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交簡字,101年度,364號
SDEM,101,沙交簡,364,2012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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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百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101年度速偵字第1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百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百樂於民國101年4月26日11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某工地 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1607-PS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鎮○路12號前時, 因受酒精影響,致其操控車輛之能力及反應力降低,不慎撞 及該處路旁由姜楊緣停放之車牌號碼NS-9805號自用小客車 ,並致該車往前推撞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所有由沙鹿區○○○ ○○路燈,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陳百樂施以呼氣式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因而查 知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百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姜楊緣與證人即沙鹿區公所公用課課長林鈺淳於 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6張、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 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生理協調平衡檢測 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在卷可憑,應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74毫克,且有無故撞及路旁停放車輛之情事,並有於「 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之測試中 不及格之情形,足見其生理協調平衡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致 使其操控車輛之能力及反應力降低,應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 定。
三、核被告陳百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為高中肄 業,有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在卷可參,智識程度非低,當知 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危害性,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74毫克,濃度非低,並已與其他用路人發生交通事故, 已生實際之損害,幸未造成他人傷亡,犯罪所生之危害非深 ,且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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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