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531號
法定代理人 黃隆發
法定代理人 李錦泉
訴訟代理人 黃青松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簡字第531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上午10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黃大千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壹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壹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自民國(下同)92年起即開始進行機台配 電工程之交易,而原告於100年4月、5月、6月為被告進行機 台配電工程,而該配電工程驗收完畢後,原告向被告請領該 配電工程款項,被告卻不肯給付,至100年12月21日止,被 告已滯欠原告4月配電工程款新台幣(下同)56700元、5月 配電工程款69047元與6月配電工程款115403元,總計241150 元未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之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列事由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一)因原告公司股東許素娟與被告公司之離職員工鄭X隆、孫 X彬等人參與成立訴外人田宇公司,爭搶被告公司既有客 戶之訂單,已嚴重影響被告公司全體員工之生計。(二)因客戶即訴外人洋盟公司尚未驗收設備及支付驗機尾款, 原告承作之配電工程顯有缺失事項待改善。
(三)客戶端已要求被告要保障設備使用之權益與義務,原告有 必須提供軟體資料及技術協助之責任,然被告公司多次以 書面及電話催告與協商均被原告公司置之不理,而協議不 成,所以暫未支付原告公司之工程尾款等語置辯。並提出 未來展望會議記錄備忘錄、配電工程協議書3份、配電工
程保證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 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 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 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4、5、6月對帳單、 採購單、出貨單、發票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積欠原告工程 款一事自認(見本院10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辯是否足以對抗原告?五、經查:
(一)被告抗辯:「因原告公司股東許素娟與被告公司之離職員 工鄭X隆、孫X彬等人參與成立訴外人田宇公司,爭搶被 告公司既有客戶之訂單,已嚴重影響被告公司全體員工之 生計。」云云;惟查,兩造當事人為原告上榮科技有限公 司與被告緯瑩企業有限公司,依債之相對性,原告本於承 攬契約本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至於訴外人田宇 公司是否與被告公司爭搶客戶,與原告無關,是被告依此 而拒付工程款即屬無據,應無足採。
(二)被告另辯:「因客戶即訴外人洋盟公司尚未驗收設備及支 付驗機尾款,原告承作之配電工程顯有缺失事項待改善。 」云云;惟查,原告既已依約定進行機台配電工程並完工 ,且經被告公司驗收完畢,原告本得依約請求報酬,至於 被告公司之客戶即訴外人洋盟公司與被告公司如何約定則 與原告公司無關,且被告公司主張原告交付之承攬工作物 有何瑕疵,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根本沒有通知我 們等語(見10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又未提出 原告工作物有瑕疵之事證,被告前開所辯,亦無足採。(三)被告再辯:「因客戶端要求被告要保障設備使用之權益與 義務,原告有必須提供軟體資料及技術協助之責任,然被 告公司多次以書面及電話催告與協商均被原告公司置之不 理,而協議不成」云云;惟查:原告完成配電工程後,業 將相關軟體交付被告,至於原告是否必須另提供軟體資料 及技術協助之責任,則須視契約是否有相關之約定而定, 而依被告所提出之配電工程協議書3份、配電工程保證書 並非兩造間之原契約約定,而係被告公司嗣後所提出,且 其上並無兩造之簽章,故尚非屬於有效之書面,是原契約 並無原告必須另提供軟體資料及技術協助之責任之約定, 是被告要求原告與其協商訂立配電工程協議書及配電工程
保證書,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黃大千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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