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1年度,485號
TYEV,101,桃簡,485,201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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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485號
原   告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被   告 張仲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零貳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伍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1,180 元,及其中204,683 元自民 國93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按月給付400 元之逾期費用。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請 求金額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 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須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依信用 卡申請書暨注意事項約定,被告應自各筆帳款給付予特約商 店日起,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迄93年9 月6 日為止,共積欠消費帳款197,543 元、 利息32,737元,共計230,280 元,嗣渣打銀行於94年10月18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欣公 司),業欣公司嗣又於97年8 月1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注意事項、信



用卡月結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債權讓與聲明書 為證,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均係以公示送達之 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本院審酌上開 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陳秋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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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