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373號
原 告 劉庸華
被 告 李馨瓏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 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87 號),本院於
民國101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1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誤 載為100 年12月12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訴外人王淑卿位 於桃園縣桃園市○○○街13號3 樓居所內,因細故與原告發 生口角,竟一時氣憤,明知以熱水潑灑人體,將導致人體皮 膚受傷,猶基於傷害之犯意,2 度執放置在上址客廳茶几上 ,內盛有熱水之水杯,接續往原告臉部左側潑灑,致原告因 而受有左側顏面一度燒燙傷、左肩二度燒燙傷等傷害,原告 因而對熱水產生恐懼感,且無法穿著衣物順利從事代書工作 ,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被告上開行為,經原告提出刑事 告訴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078號刑事簡易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以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一日確定。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醫療費用5 萬元、工作損 失10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35萬元,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判決固因未提起上訴而確定,然被告自始即 否認有何傷害原告之情形。蓋伊於前揭時、地持水杯潑灑原 告時,該杯水已置多時,水溫誠不足以燙傷他人,況行為時 正值冬季,原告身穿厚衣服,縱遭熱水潑灑,亦應不可能導 致左肩之二度灼傷,佐以被告於行為後,拖延數鐘頭始行就 醫等情,診斷證明書關於「燒燙傷」之記載,是否確為被告 所為,顯有疑竇。再者,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所受之損害,亦 未說明損害計算之基準,以前揭傷勢而論,燙傷程度尚屬輕 微,實不致導致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害,原告據此請求工作損 失、高達20萬元慰撫金,誠屬無據。復查,被告前揭所為,
係因兩造口角而起,原告難辭其咎,顯與有過失,原告之請 求,核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熱水潑灑伊,致伊受 有左側顏面一度燒燙傷、左肩二度燒燙傷等傷害,並經本院 以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 算1 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10 0年度偵字第3615號偵查卷宗、本院100 年度桃簡字 第2078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雖不否認有以水潑灑原 告,然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原告於99年12月12日下午3 時38 分,確實因左側顏面一度燒燙傷、左肩二度燒燙傷之傷害, 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就 診,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桃簡附民字卷第 5 頁),而證人王淑卿於本院傷害案件審理中亦具結證稱: 劉庸華被潑第一次之後大叫,第二次又潑一杯,整個他就受 不了,第三次連續潑兩杯,那時他要報警求救被但卓建杰壓 制住,被告說不能打電話;事發當天是冬天,他穿高領的, 我只看到他的左邊臉都是紅的等語,被告以水潑灑原告,且 使原告衣服以外之顏面部分,有因燙傷而呈現紅腫之現象, 是被告所潑灑者顯係高溫滾燙之熱水乙節,應屬無訛。佐以 原告果欲設詞陷害被告,其當可選擇其他臉部以外可用衣服 包裹之身體部位,殊無必要於外觀易察覺之臉部留下燙傷傷 痕,徒增顏面遭毀容之危險,是被告辯稱上揭傷害非伊所造 成云云,誠無可採。被告迄未提出相關事證供審酌,所辯自 難採信,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 請求審酌如下:
㈠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勢至聖保祿醫院接受診療,支出醫藥費 用5 萬元云云,並提出醫藥費用收據5 紙為據。惟查,原告 所提於99年12月12日、100 年10月18日至聖保祿醫院就診之 收據,費用總計僅為1,250 元,原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稱 :醫療費用除了卷內所提之單據外,無其他單據,其他單據
是診所那邊,沒有開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是原告 請求之醫藥費用應以1,250 元為限,逾此數額部分,即屬無 據。
㈡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受有工作收入之損害10萬元,然查原告於90年 至101 年間亦無任何投保資料,於99年間亦無任何收入等情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90年至 101 年勞保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原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稱:從事代書工作已23年,然收入不固定云 云,是否可採,誠非無疑。再者,原告所提出之聖保祿醫院 診斷證明書,僅載明原告經診療後於99年12月12日16時20分 離院等語,除此之外,並無任何關於原告須在家修養或不宜 上班工作之診斷或醫囑事項,是原告稱其因前揭傷勢受有不 能工作之損失達10萬元之主張,實難為憑採,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
按被告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原告精神上自受有損害,當 可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而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賠償之 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足 資參照。爰斟酌本件原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因被告之傷 害行為受有一定之痛苦,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僅 因口角糾紛,故意對原告為傷害行為,造成原告生理及心理 痛苦,所為非是,復衡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以及原告名下 無任何財產,而被告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等財產 ,總額達56萬4,82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 萬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雖另抗辯稱,原告與伊發生口角致伊為前揭傷害行為, 原告顯與有過失云云。然查,系爭傷害行為之發生,縱或係 因兩造之口角糾紛所引起,然此僅屬被告為傷害行為之動機 ,殊難憑此遽認原告有何不預先促使被告注意之過失可指, 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委無可採。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0 年10月24日由被告之受僱人收受,
並於當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 100 年10月25日,應堪認定。從而,原告本於前揭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1,250 元(1,250 +3 萬) ,及自100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38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 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本件原告假執行 之聲請,就敗訴部分本屬無據,依前揭說明,茲不另為駁回 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 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 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87 號裁定移送前 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提解原告之費用3,00 0 元部分,不屬被告傷害犯行之附帶民事請求,係為裁判費 之一部,因原告就此部分僅部分勝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之規定,命兩造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