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 年度桃簡聲字第119 號
聲 請 人 宋仁聖
代 理 人 陳郁仁律師
相 對 人 翁火泳即緯峰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貳拾肆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五七二三一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桃簡字第六五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3081號本票 裁定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債權尚有疑義,今 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 第658 號審理中。為此,請准裁定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5 7231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前,停 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 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同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須定擔保 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 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 度司執字第57231 號、101 年度桃簡字第658 號卷宗查核屬 實,參照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有據。惟為確保相 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 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為停止強制執行。
四、次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13萬6,800 元,然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可能受 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 之計算依據。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 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 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個 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
期限約需3 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 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復本件乃備供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應按法定遲延之週年利率 6%計算利息損失,是相對人因此受有2 萬4,624 元(計算式 :136,800 x6%x3=24,624 )之遲延受償損失。綜上,應以 上述金額為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並以為聲請 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商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