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1年度,120號
TYEV,101,桃簡,120,2012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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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20號
原   告 黃慶楸
被   告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雄
訴訟代理人 林雅惠
被   告 黃水源益全電器行(即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山復興特約服務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水源益全電器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8 月13日與被告威寶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之特約中心即被告黃水源即益全 電器行(即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龜山復興特約服務中心, 下稱益全電器行)簽訂門號、手機綑綁合約,購買手機ZTEm obile E880,手機號碼0000000000,經過三天實際試用,因 手機不良,有不可修復之瑕疵,即無法依其功能說明將手機 資料備份至電腦,向被告威寶公司客服反應,被告威寶公司 客服服務態度不週,且經多次申訴被告威寶公司線上客服, 被告威寶公司技師也同意手機瑕疵是嚴重使用問題,原告要 求取消電信服務及手機合約,惟被告威寶公司卻表示手機部 分可以更換,如果解約就要原告支付違約金,故原告自費加 價新臺幣(下同)3,000 元更換Muchtel A2手機,然Muchte l A2仍有輸入速度太慢、記事本資料無法備份至電腦之瑕疵 ,故原告即於簽約後兩天向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申訴,經兩度 調解,被告威寶公司出席調解均不瞭解問題事實,也無解決 良策,而被告益全電器行均未出席與會解決問題,被告威寶 公司於調解時均否認手機門號為綑綁合約,有違事實,有背 商業信用與商譽,原告簽約時,未被告知定型化契約猶豫期 ,被告兩天後向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申訴,要求依據猶豫期之 法規解約等語,並聲明:㈠兩造應無條件解約。㈡原告願退 還Muchtel A2手機、配件及門號SIM 卡,並願支付前2 期帳 單983 元。㈢被告應退還原告簽約金5,740 元。㈣被告不得 要求手機修理費用。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水源益全電器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㈡被告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則以:
⒈原告主張兩造所簽訂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因為有合理之審 閱期,應屬無效乙節,顯無理由: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 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期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 分瞭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如消費者已有詳細審閱條款 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然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 者事前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 ,且於充分瞭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其 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法律並無禁止消費者拋棄權 利之限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尚非不可,是 消費者自不得於事後再以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為由,主張排 除契約條款之適用或主張契約無效。兩造所簽立之行動電話 服務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載明「本人以詳細審閱本契約 書之各項條款,無須攜回審閱2 天」等語,原告並於緊接其 後之申請人簽章欄內簽名,有系爭契約可證,則被告既無妨 礙原告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且已提醒原告可行使其審閱契 約權利,原告仍自願放棄審閱期間之權利,於系爭契約書上 簽名並交回契約書,而同意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關係,自難 認被告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l 規定情事,亦不影響 系爭契約定型化約款之效力,原告以此主張系爭契約無效, 尚乏所據。
⒉本件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頊、第2 項消保法之不 附理由解除契約之7 日猶豫期間相關規定,原告須就產品有 瑕疵負舉證責任:
①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0款、第11款及第19條第1 項之立 法目的乃鑑於郵購買賣與訪問買賣之交易通常是在消費者 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下,而使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 不需要之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 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故採將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間制, 俾供消費者詳細考慮,並予解約的機會。因此有關消費者 保護法第19條規定七日猶豫期解除權之行使,只適用於郵 購買賣及訪問買賣之交易類型。至於其他買賣型態,仍須 依民法等其他法律之規定行使有關權利。本件交易係原告 親自前往被告龜山復興特約服務中心現場申辦門號,而ZT E-E880機型手機亦是原告於門市當場測試滿意後使選購, 原告已清楚檢視商品,交易型態屬實體買賣與郵購買賣、



訪問買賣規範之定亦不符,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 1 項、第2 項不附理由解除契約之7 日猶豫期間相關規定 ,原告自不得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解除契約。
②本件係原告親自前往實體門市現場申辦門號,而原告選購 手機時僅表示要找有記事功能的手機,並未表示手機需有 備份功能,又ZTE-E880機型手機亦是原告於門市當場測試 滿意後始選購,原告以清楚檢視商品,顯見被告履約並無 瑕疵。況其後原告無端要求更換手機,被告基於客戶至上 之經營理念,亦接受其要求,由原告於現場測試約30分鐘 並確認無誤後,始以補貼差額3,000 元方式換購Muchtel- A2機型手機,而原ZTE-E880機型手機則由門市自行吸收整 新費1,200 元,而Muchtel A2手機並非被告授權銷售之專 案手機,係門市即益全電器行自行銷售予原告,與被告無 關。由上可知,本件並無原告所云被告交付不全,手機有 不可修復之瑕疵等情,今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手機有瑕疵 ,既經被告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 7號判例、93年台上字第989 號民事判決意旨, 原告應就被告產品有何瑕疵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則原告自難據此解除契約。
⒊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主張被告交付不全、物有瑕疵 及主張無條件契約解除,請求被告返還價金,顯無理由,於 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駁回原 告之訴。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於100 年8 月13日經由威寶公司龜山復興特約服務中心 即被告益全電器行與被告威寶公司簽訂「威寶電信第三代行 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及「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暢打 _加值96』專案同意書」,向被告威寶公司以2470元之價金 申購ZET880手機1 臺,並約定使用被告威寶公司電信服務至 少24個月,嗣原告至被告益全電器行以手機未有備份功能為 由,加價3000元將ZET880手機更換為Muchtel A2手機等情, 有威寶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威寶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暢打_加值96』專案同意書在卷可稽,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Muchtel A2手機未 符約定之記事本備份功能,且輸入速度太慢,有不可修復之 瑕疵,且被告威寶公司未給予原告定型化契約之猶豫期,故 請求無條件解除系爭契約,並退回申購手機費用5740元等語 ,則為被告威寶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 應審酌者為:系爭契約(包含行動通信服務契約及專案同意 書)之性質為何?系爭ZET880手機加價更換為Muchtel A2手



