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88年度桃簡字第1004號
原 告 簡瑞雄
簡東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康勝男律師
被 告 蔡簡秀琴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6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先祖世居於桃園縣大溪鎮,各房子孫為紀念各自祖先,分 別於清光緒21至23年間,置產建屋並同時或先後成立公號。 伊曾祖父簡廷璜為書房教師,於明治30年(即民國前15年) ,於大溪郡大溪街內柵字埔尾133 番地(現為桃園縣大溪鎮 ○○段埔尾小段13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築房 屋(第253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以系爭房地成立公 號簡昭成祭祀公業(下稱系爭公業)祭祀祖先,系爭房屋為 三合院之建築,正廳所供奉冠有「昭成堂」字樣之牌位即伊 歷代祖先。系爭公業於民國80年間遭訴外人李訓揚失火燒毀 ,係由伊對李訓揚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足見系爭公業為曾祖 父簡廷璜所設立,且交由伊管理無訛。
㈡簡廷璜於大正6 年(即民國6 年)3 月6 日死亡,由伊祖父 簡丹桂繼承其戶主權,簡丹桂兄弟三人(即簡丹桂與其弟簡 玉書、簡瑞鳳)並共同繼承取得派下權,派下權各為三分一 。簡丹桂並無男嗣,育有長女簡秀琴(於大正9 年間死亡) 、次女簡金保、三女簡彩霞(於昭和8 年3 月20日出養)、 四女簡彩蓮,養女簡錢妹(於大正14年間死亡)及簡月娥, 簡彩蓮與簡月娥均已出嫁,僅伊母親簡金保始終居住於系爭 房屋,伊父母簡金保、林新章未曾結婚,伊兄弟三人僅林炳 煌經林新章認領而改從父姓,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關於 女子因其家無男子(兄弟)可承繼派下權,而未招贅夫生有 男子者,該男子均可為派下者,伊為簡金保之子並從母姓, 自為系爭公業之派下。
㈢被告雖抗辯稱,其系爭公業為被告養父簡石所設,且簡石為 系爭公業之管理人云云,惟查:
⒈簡石生於明治21年,而系爭房屋係建於明治30年(民國前15
年),系爭房屋焉有可能為簡石所興建,況簡石之職業為「 日傭稼腦丁」(即幫傭長工及製造樟腦之工人)、教育程度 為「不」,於大正5 年(即民國5 年)開始即寄留於宜蘭、 臺北等地,迄民國42年死亡時,均未返回系爭房屋居住,佐 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均由伊之祖父傳承,「簡昭成」之墓 園所葬者均為簡廷璜歷代祖先,以及系爭房地係以公號簡昭 成名義登記,非以簡石個人名義登記等情,可徵系爭公業實 非簡石所設。被告以系爭公業為簡石所設,逕向主管機關大 溪鎮公申請核發派下證書之舉,係以偽造文書之方式所為, 且該核發證明書之行政程序,誠不足為私權認定之依據。 ⒉又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資格,習慣上無任何限制,只需具有 意思能力之自然人即可,又在有派下之祭祀公業中,選任派 下擔任此職視為通例,但亦可選任派下以外者擔任;舊習慣 上,並無有若非對公業有關事項既具有議決權之派下,則不 得擔任管理人的這種說法,學理上公業管理人之職務,雖為 管理祭祀公業財產,但管理人未必是派下」,此有大正13 年5 月27日高等法院上訴部判決、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 姊齒松平著,第773 頁)、祭祀公業與臺灣特殊法律之研究 (第16頁)可稽。系爭公業管理人「黃簡氏石」,係於明治 32年(即民國前13年)入籍簡廷璜戶內,為簡廷璜之養女, 於明治40年尚未出嫁,是系爭公業「管理人簡石」之記載, 所指者為「黃簡氏石」,並非被告之養父簡石。縱認被告養 父簡石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此亦係因簡石為簡廷璜之長工 所致,誠不得憑此認系爭公業為簡石所創立。
⒊再者,依中國民俗,女子無祭祀血緣祖先之權利義務,是出 嫁女子不具備派下資格。被告為簡石之養女,原居住於宜蘭 縣員山鄉○○村○○路98號,於昭和20年(即民國34年)出 嫁於蔡石頭,並於民國35年回復姓氏為「江」,戶籍並登記 為「蔡江秀琴」,可見被告已於民國35年終止與其養父簡石 之收養關係,殊不得因被告覬覦系爭公業財產,於民國80年 間更正姓名為「蔡簡秀琴」,即認被告得以繼承方式取得系 爭公業管理人之資格。
㈣綜上,被告所述均屬不實,至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二 )字第146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 ,關於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乙案,原告業已提起再審,尚未經 最高法院駁回再審,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公業無管 理權存在,為有理由。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公業之管理 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查臺灣高等法院84 年 度家上字第279 號確認派下權不存在案件中,原告已依民事 訴訟法第54條對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原告復於本案爭執被 告有無系爭派下權一事,顯屬重複起訴,欠缺權利保護之要 件。再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亦定有明文。