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石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101年度偵緝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石發犯幫助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石發明知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財產上犯罪之工具,竟仍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98年4月21日至98年5月6日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於 98年4月21日在高雄市新興區○○○路152號1樓冠銘通信科 技企業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再由該成年人將該 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指 示被害人匯款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嗣因葉李月娥於同年5 月6日7時許,接獲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謊稱葉李月娥渠之子與 他人發生糾紛,需與對方和解等情,並提供陳石發所申辦之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與葉李月娥聯繫和解事宜之用,使葉 李月娥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9時43分許,將新臺幣103,3 40元匯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賴郁翔(另經本院以99年 度簡字第112號判決確定)之帳戶,而遭詐欺得逞。後經葉 李月娥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案經臺中縣警察 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陳石發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 未曾申請過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云云,然查,經向威寶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調取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書正本,並以其上 壓印之指紋2枚,連同被告當庭採集之指紋登記卡鑑定結果 ,認申請書上之指紋與被告指紋登記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 有行動電話申請書、被告指紋登記卡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1年4月18日刑鑑字第101003717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應足認被告確有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而該行動電話門號既確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亦未供稱有遺 失等情,該行動電話門號確為被告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應堪以認定。而被害人葉李月娥確 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點遭以如前述方式詐欺,並提供被告 陳石發所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聯繫匯款之用,而將款
項匯入賴郁翔帳戶而遭詐欺得逞之情,則據被害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指訴甚詳,且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98年5 月19日營字第0980201044號函暨所附賴郁翔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3紙等在卷可稽,亦足堪認定。 而衡諸社會常情,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並無特殊要求,任何人 均可自行申辦,況新聞媒體一再報導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 詐欺他人之行為,可謂眾所週知之手法,是若不以自身名義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向他人要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 用,即顯有可能將之供作財產犯罪所用,應屬社會之通念, 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使用,對於將被作為詐欺犯罪所用應得以預見,竟 仍將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其確有縱使該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將之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應堪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 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前揭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以上述之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 之財物,該不詳之成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作為詐欺犯罪所用,幫助其集團成員等不詳姓名年 籍者共同詐取被害人之款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害 人所匯款項,雖因及時處置得宜而未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然於該筆款項匯入賴郁翔帳戶內時,已處於詐欺集團成員隨 時得提領之支配狀態,自應認該犯罪已屬既遂,附此敘明。 ㈡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為初中畢業,有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在卷可參, 智識程度非低,當知其行為將因而幫助該詐欺者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妨礙對於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之追查,加深詐欺犯罪 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惟其僅於30餘年前有違反票據 法及侵占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素行非惡,暨考量其幫助行為對於犯罪之參與程度,及被 害人已順利取回所匯款項,損失非鉅,犯罪所生之危害非深 ,然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於證據明確之下仍飾詞矯飾, 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 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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