機後,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是否因此不同?系爭Muchtel A2手 機是否有瑕疵?原告得否依民法瑕疵擔保及消費者保護法相 關規定無條件解除系爭契約,而請求被告二人退回申購手機 費用?茲論述如下:
(一)按行動通信經營者對於手機補貼用戶之綁約行為,係行動 通信經營者為了增加消費者的接受度、擴充本身之用戶規 模,以及避免用戶轉換行動通信經營者,常會採取所謂「 手機搭配門號」、「其他補貼搭配門號」促銷方式,由行 動通信經營者補貼用戶以較優惠之價格購置手機或取得其 他優惠補貼,但用戶必須同時搭配使用該行動通信經營者 所提供之門號,並且同意在一定期間內持續使用該行動通 信經營者所提供的服務(即俗稱「綁約」),而行動通信 經營者則藉由消費者按月支付之通話費及月租費收入,回 收手機補貼的成本。因此,行動通信經營者通常會與用戶 簽訂二份契約,一份為規範雙方就行動通信服務權利義務 之「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另一份則為規範用戶因以 較優惠之價格購置手機或取得其他優惠之補貼,同意連續 使用該服務一定期限,否則將給付約定違約金予行動通信 經營者之「專案同意書」。而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 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 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 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 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參照)。 系爭契約包含行動通信服務契約及專案同意書契約在內, 而系爭專案同意書之契約內容為ZET880手機之買賣契約併 約定上開行動服務通信合約服務2 年期間限制,手機買賣 契約部分與行動服務通信2 年之綁約限制,實具有互相依 存關係,依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應認為用戶於合法 解除手機之買賣契約時,得同時不受上開行動服務通信2 年綁約之限制。
(二)經查,被告益全電器行即威寶公司龜山復興特約服務中心 僅懸掛被告威寶公司之企業識別標幟,外觀並無益全電器 行之名稱,而該特約服務中心門市人員名片亦僅印製有威 寶公司之企業識別標幟,而無其他字樣可資區辨,此有特 約服務中心門市人員秦政勛之名片附卷可佐,再被告益全 電器行於門市提供予原告簽訂之契約書即威寶電信第三代 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暢打 _加值96』專案同意書承辦單位蓋章處,亦均係蓋以威寶 電信龜山復興特約服務中心之戳章,可見被告益全電器行 係經過被告威寶公司選定簽約之特約服務中心,被告益全



電器行之員工客觀上代辦被告威寶公司授權之事務,為被 告威寶公司使用而對外以被告威寶公司名義提供電信服務 及手機相關產品買賣,參以系爭特約服務中心招牌印有被 告威寶公司之企業識別標幟,並無被告益全電器行名稱, 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被告益全電器行與被告威寶公司簽 訂特約服務中心契約,無非係為取得被告威寶公司商標、 服務標章等之使用權限,藉由被告威寶公司之商譽吸引消 費者前去為消費行為,而被告威寶公司同意被告益全電器 行以其商標、服務標章向外行使用以吸引消費者前去,客 觀上當足以使一般消費者相信該特約服務中心即為被告公 司之一部。原告經由被告威寶公司之特約服務中心即益全 電器行與被告威寶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包含電信服務契約 與專案同意書即手機買賣契約)後,至被告益全電器行處 合意變更手機買賣契約內容,將系爭ZET880手機加價3000 元更換為系爭Muchtel A2手機,且未變更行動通信服務部 分2 年綁約限制,被告威寶公司雖辯稱Muchtel A2手機非 其授權被告益全電器行銷售之專案手機,與其無關云云, 惟被告益全電器行既取得被告威寶公司商標、服務標章等 使用權限,對外以威寶電信之名義提供行動通信服務及從 事手機相關商品買賣,客觀上當足以使一般消費者相信該 特約服務中心即為被告公司之一部,而與其為行動通信服 務及手機買賣交易,且原告與被告威寶公司簽訂之行動通 信服務契約及2 年綁約限制部分均未因此而有變更,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說明,應認系爭契約(包含行動通 信服務契約與專案同意書即手機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為 原告與被告威寶公司,縱於手機買賣部分更換為Muchtel A2手機亦無礙於上開契約當事人之認定。
(三)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 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 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 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 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 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 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 其所受領之物。」、「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



