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885號
原 告 一陽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政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
汪廷諭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蔡學莊
丁怡文
被 告 德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序仁
訴訟代理人 古明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8年起,承攬被告汽缸(下稱汽缸)化學 鍍鎳之加工處理,約定一件工料未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 40元。原告前已完成共10,099件汽缸之加工作業,陸續出貨 交由被告收訖,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及第505 條第1 項規 定,被告自應給付承攬報酬。原告於98年9 月26日、10月29 日、11月30日及12月29日,開立發票金額為3 萬7,002 元、 13萬5,870 元、11萬7,348 元及13萬3,938 元,共計42萬4, 158 元(下稱系爭承攬報酬)之發票4 紙向被告請款,詎迄 今未獲分文,被告甚以存證信函指稱原告加工不良,要求原 告派員至被告臺中廠區商談加工不良之後續處理事宜,經原 告委由律師函催告,被告仍拒不支付系爭承攬報酬,爰依兩 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承攬報酬。 ㈡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所加工之汽缸表面,存在附著顆粒之瑕疵 (下稱系爭瑕疵),致被告受有相當之損害云云,惟查: ⒈原告所開立之送貨單,已於注意事項中記載「一、品質及數 量如有問題,請於三天內通知生管更改。二、單價如有問題 ,請於三天內通知會計,逾結帳日30日後不予受理。」等語 ,被告對上揭記載既未為反對之意思,應視為同意該上揭驗 收條款為契約之一部。被告收受汽缸後,遲至99年3 月間始 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原告系爭瑕疵,被告既未於驗收期間內 依法通知,依上揭約定,應視為被告已承認原告所交付汽缸 之品質。而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就組成氣動扳手之汽缸表面粗
糙及性能所為之鑑定,僅得以證明汽缸表面附著顆粒狀物質 (即表面粗糙),進而導致汽缸表面刮傷,影響氣動扳手之 張力輸出,然關於汽缸表面顆粒物質之成因,則未納入鑑定 之工作項目,是難謂顆粒狀物質之形成,係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所致,被告就此應負舉證之責。
⒉退萬步言,縱認系爭瑕疵之形成確實係因原告製程所致,依 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亦不得主張 拒絕給付報酬。且原告所提供被告98年7 月31日之採購單上 ,已特別記載「注意EN厚度︰12u ~15u 、EN熱處理溫度︰ 250 ℃、EN熱處理時間︰2 ~3 小時」等語,足見關於汽缸 之施作,原告均係依被告之指示而為,依民法第496 條之規 定,原告自得免除瑕疵擔保責任。
⒊又被告稱共有5,980 個汽缸存在系爭瑕疵,且已將2,867 個 汽缸組裝於氣動扳手中並運轉,然迄均未見被告就瑕疵數量 及組裝數量有何證明,是瑕疵汽缸之數量是否確為5,980 個 ,實有疑義。而關於原告請求瑕疵損害賠償部分,茲論述如 下:
⑴汽缸報廢及其他零件毀損部分:
原告既未能證明汽缸之系爭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所致,殊難認汽缸報廢及其他零件毀損,與原告承攬行為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再者,如 被告於安裝前為確實之檢查,汽缸之瑕疵非不得即時發現, 被告未確實檢查,竟一次將2,867 個鋁合金汽缸安裝於氣動 扳手中,被告實難謂無過失,就汽缸報廢及其他零件毀損共 46萬5,097 元之瑕疵結果損害,被告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 ⑵汽缸瑕疵修補部分:
被告於民事答辯狀雖稱,原告曾稱系爭瑕疵可能係烘烤溫度 不足,或時間不夠所致,若須重新烘烤則需另行支付加工費 用云云,惟此部分論述,並無任何舉證。再者,就汽缸之系 爭瑕疵,被告明知有「重新熱處理」及「牙刷去除物質」兩 種修補方法,依經驗法則及經濟上之考量,應當先採用「牙 刷去除物質」此經濟簡便之方式,佐以被告自陳系爭瑕疵透 過牙刷可除去等語,被告將3,113 個汽缸,委由訴外人美上 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上鎂公司)進行「重新熱處理 」所支出之3 萬9,224 元,衡非屬必要費用,被告自不得請 求原告償還。
