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板聲字第38號
即 原 告 吳建孟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101 年度板 再小字第1 號)為由,聲請裁定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73 82號停止強制執行云云。然查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7382 號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撤回終結,有該 執行事件卷附之債權人聲請狀、本院撤銷執行命令函可稽, 是本件聲請停止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撤回終結,即無停止強 制執行程序之可言,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石 于 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