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59號
原 告 鄧富美
法定代理人 陳純純
訴訟代理人 陳婕綸
法定代理人 陳婕綸
訴訟代理人 陳純純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訴訟代理人 李沛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16日於森森購物台看到內容 為:「此鑽戒D COLOR,VS2,八心八箭,14K金戒台,附 上亞太寶石鑑定書一份、原廠保證書一份」之廣告,隨即 向被告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森公司)以新台幣 (下同)49800元之價格訂購KP珠寶幸福花冠50分美鑽( 下稱系爭鑽戒)。詎料於原告收到被告森森公司所寄來之 系爭鑽戒及附上之亞太寶石鑑定書、原廠保證書時,發現 系爭鑽戒與廣告上所說的等級差一大截,未具當初廣告上 所保證之價值,連最基本的八心八箭都沒有。原告並於 100年6月14日找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鑑定,鑑定報告 結果與被告森森公司廣告之內容完全不符合。原告遂於 100年6月15日致電森森公司,告知系爭鑽戒出貨不實,要 求更換符合鑑定書與保證書內容相同之品質,然嗣後於 100年6月21日被告森森公司又來電告知:「因鑑定都是人 為因素,故等級上差一級,是在可以接受的範圍之內」等 語,原告認為此並不合理,故至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消費 者基金會、蘋果日報、壹週刊等多處投訴。最初僅有被告 森森公司之客服人員出面協調,雖最後有提出三家鑑定中 心,分別為:永久、聚英、伊黎,然原告認為因此三家皆 為被告森森公司所提供之營利單位,鑑定之結果應與之前 相同,故原告便予以拒絕,並提出:要以原告所提供之鑑 定所之鑑定結果來加以認定,被告森森公司需全額退款, 並賠償原告之損失等條件,然而電話卻突然斷線。
(二)於系爭鑽戒之保證書內,載明供貨商為被告壹益國際貿易 有限公司(下稱壹益公司),而製造商為被告緯達環球貿 易有限公司(下稱緯達公司),緯達公司亦在保證書上蓋 章,即表示願與出賣人即壹益公司同負民法第354條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因被告壹益公司所提供之商品並不具當初 廣告上所保證之品質,爰主張依民法第359條物之瑕疵擔 保效力規定請求解除買賣契約,被告壹益公司、緯達公司 自應請求原告所給付之價金並賠償以下損害,被告森森公 司亦報導廣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造成 原告受有以下之損害,被告壹益公司、緯達公司亦應與被 告森森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1.已付價金49800元。
2.鑑定費用2200元:原告所代墊之鑑定費用1800元、來回快 遞運費400元,共2200元。
3.工作損失48000元:在此期間多次請假,分別去內湖蘋果 日報、台北市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地 方法院投訴及遞狀,每日工作以1000元計算,請假4日, 共損失4000元。並因系爭事件,使原告工作上受到影響, 原告更支出油資、影印及其他耗材費用等相關費用,共損 失15000元。原告因請假投訴及開庭,而造成原告100年8 月至迄今未拿到全勤獎金,每月全勤獎金3000元,故共損 失全勤獎金29000元。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 消費者保護法第2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0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壹益公司、緯達公司則以:
(一)本件買賣契約之主體為原告與被告森森公司,是以,不論 原告究竟主張解除系爭鑽戒之買賣契約請求返還金錢或是 交付無瑕疵之物,皆應向被告森森公司而為主張,與被告 壹益公司、緯達公司無涉。
(二)被告所提供之產品無任何瑕疵,系爭鑽戒確有八心八箭, 蓋被告森森公司出賣之系爭鑽戒乃是經過亞太寶石鑑定中 心之合格鑑定師解海慧及林正山二人鑑定,渠二人均擁有 「GIA」鑑定師之證照,是關於鑽石等級之認定,並無錯 誤。退步言之,鑑定師之鑑定既屬人為鑑定,本有誤差之 可能,人為鑑定確實容易因主觀影響而有1-2級誤差,依 照實務上之慣例,等級差一級確屬合理誤差範圍,自不應 認為瑕疵。況原告所提出之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之鑑 定書,其於鑑定書左方「鑑定4C結果」部分,淨度等即為
SI2,然於下方之「淨度等級評量」部分,卻勾選SIl,則 此明顯矛盾,此一鑑定書並不可採。
(三)原告請求之上開費用,與本件並無因果關係,亦非必要費 用,故原告就此部分所請,即非有理。
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被告森森公司則以:
(一)被告森森百貨為虛擬通路業者,系爭鑽戒係由被告壹益公 司提供相關宣傳素材委託被告森森公司代為行銷系爭鑽戒 ,嗣原告購買後,再由被告壹益公司直接將系爭鑽戒配送 至消費者指定地址。
(二)系爭鑽戒等級確係經由亞太鑑定所鑑定,而隨件附予原告 之亞太鑑定書上,亦明確記載系爭鑽戒顏色等級D、淨度 等級VS2、八星八箭等,故並無原告所稱系爭鑽戒等級與 被告森森公司於廣告中宣稱之等級差一大截之情事。(三)又鑽石之鑑定,可能因鑑定當時所使用之儀器、技術以及 鑑定師的主觀條件不同,而出現不同的鑑定結果,故原告 單憑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出具之鑑定書,主張系爭鑽 戒等級與廣告宣稱等級差一大級,並不足採;再者,中華 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鑑定之標的是否即為系爭鑽戒,亦無 從得知。