⑶加班費支出部份:
原告固不否認員工薪資表形式之真正,然此員工薪資表為被 告單方面所製作,實難憑此認定被告確有該等薪資之支付。 再者,原告既未能員工加班與系爭瑕疵損害之修補有關,被
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由。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4,1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氣動扳手廠商,關於馬達零件之汽缸,自96年以來皆 委請原告進行化學鍍鎳之處理,雙方往來尚屬良好。被告並 於98年10月19日、98年12月1 日、98年12月7 日、98年12月 21日,陸續委請原告就5,980 個汽缸為化學鍍鎳,經原告交 貨後,被告即開始進行氣動扳手之組裝,且逐一進行測試, 然測試時並未發現有何明顯瑕疵。詎被告組裝2,867 個氣動 扳手後,將檢測過程中出現瑕疵之氣動扳手拆卸檢查,竟發 現汽缸表面有明顯刮痕,重行測試後,更發現該刮痕導致馬 達漏氣,使氣動扳手扭力有快速衰退之現象,而該組裝完成 之2,867 個汽缸已無法修補。為避免剩餘未組裝之3,113 個 汽缸亦產生上揭情形,以電話向原告反應,原告表示此恐係 因化學鍍鎳過程中烘烤溫度不足,或時間不夠所致,若需重 新熱處理則需再行支付加工費用,顯已無意修補瑕疵。 ㈡被告委請美上鎂公司,依原告所述「重新熱處理」之修補方 法,將尚未組裝之3,113 個汽缸重作處理,然猶無法解決上 揭問題。與美上鎂公司討論後,始知汽缸刮痕之產生,係因 化學鍍鎳過程中使用藥水過濾不夠乾淨,殘留前手所鍍物質 ,附著於汽缸後,在汽缸高速運轉,附著物質脫落於汽缸中 ,粘附於葉片端面,將汽缸表層嚴重刮傷所致。被告聽從美 上鎂公司人員建議,以牙刷去除汽缸所附著之物質,始解決 上揭問題,佐以被告前依原告建議,將化學鍍鎳之相關條件 繕打於訂單上,皆未發生系爭瑕疵等情,足證汽缸內部表面 附著顆粒之瑕疵,係原告於化學鍍鎳過程中所造成無訛。原 告主張系爭瑕疵係因原告依被告指示進行施作,熱處理時間 及溫度不足所致,然迄未能說明為何於採購單分別記載「EN 厚度:13u-15u ,EN熱處理溫度:320 ℃、EN熱處理時間: 2 小時」、「EN厚度:13u-15u 」之情形下,均會產生系爭 瑕疵,原告前揭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屬無據。 ㈢再者,原告為表面處理之專門人員,依其專業,其應知在金 屬表面在化學鍍鎳前,須預為處理(如清淨金屬表面及施行 各種表面之整修),使該金屬表面成為最適鍍鎳之狀態。縱 認原告主張系爭瑕疵,係因被告提供汽缸表面本已顆粒瑕疵 乙節為真,然此未盡其事前處理義務所形成之瑕疵,難認非 可歸責於原告。
㈣原告所承攬之汽缸,存在系爭瑕疵,是原告不得請求5, 980
個汽缸之承攬報酬,共25萬1,160 元【計算式:5,980 (個 )X40 (元/ 個)X1.05 (稅)】。
㈤再者,原告因系爭瑕疵,受有①2,867 個汽缸報廢之損害, 計27萬9,963 元【含汽缸壓鑄、加工、含浸處理等】;②組 裝2,867 個氣動扳手之零件損害【含螺絲、插銷、鋼珠、葉 片、培林、銅套、缺氧膠、測試螺桿、收縮袋等】,計18 萬5,134 元;③被告聽從原告建議,委請美上鎂公司就3,11 3 個汽缸重為熱處理,進而支出3 萬9,224 元費用之損害【 計算式:3,113 個×12元/ 個×1.05(營業稅)=39, 224 元】;④為修補系爭瑕疵、重新組裝拆卸支出加班費之損害 共48萬6,040 元,總計為99萬0,360 元,被告自非不得依民 法第495 條瑕疵擔保損害賠償及民法第第227 條之規定,請 求原告賠償損害。被告爰依上揭①、②、③、④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順序,與原告系爭承攬報酬抵銷,是原告不得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承攬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原告承攬被告汽缸之化學鍍鎳加工作業,原告已完成10,099 件汽缸之加工作業,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4,158 元之承 攬報酬,然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系爭承攬報酬等情,業據原告 陳述綦詳,並提出收據、發票、存證信函、律師函文等資料 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 雖抗辯稱,汽缸存在系爭瑕疵,是伊得拒絕給付5,980 個汽 缸之承攬報酬25萬1, 160元云云,惟按兩造間之委託加工性 質為承攬。