後取得,應受上述不分割協議之 拘束,系爭房地自不得分割。倘認系爭房地得予分割,因系 爭房地共有五層樓,每層樓皆規劃有獨立套房出租,若以樓 層為原物分割或以套房房間數量為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或 以原物分配被告何文章及被告何有宏,另由被告以金錢補償 原告。系爭房地如採變價分割方式,將使系爭房地因拍賣程 序而減損經濟價值,致共有人權利受損等語,爰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被告何有宏未於最後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 先前所為陳述略稱:系爭房地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並且同 意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之方法等語。
三、被告何有宏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 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 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被 告何雖辯稱系爭房地訂有不分割之約定,然經訊問證人何寶 玉、何張純等均證稱係要求系爭房地租金收入應提供父母養 老使用,但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等語(10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 筆錄)。證人何寶玉、何張純與被告何明璋何文章為兄妹 及母子關係,誼屬至親並有利害關係,然均證稱系爭房地並 無不分割之協議,則被告何文章所辯,顯與上述證人所述有 違,要難採信。系爭房地既無因使用目不能分割之情事,共 有人間復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然因無法分割協議,則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 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 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 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查系爭房地 基地為正方形,地目建,系爭建物為5層樓建物,分為兩戶 ,共同使用一部電梯及一座樓梯,一樓部分中間車道左邊為



以停車廠空間加蓋之10間套房,右為管理室等情,業經本院 會同兩造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為憑。
六、原告何明璋與被告何文章爭執最烈之分割方法,經查系爭房 地雖有兩戶門牌號碼,然其建物係屬獨棟建物,並供套房出 租使用,並且共同使用一部電梯及一座樓梯。倘依被告何文 章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法,將使電梯分由共有人之一單獨所有 ,並且須將現有樓梯再以隔間區分為二,俾使分割後之建物 均有樓梯對外聯絡,非但不利於系爭房地之完整使用,且分 割後之建物價值亦有顯著差異(一戶附設電梯,一戶則無) ,且須重新增設一樓出口,否則仍須共同使用現有之單一出 入門戶。本院綜合上述各項事證,因認系爭房地若採原物分 割,顯然無法發揮系爭房地之經濟效用。復依台中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函復意旨所稱: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 規定:「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 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 具獨立之出入口」等語,系爭建物如依被告何文章主張之原 物分割方法,則其分割後之法定空地是否符合上述建築法令 規定,亦堪疑慮。復佐以被告何有宏亦主張採取變價分割之 方式,從而本院考慮系爭房地之經濟效用,並為各共有人分 割價值相當及符合建築法令規定,認為本件分割方法應以變 價分割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准許系爭房地變價分割, 並將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核屬有理,應予准許。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起訴 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使然,本院認為訴訟 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規定,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張升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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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