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小字第905號
原 告 許順源
被 告 呂良才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小字第90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
日上午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黃大千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貳佰貳拾玖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陸佰肆拾叁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捌仟貳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 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一、經兩造同意者。二、 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民事 訴訟法第436-1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不同意鑑定事故原 因及損害範圍(見本院10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前 開規定,本院僅能依兩造所提出事證,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取 之交通事故資料,及兩造言詞辯論結果,認定事實,為公平 之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26日7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6107-VC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 ○○道與板新路口等紅燈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GP-11 55號自用小客車由後方追撞,致使原告前述車輛又追撞前方
車輛,導致原告前開車輛受損,經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 和廠維修需費新台幣(下同)6萬元(零件:32987元、烤漆 :17160元、工資:21500元)。另原告因前開車輛受損,修 車期間自100 年12月26日起至101年1月13日止,共計19日, 須搭計程車往返,故請求交通費用15000元,總計75000元等 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000元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統一發票等件 影本為證;被告雖否認原告主張,辯稱:係原告緊急剎車, 伊也緊急剎車才撞上的云云,惟被告於警訊中自陳:「我時 速30至40公里。」等語,如果兩造均係緊急剎車,依一般公 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在新北市○○區○○路 之瀝青道路上,必留有剎車痕,惟警察所繪製之現場圖,並 無兩造車輛留下剎車痕跡,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現場圖、警 訊筆錄影本附卷可稽,則被告抗辯因原告緊急剎車才發生車 禍云云,顯然不實在,原告主張在等紅燈時,為被告追撞, 堪信為真實。本件事故既係因被告過失追撞原告所有之車輛 所致,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有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五、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有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60000元(零件:32987元、 烤漆:17160元、工資:21500元),系爭車輛於98年11月15 日出廠至100年12月26日本件事故時已2年2個月,依定率遞 減法零件折舊後損害12326元,烤漆折舊後損害9724元,加 計工資21500元,合計43550元。核均為原告修復所必要費用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用以上班之自小客車,因前開事故造成系爭車
輛嚴重損毀而進廠修護,故修車期間搭乘計程車代步,共計 之交通費用15000元(每日以789元計,修車19日,共計1500 0元),並未提出具體事證,惟於本院審理中原告陳稱:「 連同車禍當天總共11天。交通費我是以計程車車資計算,因 為我還要送小孩上學,所以都要搭乘計程車,一天都要7、 800元,我是從新北市土城區台北看守所到臺北市南門國中 附近。」等語,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01年5月25日言詞辯 論筆錄),則原告請求8679元(789×11=8679)部份核為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失利益,是原告請求8679元部分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七、被告辯稱:「車禍發生當時我有先給原告4000元了。」等語 ,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10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故本 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48229元(43550+000000000= 48229)。被告雖又辯稱:「當時警察在場時,我就拿4000 元,並要讓原告自己去修理。」,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 「車禍當時撞得很用力,我當場嚇傻嚇呆了。當時被告拿 4000元給我,並表示是他的不對,並說願意幫我把車子修理 好。」,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第一當事人 (即被告)未注意前方車況,碰撞第二當事人(即原告)車 輛,第一當事人願賠償第二當事人車損至回復原狀,第一當 事人車損自行負責,無人受傷。」情節相符,雖報告同時記 載第一當事人現賠4000元給第二當事人達成和解等情,既無 記載原告其餘請求權拋棄,則無非被告先部分賠償原告,被 告仍有將原告車損回復原狀之義務,惟應扣除已賠償之4000 元,併予敘明。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8229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九、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 就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黃大千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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