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 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 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 494 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之工作有瑕疵 ,僅得於定期催告修補被拒後,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 ,而不得逕行拒絕給付全部報酬,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抗辯汽缸存在系爭瑕疵,原告 未為完全給付乙節,縱然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此亦僅係被 告得否請求瑕疵修補、減少報酬、行使解除權,抑或請求損 害賠償之問題,被告據此主張拒絕給付報酬,核屬無據。是 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2萬4,158 元之承 攬報酬,為有理由。
四、被告抗辯稱:被告委請原告就汽缸為化學鍍鎳之加工處理, 然原告所交付之5,980 個汽缸,內部表面均存在附著顆粒之 瑕疵,此瑕疵係因原告化學鍍鎳過程使用藥水過濾不夠乾淨 ,殘留前手所鍍物質所致,原告顯有可歸責事由,是原告應 賠償被告共99萬0,360 元之損害,爰以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與
系爭承攬報酬抵銷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被告得否主張抵銷,厥應審究者為:㈠產生系爭 瑕疵之原因為何?是否可歸責於原告?㈡被告得否請其損害 賠償?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產生系爭瑕疵之原因為何?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⒈經化學鍍鎳後之汽缸表面是否附著顆粒、氣動扳手運轉後產 生刮痕之原因,以及刮痕之影響等節,經本院詢問兩造意見 後,囑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進行鑑定,鑑定結論認「將其已 空轉兩分半鐘之證物,進行表面粗度值之測量,結果發現原 證六NUA-1 、NUA-2 、NUA-3 及被證七NUB-1 、NUB-3 共五 件,其取樣位置五的表面粗糙度最為嚴重,有顆粒存在,因 而導致表面刮傷,由此空轉後之表面粗糙度的資料,可證明 此區域有較多且明顯的顆粒存在,這也是氣動扳手之張力輸 出值降低的主要原因」,此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100 年8 月 21日中機(52)發字第100038號函附鑑定報告1 第1 頁摘要 之記載即明,是經化學鍍鎳汽缸表面產生刮痕之原因,係汽 缸表面附著顆粒物質所致,而此等刮痕將導致氣動衝擊扳手 輸出張力降低乙節,應堪認定。
⒉至汽缸附著顆粒之原因,因需瞭解電鍍過程及檢測顆粒物質 的化學成分,並至電鍍處理的廠房作調查,且需對於相關證 物作破壞性切片等因素,未納入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之項 目,然中國機械工程學會於鑑定時,將汽缸化分為六個位置 進行取樣,取樣結果發現取樣位置五的表面粗糙度最為嚴重 乙節,有上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是汽缸所附著顆粒,係局 部分佈於汽缸取樣五的表面乙節應堪認定。而證人即美上鎂 公司業務蔡永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公司內部在作 熱處理時,即發現汽缸表面有粗糙狀況。如係材料本身或熱 處理所形成之粗糙,應會佈滿整個汽缸表面,然公司所發現 之粗糙情形僅有局部分佈,依其經驗判斷,此粗糙的成因, 是在鍍膜過程,未妥善處理鍍液或濾心有問題,導致鍍液雜 質過多,雜質沈浸在汽缸底部所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 頁背面至第26頁),核與前揭鑑定結果認汽缸附著顆粒係局 部分佈等情相符,而證人所受僱之美上鎂公司,亦是從事鍍 化學鎳加工之工廠,其每月約有3,000 至5,000 件汽缸鍍面 業務之進行等情,業據證人證述明確,是證人前揭關於專業 經驗之證述,自非不可採信。
⒊原告雖主張證人前揭證述僅屬臆測之詞,證人並無法肯定系 爭瑕疵係因鍍液之雜質所致云云,然查化學鍍鎳工廠於取得 工件後,除先檢驗工件外觀,於進行鍍化學鎳之前,尚應進 行超音波冷脫、熱脫脂、超音波熱脫、酸洗、鋅置換等程序
,有美上鎂公司鋁合金化學鎳作業流程表1 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190 頁),上揭前處理程序,係為活化金屬表面 ,使金屬表面氧化的程度最少,藉以達清淨表面之功用;且 金屬表面粗糙,若係因金屬本身的顆粒所致,鍍膜會鍍在顆 粒的外面,如果粗糙的成因是雜質或氧化物,在前處理程序 即會將其處理掉等節,業據證人蔡永洲證述綦詳(見本院卷 二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而汽缸所附著之顆粒,經被告以 牙刷、菜瓜布處理後,即可刷去一情,為原告所不否認,實 可徵汽缸所附著顆粒,非金屬本身之粗糙顆粒,而係附著之 雜質。原告身為化學鍍鎳之專業廠商,其本應透過化學鍍鎳 之前處理程序將汽缸表面雜質除去,於汽缸表面雜質盡去後 ,方得進行化學鍍鎳之加工。汽缸本身存在之雜質在前處理 程序既已經前程序妥為處理,則於化學鍍鎳過程後,產生雜 質附著汽缸表面之結果,甚或需以牙刷始能刷去,實難認系 爭瑕疵非化學鍍鎳過程中所造成,是原告就系爭瑕疵之形成 ,有可歸事由乙節,應堪認定。
