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1063號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陳中新
吳宜倫
被 告 張家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 月間向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 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次月消 費帳款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 則應自銀行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 付欠款循環信用利息,並依約定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其後使 用信用卡未依約繳款,至97年11月30日止尚積欠消費帳款新 臺幣(下同)54,814元及利息、違約金,共計84,709元,迄 未依約清償,嗣原債權人慶豐銀行業於98年3 月31日,將對 被告之不良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通知被告。為此,依 上開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欠款 帳目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明細表、報紙公告等影本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信用卡契約及債 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144 元(包括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幣144 元),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 于 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