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簡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林美溶
相 對 人 黃紀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柒拾叁元後,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二八九七一號清償借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度桃簡字第五三二號撤銷調解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1 年度司桃簡調字第716 號 調解筆錄為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惟上開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今聲請人 已向本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並由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 532 號審理中。為此,請准裁定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 28971 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撤銷調解筆錄之訴事件終 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42 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8971 號執行卷宗,及101 年度桃簡字 第532 號撤銷調解筆錄之訴卷宗查明屬實,聲請意旨所主張 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 原狀之虞等語,非無理由,是聲請人裁定停止執行,於法自 無不合。
四、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 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 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是以此利息損失作 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
人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1萬7,822 元,屬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 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共 計2 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 理期限約需3 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 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復兩造間並無 特別約定,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 之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約4 萬7,673 元 〔計算式:317,822 元5 %3 年=47,67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爰以此為擔保金,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