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1年度,397號
PCEV,101,板簡,397,2012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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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397號
原   告 王淑美
被   告 張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二五八之四號五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本件原告於辯論時變更據以起訴之法律關係,主張原依 民法第440 條規定終止租約,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租賃房 屋、欠租及不當得利,因辯論時系爭租約租期已屆滿,變更 改依民法第450 條第1 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租賃房屋 、欠租及不當得利,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第7 款規定情形,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4 月,向原告承租新北市○○ 區○○街258 之4 號5 樓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0 年4 月 15日起至101 年3 月15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2 ,000元,並約定租期屆滿時,除經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被 告應即日將租賃房屋按原狀遷空交還原告,如不即時遷讓, 原告每月得向被告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 日止。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拒絕遷讓,迭經催告均不予置理 ,於租期屆滿後仍無權占有上開租賃房屋;又被告租賃期間 租金,自100 年10月15日起至租約期滿止,扣抵押租金12,0 00元,尚欠有三個月租金共計36,000元未付。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上址租賃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 上開所欠租金36,000元,及自租約期滿翌日即101 年3 月16 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24,000元。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房屋建物權狀、房屋



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 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其間上開 房屋租賃契約約定及民法租賃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上址 租賃房屋及積欠租金等部分,於法有據,核屬正當,為有理 由,固應准許。惟核原告上開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雖係依 其間契約約定請求,且被告因租約屆滿未即時遷讓房屋,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合於民法規定 ,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性質或損害賠償約定性質而有不 同,如係懲罰性質違約金,則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如為損害賠償 約定性質違約金,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為標準,酌 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觀諸其違約金約定內容,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約定性質, 縱不能解為當事人間有此約定,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 ,亦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亦屬損害賠償約 定性質之違約金,是依上開說明,核諸本件原告因被告租期 屆滿未即時遷讓系爭租賃房屋,占用該屋,被告因此受有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使原告固因此受有此損害,惟其損害並 未達租金五倍之金額,顯有過高,衡諸原告除上開相當租金 之損害外,尚因耗時耗費以訴訟或其他方式請求被告返還該 屋,亦受有其他損失之可能,爰酌予核減為給付租金一點五 倍之違約金即18,000元,為有理由,逾此請求範圍,則為無 理由。
四、從而,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租賃契約關係及民法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258 之4 號5 樓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欠租新臺幣36,000元,及自101 年3 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18,000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 于 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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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