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1年度,419號
TYEV,101,桃小,419,2012062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小字第419號
原   告 長堤好萊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常勵仁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被   告 古鈞筌
      陳永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古鈞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永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古鈞筌負擔新臺幣肆佰肆拾元、餘由被告陳永勝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古鈞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古鈞筌之配偶陳利珍與被告陳永勝 分別為附表所示門牌號碼之房屋所有權人,即長堤好萊屋社 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規約,陳 利珍及被告陳永勝均應按月依附表所示金額繳納管理費。詎 陳利珍及被告陳永勝均未按月繳交費用,迄今積欠均已逾2 期,經原告催討,被告陳永勝置之不理,陳利珍之配偶即被 告古鈞筌則於101 年1 月6 日簽立切結書,承諾於同年3 月 31日前清償,惟迄今仍未清償。為此,爰分別依兩造間之清 償契約、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古鈞筌陳永勝(下稱被告二人)給付管理費,並聲明: 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古鈞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 明或陳述;被告陳永勝則到庭陳述以:伊之前有向原告繳納 10年的管理費,因有其他住戶未繳,對於原告的追繳覺得沒 有道理,不清楚伊是否有4 萬5,500 元之管理費未繳納,惟 1 個月之管理費確為1,820 元,伊之母親表示一個月願繳納 2,000 元,原告不答應硬要對伊起訴也沒辦法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切結書、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系爭社 區管理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欠繳明細等件為證, 經核無訛,且被告古鈞筌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被告陳永勝則對原告所主張 有欠繳管理費用之事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
五、至被告陳永勝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被告陳永勝既為系爭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維護社區各項公共設施之有效運作 ,並確保社區之安全,有依規約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而被告 陳永勝迄今積欠管理費均已逾2 期,經原告限期催繳仍未繳 納,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陳永勝給付之,被告陳永勝繳納 管理費之義務,誠不因其他住戶欠繳管理費而有異。被告陳 永勝既不否認有欠繳款管理費之情事,對於原告主張欠繳管 理費之數額,亦未主張數額有何不合理之處,其徒以前揭情 詞置辯,委無足取。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均於101 年5 月23日 寄存於被告二人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 稽,依法於同年6 月2 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向被告二 人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均為101 年6 月3 日,應堪認定。七、從而,原告分別依清償契約、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 0 元,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
│姓名 │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 │ 欠繳月份 │ 每月應繳 │欠繳總金額│ 備註 │
│ │建號(桃園市○○段埔子小段)│ (民國) │(新臺幣)│(新臺幣)│ │
├───┼──────────────┼───────┼─────┼─────┼──────┤
陳利珍│中正五街196 之6 號7 樓 │97.1~99.12 │1,460元 │ 35,040元 │因未居住,故│
│ │00000-000 │ │ │ │給予優惠,應│
│ │ │ │ │ │繳管理費以欠│
│ │ │ │ │ │繳總金額計算│
├───┼──────────────┼───────┼─────┼─────┼──────┤
陳永勝│中正五街198 之3 樓 │97.9~97.12 │1,820元 │ 45,500元 │ │
│ │00000-000 │98.1~98.12 │ │ │ │
│ │ │99.1~99.7 │ │ │ │
│ │ │99.10~99.11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