⒋復按第493 條至第495 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 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上揭期限得以契 約加長。但不得減短,民法第498 條第1 項、第501 條定有 明文,足見民法第498 條第1 項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違 反該規定自屬無效。原告雖主張伊開立之送貨單已明確記載 「一、品質及數量如有問題,請於三天內通知生管更改。」 ,被告未於3 天內通知原告汽缸有瑕疵之情事,應視為被告 承認原告交付汽缸之品質云云。然上揭送貨單之記載,係將 瑕疵發現期間由1 年縮短為3 天,明顯與第498 條第1 項瑕 疵發現期間之規定有違,該送貨單之記載自屬無效,原告據 此認被告業已承認瑕疵,核屬無據。
⒌原告另主張其係依被告指示之施作條件進行化學鍍鎳作業, 依民法第496 條之規定,原告自得免除瑕疵擔保責任云云。 然查原告於98年10月19日、98年12月1 日、98年12月7 日之 採購單關於特別注意事項僅記載「EN厚度:13u-15u 、請注 意外觀表面品質」,於98年12月21日之採購單則記載「EN厚 度13u-15u 、請注意外觀表面品質、EN熱處理溫度:320 ℃ 、EN熱處理時間:2 小時」,有採購單4 紙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43頁至第46頁),其僅就化學鍍鎳之厚度,以及熱 處理之溫度、時間予以指示。然熱處理不當,通常會產生整 個汽缸表面均粗糙之結果,已據證人蔡永洲證述綦詳(見本 院卷二第25頁背面),而汽缸之顆粒瑕疵係局部分佈等情, 已如前述,是系爭瑕疵之產生核與熱處理溫度、時間等因素 無涉,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指示不當與系爭瑕疵之產生
有何因果關係,其依民法第496 條之規定主張免負瑕疵擔保 責任,委屬無徵。
㈡被告得否請其損害賠償?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 ⒈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 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 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 法第495 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 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 條及第494 條規定請求修補 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 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 條規定 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 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 資源。民法第495 條第1 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完全 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不同之訴訟標的。即定作人於 一請求權不存在時,非不得另依他請求權請求承攬人賠償損 害。本件上訴人係依承攬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 關係為請求,乃請求權之競合。上訴人雖因其未定期催告不 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然如有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即承攬人)之事由而致工作物有瑕疵,上訴人尚得依 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98 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不完全給付如為加 害給付,雖可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但被害人應 就加害人之過失行為負舉證責任,保護尚嫌不周,且學者間 亦有持不同之見解,為使被害人之權益受更周全之保障,並 杜疑義,爰於民法第227 條增訂第2 項,該條修法意旨亦可 資參照。準此,承攬人於履行債務時不符合債務本旨,以致 定作人受有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以外之損害時,承攬人應就 可歸責之事由所為之加害給付,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
