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小字第437號
原 告 中正九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田清根
訴訟代理人 張基立
被 告 陳春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叁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時,原告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桃園 縣蘆竹鄉○○路○段326 號3 樓之1 ),依社區規約,被告 應按年給付原告管理費。詎被告積欠原告自民國97年4 月至 100 年12月之管理費(97年度管理費尚欠3,400 元、98年度 及99年度均為6,800 元、100 年度為7,344 元)共24,344元 (計算式:3,400 +6,800 +6,800 +7,344 =24,344)未 給付,經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繳交管理費 核對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 錄、社區規約及桃園縣政府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建物登記謄本,經核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
六、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係原告所管理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依上 開社區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繳納本件管理費之義 務,惟被告遲未繳納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自可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次按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社 區規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管理費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從而,原告依社區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陳秋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