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292號
聲 請 人 李丁芳
李登教
李佳勳
賴李碧雲
李青雲
李月娥
李宜蓉
李巢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稅務局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1年3月29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620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地價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 0年度裁字第1872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上訴後, 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 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1年度裁字第620號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經核其聲請狀內記載之再審理由 ,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實體上理由,而對 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予駁回,究有如何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 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