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1年度,1250號
TPAA,101,裁,1250,201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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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250號
聲 請 人 李丁芳
 李登教
 李佳勳
李巢惠
 賴李碧雲
 李青雲
 李月娥
 李宜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577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所為再審 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1年度裁字第57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狀述理由,無非仍執聲請人於前訴 訟程序所提出之主張,而為本院及原審所不採並詳為指駁在 案,並以其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而予以裁 定駁回。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 事由而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 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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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