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乙、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 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 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本件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3000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係小額事件,嗣於101年5月2日具狀聲請更改訴訟標 的金額擴張為11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簡易事件,因被 告不同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審理本案,已據被告陳明在卷( 參見本院101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故本件僅得於同法 第436條之8第1項(即10萬元)之範圍內審理,合先敘明。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00年5月16日向被告森森公司訂購系爭鑽戒, 而系爭鑽戒之供貨商為被告壹益公司,出具保證書之公司為 被告緯達公司、被告森森公司為系爭鑽戒廣告等情,固據原 告提出森森購物台廣告影片翻拍照片14張、保證書、鑑定書 及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證書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均所
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原告另主張系爭鑽 戒有瑕疵而解除系爭鑽戒之買賣契約,並向被告連帶請求損 害賠償,其中被告壹益公司固同意解除系爭鑽戒之買賣契約 ,返還價金49800元,惟不同意再賠償其他費用,被告緯達 公司及森森百貨均拒絕原告上開其餘損害賠償之請求,並分 別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一)系爭 戒指買賣契約存在於被告何人與原告之間?(二)系爭鑽戒 是否有瑕疵?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損害賠償共計 100000元是否有理由?(三)被告森森公司是否因報導廣告 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森 森百貨為虛擬通路業者,系爭鑽戒係由被告壹益公司提供相 關宣傳素材委託被告森森公司代為行銷系爭鑽戒,嗣原告購 買後,再由被告壹益公司直接將系爭鑽戒配送至消費者指定 地址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再由原告所提出之保證書觀之 ,其上記載之「製造商」及「供應商」均為被告壹益公司, 並有被告緯達公司之用印,況被告壹益公司自承:「貨品是 我們出的,被告緯達公司只是做一個附加保證。」、「若是 原告對我們的產品不滿意,我們同意原告退貨。」等語不諱 (見本院10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101 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101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 被告壹益公司既自承為系爭鑽戒之供貨者,並能夠決定是否 退貨給原告,且對保證書上之記載並未爭執,足見被告壹益 公司為本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而被告緯達公司除於上開保 證書上用印,未見其以出賣人自居之其他事證,故尚難認被 告緯達公司或被告森森公司為系爭鑽戒之出賣人,合先敘明 。
三、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 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 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 之。」、「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 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 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153條及第259條 第1、2項分別著有規定。是故合意解除和解契約時,除返還 自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外,若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
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經查:被告壹益公司雖於101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若是原告對我們的產品不滿意 ,我們同意原告退貨。」(參見上揭筆錄第4頁),其意思 應為:願意與原告合意解除就系爭鑽戒之買賣契約,然於 101 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就:是否同意附加自受領時 起之利息一併返還原告一節,則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僅同意 返還原商品之價格(參見上揭筆錄第3頁),則原告與出賣 人被告壹益公司間就原告之請求:「返還原商品之價格暨附 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一節,意思表示並未達成合致,難認 兩造間有解除系爭鑽戒之買賣契約之合意,亦先予餘明。四、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 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 ,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為 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 旨參照)。