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1年度,1248號
TPAA,101,裁,1248,201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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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248號
聲 請 人 徐廷傑(兼徐儼君、徐郭雙妹、徐建琳徐文玲
何美葳、何國牟、何桂禎之被選定當事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間土地徵收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795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 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聲請再審自裁定 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 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聲請再審之 法定不變期間原則上為30日,但若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最 長得延至5年。又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 ,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 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795號裁定,係於民國100年8月8日送 達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 在途期間4日,算至100年9月11日(星期日)止,延至翌日 100年9月12日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01年2月14日始聲請再 審,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聲請人雖主張其聲請再審自裁定確定時起未逾5 年,仍屬合法云云,惟5年再審期間,僅於再審理由發生或 知悉在裁定確定後者始有適用,且聲請人應就知悉在後負舉 證責任。本件聲請人並未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遑論其 未負舉證責任,空言主張其聲請未逾法定不變期間,顯無足 採。至聲請人其餘主張,基於「先程序後實體」原則,本件 程序既未合法,實體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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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