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0年度,896號
TPAA,90,裁,896,2001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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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八九六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丑○○
        寅○○
        卯○○
        辰○○
        巳○○
        午○○○
        未○○
        亥○○
        天○○
        宇○○
        宙○○
        玄○○
        黃○○
        A○○
        B○○
        C○○
        D ○
        E○○
  原   告 酉○○即陳三
  原   告 戌○○即陳三
  原   告 戊○○即陳三
  原   告 申○○即陳三
  原   告 地○○即陳三
  右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建男律師
        郭嵩山律師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貞昌
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台八九內
訴字第八八○七九五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不服受理訴願官署之決定者,雖非原訴願人亦得提起再訴願,但以該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為限,司法院院字第六四一號解釋釋示在案。本件原告訴稱:訴願法第一條並未限於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原訴願人始得提起再訴願,即凡因行政處分而致權利或利益受損害之人民或利害關係人,雖非原處分之相對人或非原訴願人,亦均得提起訴願、再訴願。本件原處分違法調降被徵收公告土地現值、拒絕補發徵收補償費差額之事件,業經訴願、再訴願程序,並作有訴願決定在案,天○○等三人及卯○○等二十六人縱非原訴願人,惟同為本事件權益受害之利害關係人,依前所述,提起再訴願,應為合法。再訴願決定不察,錯引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二十一號判例,駁回天○○等三人之再訴願,顯為違背法令。又卯○○等二十六人雖名為參加再訴願,惟實為依法提起再訴願,再訴願決定以卯○○等人聲明參加再訴願,於法無據,不予准許云云,亦有違誤。按「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不服再訴願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係指權利受損害之人,不服再訴願決定,得提起行政訴訟而言,並非僅限於提起再訴願之人,始得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九號、三十六年判字第二十三號、二十三年判字第三三號等著有判例。原告天○○等三人及卯○○等二十六人已合法提起再訴願,渠等為權利受損害之人,且不服再訴願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及前述判例意旨,均得提起行政訴訟等語。惟查,本件訴願決定並未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原告等均非原訴願人,既未經訴願之法定程序,遽行提起再訴願,揆諸首揭解釋,自非法之所許。至原告所引本院各該判例,其案情均係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核與本件情節不同,尚無適用之餘地。再訴願決定因認原告等提起再訴願不合法,予以駁回,洵無違誤。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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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