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1年度,386號
TYEV,101,桃小,386,201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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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小字第386號
原   告 呂恩欣
訴訟代理人 余淑玲
被   告 王祥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0 年度桃簡附民字第226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1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9,983 元,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又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 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基 於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 年4 月12日至同年5 月 20日間之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華南 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 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5 月20日晚間8 時許,以電話聯絡 原告,對其佯稱先前因在網站購物而至7-11超商取貨時,簽 收單誤簽成合約同意書,必須至提款機前操作方得以取消,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 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99號第一商業銀行,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 轉帳方式將2 萬9,983 元匯入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而原 告所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 上字第10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 元折算一日,及緩刑2 年確定。原告並因此受有2 萬



9,983 元匯款金額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 簡上字第109 號、100 年度桃簡字第2456號刑事卷宗、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9506 號偵查卷 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於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應堪信為真正。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基於幫助實施詐欺取財之意 而為上開侵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交付2 萬9,983 元而蒙受金錢之損失,揆諸前揭規定,應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 萬9,983 元,並未逾 越上開受損範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 100 年12月26日付予被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 稽,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0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亦應准許。七、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八、末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1 條 或504 條之規定。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用,刑事訴訟 法第505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依法本無需繳納 裁判費,而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則本件之訴訟費用即可確定為零元,爰無庸宣告兩造應以如 何比例負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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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