⒉查被告分於98年10月19日、98年12月1 日、98年12月7 日、 、98年12月21日,委請原告就2,792 個、1,200 個、893 個 、1,095 個汽缸進行化學鍍鎳加工作業,原告於加工完成後 ,則陸續出貨予被告,總計出貨5,980 個加工完成之汽缸乙 節,有訂單及送貨對照表、採購單、送貨單等資料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9頁)。而證人即爵緯公司員工梁立 人於本審理程序中亦證稱:這批貨(即就存在瑕疵汽缸進行 組裝部分)的數量約2,600 多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背 面),證人蔡永洲則證稱:被告給我們大概3,000 的數量請 我們作熱處理,該物品前已做過化學鎳的處理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5頁背面),核與前揭被告訂製5,890 個汽缸加工之
數量大致相符,是被告稱已將2,867 個瑕疵汽缸組裝成氣動 扳手,剩餘3,113 個汽缸亦存在系爭瑕疵,曾送美上鎂公司 加工處理等情,應屬可採。
⒊被告主張其因2,867 個汽缸報廢,受有報廢汽缸壓鑄、加工 、含浸處理之損害,計27萬9,963 元;另因組裝衝擊扳手, 受有螺絲、插銷、鋼珠、葉片、培林、銅套、缺氧膠、測試 螺桿、收縮袋等零件損害,計18萬5,134 元等情,業經證人 梁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6頁背面) ,復據原告提出銷貨單、統一發票、出貨單、採購單、送貨 單、製程作業標準書等資料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至第 218 頁、卷一第15頁至第23頁),而上揭損害金額亦為原告 所不否認,是被告因2,867 個汽缸報廢,受有27萬9,963 元 履行利益,及組裝零件共18萬5,134 元固有利益之損害一情 ,應屬無訛。
⒋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所為給付不合乎債之本旨,已 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非不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原告賠償履行利益27萬9,963 元,及固有利益18萬5, 134 元之損害。
⒌原告主張被告未確實檢查,將2,867 個汽缸安裝於氣動扳手 中,被告實難謂無過失云云,然查證人梁立人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證稱:裝配與測試是二單位,通常裝配一、二百支後, 就會開始進行測試,初步測試時,每支會測2 至3 次,每次 運轉的時間大概5 秒鐘,不良率大約1 至3 %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44頁背面),足見被告於進行配裝時,非無就汽缸組 裝後之結果進行測試。被告測試結果認產品之良率符合要求 ,則其繼續進行剩餘汽缸之組裝,難謂有何過失可指。況被 告非化學鍍鎳之專業廠商,加以兩造先前業務往來狀況均稱 良好,是亦難苛責被告在組裝前,立即發現系爭瑕疵之存在 。綜觀全卷,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損害之發生有何 可歸責事由,自難令被告負與有過失之責任。
㈢是以,被告以其對原告得請求之46萬5,097 元損害賠償【計 算式:279,963 +185,134 =465,097 】,與原告所得請求 之42萬4,158 元承攬報酬相互抵銷,自屬有據。而被告上揭 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已逾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 被告其餘抵銷之主張,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 承攬報酬42萬4,158 元,雖如前述,惟扣除被告可主張抵銷 之46萬5,097 元之損害賠償請求後,原告已無可再請求之金 額,是以,本件原告請求,已無從准許,自應駁回。六、本件乃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
,如原告勝訴、本院本應依同法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庸原告另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 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本屬無據,依前揭說明,茲不另為駁回之諭 知,併此敘明。
七、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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