另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 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 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 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 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 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 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 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缺 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 疵者亦同。」,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及第360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鑽戒有瑕疵而行使解除權,然為被 告等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即系爭鑽戒有瑕疵,且為重大者或出賣人有保證系 爭鑽戒之品質」一節負舉證責任。經查:自原告所提出森森 購物台廣告影片翻拍照片14張、鑑定書及中華民國珠寶玉石 鑑定所證書觀之,系爭鑽戒應為「D COLOR,VS2」之等級, 雖經原告自行將系爭鑽戒送請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鑑定 結果,在「顏色等級」上為「E」,而在「淨度等級」上為 「SL1 」,而有一個等級之差距,惟此一個等級之差距,是 否非屬檢驗上之誤差?是否為在交易具有重要性,進而影響 其價值?一節,本院業經兩造之同意,就「①、鑽石等級之 鑑定方式為何?②、同一顆鑽石經由不同之鑑定機構鑑定, 結果在等級上差一級,是否屬合理誤差範圍?」等事項函詢
台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經該會函覆以:「鑽石鑑定 依國際間行之有年的習慣及方法,以美國寶石鑑定機構GIA 之4C標準判別區分:即分車工、重量、顏色、淨度,其中4C 中車工及重量乃依機器客觀丈量,結果較無爭議;顏色及淨 度之判別,除有比色石(判別顏色)及概況內含物分佈區分 (判別淨度),尚需人為專業知識加以綜合判斷。故在不同 鑑定機構鑑定,等級差一級乃屬合理誤差範圍。」等語,此 有台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101年5月9日北市金商欽字 第0101024號函在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自行將 系爭鑽戒送請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鑑定結果,縱系爭鑽 戒在「顏色等級」及「淨度等級」上與被告森森公司之廣告 、被告壹益公司及緯達公司所出具保證書內容,均有一個等 級之差距,然此一個等級之差距,既屬合理誤差範圍,則難 認被告壹益公司所交付之系爭鑽石有何瑕疵存在。另原告主 張系爭鑽戒無廣告所稱之「八心八箭」,然於原告所提出之 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證書中,並未見關於系爭鑽戒是否 有「八心八箭」之說明記載,是尚難據此遽認被告壹益公司 交付系爭鑽戒予原告時具有減少其價值之瑕疵。由原告所為 舉證,既不足以證明:被告壹益公司移轉系爭鑽戒予原告時 具有減少價值或不具通常效用之重大瑕疵及出賣人即被告壹 益公司有保證系爭鑽戒之品質,則原告據此解除與被告壹益 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即屬無據。
五、再按「刊登或報導廣告之媒體經營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內 容與事實不符者,就消費者因信賴該廣告所受之損害與企業 經營者負連帶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森森公司為本件報導廣告之媒體經營者,此 為兩造所不爭,且系爭鑽戒送請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鑑 定結果,縱系爭鑽戒在「顏色等級」及「淨度等級」上與被 告森森公司之廣告、被告壹益公司及緯達公司所出具保證書 內容,均有一個等級之差距,然此一個等級之差距,既屬合 理誤差範圍,已如上述,則難認被告森森公司所為報導廣告 之內容與事實不符,況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森森公司有 何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之情形,則原告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森森公司負連帶賠償其損 失之責任,即無可取。
六、縱上所述,由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壹益公司 移轉系爭鑽戒予原告時具有減少價值或不具通常效用之重大 瑕疵及出賣人即被告壹益公司有保證系爭鑽戒之品質,及被 告森森公司有何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之情形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354條、第359條、第
360條,消費者保護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0000元及自10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 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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