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356 條、第359 條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 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 上應具備者為限。原告固主張系爭Muchtel A2手機有記事 本無法備份至電腦、輸入速度過慢等瑕疵,其於購買手機 時門市人員說Muchtel A2手機資料可以備份至電腦等情, 然均為被告威寶公司所否認。查,輸入速度快慢涉及使用 者個人主觀感受,兩造於訂約時並未約定輸入速度應到達 何種程度始符合約定之效用,況原告於更換系爭Muchtel A2手機時,門市人員已當場操作系爭Muchtel A2手機功能 並予原告試用,此為原告所自認,原告於使用系爭Muchte l A2手機數日後空言以輸入速度過慢、具有瑕疵為由,主 張解除系爭契約,即無可採。再原告自陳原先購買之ZET8 80手機係因未符合其要求之支援記事本備份至電腦功能始 更換為系爭Muchtel A2手機,按常理原告應會於門市人員 操作試用系爭Muchtel A2手機時特別要求測試此功能,惟 原告並未如此,亦未舉證證明購買手機時與被告之門市人 員特別約定系爭Muchtel A2手機需具備此效用,或系爭Mu chtel A2手機有何其餘瑕疵情形。原告在更換手機後數日 始向被告表示記事本無法備份至電腦、記事本備份資料無 法傳簡訊給他人、文字輸入速度慢、自8 月31日起無法開 機等問題欲退貨並解除系爭契約,復未提出系爭Muchtel A2手機有何所指上述瑕疵、支援記事本備份功能為契約約 定效用之證據,自無從遽認系爭Much tel A2 手機具有物 之瑕疵。是以,原告雖主張系爭Muchtel A2手機有瑕疵, 然就瑕疵情形未盡舉證之責,尚不足認定被告應就系爭Mu chtel A2手機負瑕疵擔保責任,則其主張系爭Muchtel A2 手機具有物之瑕疵而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手機買賣 部分價金5,740 元,洵屬無據。
(四)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郵購或訪問買賣 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 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 ,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又「郵購買 賣: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 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 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訪問買 賣: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 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0 款、第11款規定甚明。系爭契約顯非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



,尚無前述所謂7 日之猶豫期間,是原告主張以此解除系 爭契約,尚屬無據。
(五)復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 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 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 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在於維護消費 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 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如消費者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 則上揭法律規定之保護目的已達,且於現代交易型態下, 眾多交易機會稍縱即逝,對消費者而言,時效掌握之重要 性未必低於契約審閱權,若消費者已由他法瞭解契約內容 ,或基於其他考量,而決定放棄審閱期間以爭取交易機會 ,若強令所有以定型化約款進行之交易均需嚴格遵守審閱 期間,無異使交易遲延,消費者可能因而坐失商機,未必 盡屬有利。易言之,如消費者於簽約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 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惟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 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 且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其 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要僅係消費者自行放棄權 利,法無禁止拋棄之明文,在現代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 則之下並無不可。是以,消費者事後始以審閱契約條款內 容之期間未達規定期間,主張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其行使權利顯然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2 項所定誠信原則 ,應認消費者不得再為此主張。經查,兩造於「威寶電信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上簽名,並已勾選「本 人已詳細審閱本契約書之各項條款,無須攜回審閱兩天」 文句,原告並在緊鄰上揭文字下方之申請人簽章處簽名, 此有威寶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在卷可考, 且原告對其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規定,自應推定上開條款之記載為真正,推定原 告已充分瞭解契約書之內容。且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為 已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與被告間無何權力隸屬關係 ,若對契約內容有不了解,衡情當會向被告之門市人員問 明,要無逕在申請人簽章處簽名之理,堪信原告係於充分 審閱後始予締約無誤。又者,被告於簽約後已將系爭契約 書交予原告,該段期間原告均得仔細審閱各項條款,被告 對此亦無何妨礙,如原告對各該條款有所爭執,自可向被 告提出質問,然原告迄向被告表示手機有瑕疵欲解除契約 前俱未向被告為爭執,縱被告先前締約時未給予充分審閱



,業經該段期間之合理、完足審閱已獲保障,足徵系爭契 約已受合理之審閱。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系爭契約未經 合理審閱,依上揭說明,顯有違事實且悖於誠信原則,要 不得為此主張。原告於簽約前既已明瞭系爭契約內容,即 不得再援引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 ,遽稱系爭契約無效。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 ,未給契約審閱期云云,洵屬無據,委無足取。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 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收回系爭Muchtel A2手機、SIM 卡及配 件,並退還手機買賣價金574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陳秋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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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