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567號
法定代理人 賴文斌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吳俊應
吳水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俊應於民國82年12月23日,邀同被告吳水 木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嘉祥車業有限公司(下簡稱「 嘉祥公司」)以動產擔保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三陽牌 Dio 50cc型,牌照號碼EDJ-752 號機車一部,約定總價新臺 幣(下同)42,110元,自備款3,500 元,餘款分11期清償, 自83年1 月20日起至83年11月20日止,每月20日分期繳付3, 150 元,逾期未繳,應按日息千分之一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吳俊應自83年9 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餘額尚欠10,530 元未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又被告吳水木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應付連帶清 償責任。其後原債權人嘉祥公司又於99年12月30日,將上開 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原告依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契 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機 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客戶資料卡( 含繳款明細)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上開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核屬正當,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 于 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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