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1年度,418號
TYEV,101,桃簡,418,2012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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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418號
原   告 石乙玲
被   告 黃進順
上列當事人間放火未遂及恐嚇罪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 年度附民字第60號),本院於
民國101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1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先將上開請求金額更正為2 萬 8,300 元(含押租金1 萬5,000 元、搬運費5,000 元、移機 費800 元、房租費5,000 元及微波爐2,500 元,見本院卷第 25頁),復更正僅向被告請求遭恐嚇之精神慰撫金,並將聲 明請求之金額變更為3 萬元(見本院卷第26頁)。核上開變 更請求之金額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 定,均為法所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因案在監服刑,於本院審理時,經送達期日通知後,即 具狀表明辯論期日當天,放棄到庭辯論,基於私法自治所產 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 到場,又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與原告之感情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 嚇之犯意,接續於100 年1 月29日晚間11時37分及同日晚間 11時49分,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 容為「我現在把你的機車毀掉我不會在聽你講了你不用說什 麼了看我敢不敢相不相信隨便你」、「我現在去把你的機車 毀掉不用再講了看我敢不敢」等加害他人財產之簡訊2 則至 原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原告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財產之安全。嗣因原告仍不理會被告,被告竟 心生怨懟,懷恨在心,明知原告其所居住之桃園縣桃園市○ ○街71之1 號2 樓,係現供原告、訴外人陳慧珍等人承租使



用之住宅(屋主為訴外人謝港生),竟基於燒燬現供人使用 住宅之犯意,於100 年2 月2 日上午8 時許,至上開原告住 處附近,攜帶預先購買之汽油約0.59公升,由原告住處後方 防火巷與桃二街間之空地,沿窗戶及鐵皮蓋板,攀爬至原告 住處房間之窗戶,將汽油傾到在原告房內靠窗戶之矮櫃上, 再以自有之打火機點燃後迅速離開,造成原告房間受到火災 燃燒,該房內之木材裝潢、床頭櫃、書桌、冷氣、衣服、包 包及手機等物品均遭煙燻及燒燬,若火勢繼續燃燒,該住宅 將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其構成之重要部分將有燒燬之虞 ,適有陳慧珍在同住宅另外之房內睡覺,因聽見燃燒聲音及 聞到燃燒塑膠味後,即時醒來察看,發現原告房間窗台、窗 簾起火,旋喚醒房內之人並趕緊取水滅火,始倖免於難,被 告放火燒燬上開住宅之行為因而不遂。被告上開行為,經原 告提出刑事告訴後,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8號以放火未遂 罪及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3 月,又被告上開恐嚇之行為,造 成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以簡訊對原告為恐嚇危害 安全之行為,復放火燒燬供原告所居住之住宅,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閱101 年度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書卷宗核閱無訛。而 被告對於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前揭主張,應堪信為真正。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判例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 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 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原告為國中肄業,99年度名下有



財產資料1 筆,所得及財產總額為0 元;被告學歷為國中畢 業,99年度所得資料3 筆,總額為10萬8,900 元、名下無財 產,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 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實行恐嚇犯行後,復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精神 痛苦程度以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3 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七、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由本院囑託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所守所首 長向被告送達,並由被告於101 年5 月4 日簽收並生送達之 效力,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 算日為101 年5 月5 日,應堪認定。從而,原告本於前揭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及自101 年5 月 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38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末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1 條 或504 條之規定。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用,刑事訴訟 法第505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依法本無需繳納 裁判費,而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則本件之訴訟費用即可確定為零元,爰無庸宣告兩造應以如 何比例負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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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