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及52年度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公業之派下,訴 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依法需先證明其為 系爭公業之派下,原告既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則被告就系爭 公業有無管理權核與原告等無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確 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公業為被告養父簡石於民國前4 年所設立,簡石時年20 ,因經商有成而購買系爭房地祭祀祖先之所在,且設籍於系 爭房地,於臺灣光復後即民國39年間並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 房地之總登記。系爭公業自設立以來,至簡石於民國42年間 過世為止,均由簡石獨任管理人,全權負責系爭公業之一切 事務及財務收支,被告為簡石之唯一繼承人,且祀奉香火迄 今,依臺灣民事調查報告、最高法院70年度第22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內政部65年8 月11日台內字第697380號函、臺灣省 政府民政廳65年8 月17日民申甲字第17862 號函意旨,認「 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全部,均得為派下」、「祭祀 公業之繼承,依從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 本家祖先之子女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祭祀公業派下 員現無男性,僅存已出嫁之女性直系親屬,且於出嫁時,曾 有約定需奉祀祖先,亦有奉祀之事實,准具公告無議後,取 得繼受公業之權益」之見解,被告實為系爭公業唯一之派下 員且兼任管理人無疑。原告主張系爭公業為祖先簡廷璜於民 國前15年所設,然卻遲至民國前4 年始以管理人「簡石」之 名義為登記,顯與常情有違。
㈢再者,祭祀公業以有專供祭祀之田產為要件;土地所有權狀 為土地所有權之證明,並非有價證券,持有土地所有權狀者 未必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戶籍謄本「日傭稼腦丁」之記 載,亦僅係記載當時情形,嗣後非不得變更。原告徒以簡石 夫妻為遷葬於大溪老家,靈位未供奉於系爭公業公堂內;渠 等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權狀;簡石職業為「日傭稼腦丁」,理 應無財產等情,推論被告非派下,核屬無稽。而原告所提 冠有「昭成堂」字樣之牌位、刻有「簡昭成」之墓碑,均係 經過翻修所為,其所提簡氏族譜、繼承系統表等,被告亦否 認其真正,參以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家上字第279 號
確認派下權不存在案件中,既已自承祖先並無「簡昭成」之 人名,足徵原告與系爭公業並無關連。
㈣原告雖稱系爭公業管理人「簡石」之記載,實係指簡廷璜之 養女「黃簡氏石」,並非被告之養父簡石云云。然查,「黃 簡氏石」生於明治24年(民前21年)7 月5 日,並於明治32 年(民前13年)入戶為簡廷璜之「媳婦仔」,至大正2 年( 民國2 年)因出嫁致其身份轉為養女,並因結婚而除戶,此 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可參。而明治41年(民前4 年)10 月27日系爭公業辦理保存爭登記時,「黃簡氏石」與其父簡 廷璜是係設籍於桃園廳桃澗堡番仔寮627 番地,與日據時期 土地登記謄本所記載「管理人海山堡內柵庄土名埔尾百參拾 參番地簡石」所載之地址有所不符,復參酌簡廷璜除養女「 黃簡氏石」外,並非無男嗣,且簡廷璜長子簡丹桂(民國 前20年生)亦非不合擔任管理人,簡丹桂雖無兒子,但弟弟 簡瑞鳳、簡玉書均曾結婚,簡瑞鳳並將次子簡靈淵設籍於簡 丹桂戶籍內,衡諸一般常情,無由養女「黃簡氏石」擔任管 理人之可能等情,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簡石,應非簡廷璜之 養女「黃簡氏石」,而係被告之養父簡石。原告雖稱簡石為 簡廷璜之長工,然簡廷璜之職業為書房教師,與以樟腦商人 為業之簡石,職業上毫無關連,原告此等主張,核屬無據。 ㈤綜上,系爭公業之派下為被告,原告非系爭公業之派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 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 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 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 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 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規定趣旨觀之 尤明(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判斷 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 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 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 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 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 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 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 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參照)。經查:
