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0年度,1832號
PCEV,100,板簡,1832,201206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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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板簡字第1832號
原   告 袁明義
被   告 曹德發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
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九日簽發之票面金額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本票,於超過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陸仟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及其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本件原告於辯論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主張原請 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一 百九十一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減縮請求為「確認 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二百一十八 萬六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等規定情形,自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之妻曲愛琴前向訴外人黃遙棉卓福氣借款共約新 臺幣(下同)160 萬元,並以原告所有新北市○○區○○ 路149 巷1 弄3 之3 號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該二人,嗣因無 力償還,遂由原告於100 年1 月19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件 系爭本票,另向被告借貸260 萬元,以償還原告之妻曲愛 琴上開所欠黃遙棉卓福氣等借款債務,並約定於被告借 款代償後,將原告上址房地改設定抵押及信託登記予被告 ,以供擔保。其後被告與原告之妻曲愛琴相約於同年月24 日,至新北市板橋區地政事務所前,由被告先代為清償被 告之妻曲愛琴上開所欠黃遙棉卓福氣等借款債務,分別 給付黃遙棉70萬元、卓福氣100 萬元,並支付介紹人費用 合計20萬6 千元後,僅餘28萬元交付原告之妻曲愛琴,核 計上開各款項,被告借貸原告之金額實際僅有218 萬6 千 元,並不足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金額260 萬元,其餘差額



應係被告預扣三個月之利息及不詳手續費。按自貸與金額 中預扣利息,係屬民法第206 條之巧取利益,該部分既未 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是利 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如約定償還之數額未超過實支數額及 依實支數額按法定最高限額利率計算利息之總和,固非法 所不許,但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亦係以實支數為準, 而非以約定之償還額為準,從而本件本金部分應以利息預 扣後實際交付原告取得之借款218 萬6 千元為準,利息亦 應依此計算本票利息。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 本票全額裁定(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1808號),並據以 向鈞院聲請對原告上開房地強制執行,致原告權益受有重 大損害,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為此,提起本訴, 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 218 萬6 千元及自民國100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㈡並提出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上開原告所有房地登 記異動索引、登記謄本、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1808號民 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等影本,及聲 明傳訊證人曲愛琴楊德發(居中介紹曲愛琴黃遙棉借 款之人)等證述為證。
三、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確係因向被告借款260 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借貸期 限三個月,被告於預扣三個月利息23萬4 千元,即先於10 0 年1 月19日匯款100 萬元,幫原告清償其所欠永德當舖 (即卓福氣)部分借款,原告共欠永德當舖110 幾萬元, 後又於100 年1 月24日提領136 萬6 千元,先幫原告清償 所欠黃遙棉款項70萬元後,餘款即交付給原告之妻曲愛琴 自行處理,分別清償所欠永德當舖餘款、介紹人費用等, 嗣上開借款原告均未償還等語。
㈡並提出被告陽信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存摺明細、匯款申請書 等影本為據。
四、經查:
㈠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 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 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 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原約定借款金額260 萬元,於被告交付借款前已 先預扣三個月利息共計23萬4 千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依首揭說明,此預扣利息23萬4 千元自不得計入兩 造間實際借款金額,如扣除上開預扣利息,被告實際交付



借款金額應為236 萬6 千元。
㈡次查,依證人即原告之妻曲愛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 借款給原告的錢,其中有拿70萬元、100 萬元各還給原告 所欠黃遙棉、當舖卓福氣等款項,欠黃遙棉之70萬元是交 給介紹伊向黃遙棉借款之人楊德發,之後被告拿給伊48萬 6 千元,伊先拿其中5 萬元給陳姓介紹人作為介紹費,因 伊與原告係經由該陳姓男子介紹給一位王姓男子,再經該 王姓男子幫伊等介紹向被告借款,然後該王姓男子亦向他 要介紹費15萬6 千元,所以最後伊只拿28萬元回去等語( 見本院101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證人楊德發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100 年1 月24日有偕同黃遙棉, 應曲愛琴相約至新北市板橋區地政事務所,抵達時已有被 告、曲愛琴、代書及兩名男子在場,被告當時有交付70萬 元給伊點收後交給黃遙棉,另聽到該兩名男子點鈔後有說 100 萬元,之後被告有拿錢給曲愛琴,當場伊不知多少錢 ,當晚伊問曲愛琴曲愛琴告訴伊是28萬元等語(見本院 101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諸被告上開所辯,雖 兩造及上開證人所述情節略有出入,惟就被告確有借貸清 償原告所欠黃遙棉70萬元、永德當舖卓福氣100 萬元,並 交付原告之妻28萬元等情,為兩造所述相符一致,又原告 之妻曲愛琴上開亦已證述其有拿被告交付款項給付陳姓、 王姓等男子介紹費共20萬6 千元等語屬實。另依兩造及證 人楊德發所述,均稱100 年1 月24日現場尚有一代書在場 ,且原告主張事實亦曾謂被告有借款清償辦理設定抵押及 信託登記之代書費3 萬元等語明確。是依上所述,堪認被 告應有借貸實際交付原告上開各筆款項,合計為221 萬6 千元屬實無誤。
㈢再查,被告雖抗辯稱扣除上開預扣利息,其有實際借貸原 告236 萬6 千元云云,並提出上開陽信銀行雙和分行帳戶 存摺明細、匯款申請書等影本為據。然依上所述,僅足證 明兩造間有實際借貸交付221 萬6 千元,但其間差額15萬 元,被告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雖其提出有上開帳戶存摺 明細,可資證明有於100 年1 月24日提款136 萬6 千元, 惟此尚不足確證被告有將該筆提款全數交付原告或原告之 妻,自難據以採認被告亦有借貸交付上開差額15萬元給原 告。
㈣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向被告借貸實際 取得之金額應為221 萬6 千元,故其所簽發擔保該借款之 系爭本票債權,應於擔保該實際借款取得之金額221 萬6 千元及借款期限屆期翌日起即100 年4 月20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 %計算之遲延利息等給付金額範圍內存在。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260 萬元本票 ,於超過新臺幣221 萬6 千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及其自民國10 0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 ,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雖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惟原告勝訴部分,係屬確 認判決,不生假執行問題,爰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 敘明。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 于 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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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票據種類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期 │到 期 日│發 票 人│付 款 人│備 註│
│號│ │ (新臺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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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本 票 │260萬元 │100.01.19 │ │袁明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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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