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0年度,931號
TPAA,90,裁,931,200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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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九三一號
  聲 請 人 甲○○
右當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聲請人對於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四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 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 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 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以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九五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主文與 理由顯有矛盾對之聲請再審。惟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就 坐落臺北市○○區○里○○○○○段一七七地號等土地所有權人中國大眾康寧互 助會之抵押權塗銷登記案(內湖收件字第一一四九○號案),向相對人台北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陳稱該所未予審查該登記申請案,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等 規定。案經相對人以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北市中地一字第八八六○六四六一○○號 函復聲請人略以: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塗銷登記。聲請人不服 ,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請求一併撤銷相對人七十一年 十一月十九日收件內湖字第一九三四一號及一九三四五號登記案。經台北市政府 以該一九三四一號、一九三四五號登記案,相對人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向 該府提起訴願,經該府以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府訴字第八八○六五八五二○一號訴 願駁回,茲相對人又對同一事件提起訴願,有違本院四十六年判字第十七號判例 意旨。另相對人八十八年五月四月北市中地一字第八八六○六四六一○○號函相 對人,經核該函僅為單純的事實之敍述或理由之說明,非訴願法之行政處分,原 決定機關乃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提起再訴願,亦遞予決定駁回,經核均無不合 。本件相對人既未經過合法之訴願、再訴願程序,遽而提起行政訴訟,亦難認為 合法而裁定駁回其前訴訟程序之訴。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僅一再述說其實 體法律關係之理由,而對於原裁定以其未經合法訴願、再訴願而以程序駁回,究 竟適用何項法令顯有錯誤,或主文與理由有何矛盾,則隻字未提,揆諸首開說明 ,難謂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 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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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