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調字,101年度,225號
PCEV,101,板簡調,225,20120601,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板簡調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賴秋雪
法定代理人 蔡良吉
特別代理人 黃志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 3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 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 10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再按「依被上訴人所訴之事實觀之 ,其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在行使 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 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8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請求塗銷抵押權、地上權等不動產物 權登記之訴訟,是否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應視其 請求權之基礎法律關係為何而定,如係基於物權之法律關係 而請求,則有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之適用,如係基於債 權之法律關係而請求,則非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 (司法院77廳民四字第1196號函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相對 人塗銷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142號4樓房屋暨所坐 落之土地所坐落之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則本件係因不動產 之物權涉訟,揆諸前開說明,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而本件不動產所在地為新北市三芝區,自應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