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交簡字,101年度,438號
SDEM,101,沙交簡,438,201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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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皇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2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皇達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皇達前於民國97年間曾因違背安全駕駛罪,而經本院以97 年度沙交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 甫於97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其應知飲酒後會使人步態不穩 ,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等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其於101年6月4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 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45巷9號5樓502 室之住處與友人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 碼816-EMF號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23時50分許,其騎車 行經臺中市龍井區○○○路與新興路口時,因車身搖擺不定 ,乃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當場對其施以呼氣 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0.87MG/L,乃 告查獲。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 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否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 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 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 ,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 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自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超過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認罪在卷, 另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7毫克, 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可稽,且其酒後駕車行車不穩,身 上存有濃厚之酒味,另於接受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 過程中,亦有手腳部顫抖及呆滯木僵之情況,有刑法第185 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即曾因違 背安全駕駛罪,而經本院以97年度沙交簡字第656號刑事判 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在案,其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圖一己 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率爾駕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公眾行之 安全,惟幸未肇事,另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雜工(見警卷所附被告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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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