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簡字,101年度,336號
SDEM,101,沙簡,336,201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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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凱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速偵字第1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凱銘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凱銘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8年度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8 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01年5 月4日凌晨1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359號「全家 便利商店」外,趁劉建君進入店內購物之際、徒手竊取劉建 君所有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雞腿便當一個(價值新臺幣70 元)得手後離去。劉建君消費結束步出商店後,查覺便當失 竊,適遇警察巡邏,乃向員警報案,員警隨即在臺中市○○ 區○○路349號門前查獲劉凱銘刻正食用所竊得之便當,並 當場扣得其所竊得之雞腿便當一個(業經發還劉建君)。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凱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認罪在 卷,核與證人劉建君所指述之便當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現場圖及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足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於97年間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甫於98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 為五專畢業,業工,前有多次犯罪前科,且於受刑之執行完 畢後,再次竊取他人物品,但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雞腿便當價 值不高(僅為新臺幣70元)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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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