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1年度,877號
PCEV,101,板簡,877,201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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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877號
原   告 許江河
被   告 唐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30日向原告購買100年 端午節金門高樑酒一批30打共360瓶,每打新臺幣(下同) 9,180元,30打共275,400元。而於100年8月初,原告向被告 購買仕高利達威士忌5打,每瓶363元,共21,780元,相減後 被告應給付原告253,620元(計算式:275,400-21,780=25 3,620),經被告交付訴外人董希芸簽發,發票日為100 年8 月13日,面額為253,620元,付款人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忠 孝分行,票號為CD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以為清償。詎原告 遵期於100年8月13日提示付款,竟遭退票。被告復於100年8 月初向原告購買金門高樑酒30打,每打450元共16,200元, 而原告向被告購買10打仕高威士忌43,560元,連同原貨款25 3,620元加上16,200元,扣除43,56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 貨款共372,060元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紙及律師函1份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曹 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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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