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一○○九號
抗 告 人 甲○○ 現羈押於臺北看所(台北縣土城市○○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停字第七十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謂:抗告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假釋出獄,預計假釋期間屆滿之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而相對人以其於八十五年八月四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七日止,再犯詐欺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因此撤銷假釋。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將抗告人送監執行。抗告人上開刑案之判決確定日期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後,相對人援引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以前開刑案之判決確定時間在假釋期滿後,而撤銷假釋之時間也在刑案判決確定後之六個月期間內為之,符合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而謂撤銷假釋之行政處分並未違法,但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方增訂公布者,在抗告人假釋時間(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與犯詐欺等罪之犯罪時間(八十五年八月四日至同年九月十七日)之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新從輕原則」,本案有關撤銷假釋,不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為此抗告人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撤銷假釋之行政處分,卻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並同時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原裁定則以抗告人認為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固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惟抗告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甚明。經查刑法雖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但修正公布之條文為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七十九條、第七十九條之一,並不包含第七十八條(實則現行刑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係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者)。故本案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新從輕規定適用之餘地,抗告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然不具理由,自與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所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未符,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