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315號
聲 請 人 藍建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等2機關間給付退休金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747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上 訴再審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 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 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 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 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0年度裁字第74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於100年4月11日具狀聲請再審,聲請意旨僅略以:聲 請人之母身體違和,需要聲請人多加照顧,故本件聲請再審 之聲明及理由,請准容後補正等語。惟聲請人嗣後並未予以 補正,核其狀述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 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究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及具 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許 瑞 助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