⒈原告另行請求確認「被告對於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原 告對於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之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 第1084號判決「確認被告(即本案被告)對於祭祀公業公號 簡昭成之派下權不存在。確認原告(即本案原告)對於祭祀 公業公號簡昭成之派下權存在。」。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 臺灣高等法院雖以97年上更(一)字第163 號判決駁回上訴 ,然遭最高法院以98年台上字1980號判決廢棄,並發回臺灣 高等法院。後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二)字第16號判決 ,以系爭公業為簡石所設立,非簡廷璜所設立,被告為簡石 養女為由,認系爭公業之派下為被告,原告非系爭公業之派 下,原告雖就前揭判決提起上訴,然為最高法院以100 年台 上字12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不服前開確定判決,乃 就上開判決提起再審,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再字第4 號 駁回再審之訴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84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更(一 )字第163 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1980號、臺灣高等法院 98年度上更(二)字第16號、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1209 號、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再字第4 號卷宗,核閱屬實,堪 信為真實。原告主張伊未見最高法院駁回再審之訴云云,核 屬無稽。
⒉關於系爭公業派下資格之認定,既經前案判決於兩造進行攻 防後而為裁判,則關於系爭公業派下為被告非原告乙節,應 已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原告不得執前案所提出或得提出 而未提出之訴訟資料,再反於前案之主張,本院亦無從違反 前案判決之既判力,再就兩造是否為系爭公業派下為反於確 定判決之認定。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猶主張其為系爭公 業派下云云,即非有據。
四、按所謂權利保護要件,即當事人請求法院為利己之本案判決 所必備之要件。其種類包含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關於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關於保護之必要要件。又「權利保 護要件中,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與關於當事人適 格之要件不同。前者,屬於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原告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後者,屬於訴訟上權利保護要 件,即就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之權能之問題。 是以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 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834 號裁判要旨參照)。至關於保護之必要要件,於確認之訴, 係指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言,始能認有保護 之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確認法律關 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 判決之當事人,如不以法律關係主體為原告或被告,原告無 從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455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非系爭公業派下一事,業經判 決確定已如上述,原告實已無從藉釐清管理權歸屬,進而主 張其為系爭公業之派下。而本院於上揭判決確定後,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質以「原告既非祭祀公業之派下,就本件管理權 涉訟有何法律地位不安定之危險」,原告訴訟代理人亦僅答 稱「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再審,但我都沒有看到」等語,並未 進一步提出提起本件訴訟有何確認利益。原告既非系爭公業 之派下既已認定如前,則無論系爭公業管理人是否為被告, 亦均與原告私法上權利主張無礙,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欠缺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確認利益,是原告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就 系爭公業無管理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