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1年度,1242號
TPAA,101,裁,1242,2012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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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242號
上 訴 人 三榮煤礦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秀枝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 律師
 林樹旺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施顏祥
上列當事人間礦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上訴人以其領有礦區位在臺北縣瑞芳鎮(民國【下同】99 年12月25日改制後為新北市瑞芳區)四腳亭粗坑口、基隆市 暖暖區碇內地方之臺濟採字第5022號煤炭礦、火粘土礦採礦 執照,有效期限至99年12月14日屆滿,於99年6月9日申請展 限。被上訴人以本件查無採礦實績,依礦業法第31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以100年4月6日經授務字第10020106720號處分 書予以駁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 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其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之礦業權期間長達9年, 不能以上訴人於92年6月至96年3月之一段時間無開採證明, 即認定上訴人無採礦實績,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二)經濟部礦務局(下稱礦務局)曾於99年7月19日發函 表示「經核尚無『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認定原則』第1點 視為中途停工1年以上之情形」,足見上訴人雖因水土保持 法及公共工程施工影響,暫時無法進行採礦,仍維持礦場安 全及運作狀態,並非上訴人放棄採礦而導致無採礦實績。原 判決對上開情形未說明有何不可採信之處,認定上訴人放棄 採礦而無採礦實績,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原審對 於上訴人是因公共工程之施工,致無法提出水土保持計畫、 是否影響新礦坑之開鑿、與上訴人無採礦實績是否有關聯等 情,未加調查,復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違 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之規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上訴人之礦業用地共有14筆,祭祀公業蘇順吉所有之 5筆土地僅係上訴人部分之礦業用地,縱認上訴人就該5筆土 地與祭祀公業蘇順吉有租約之糾紛,並不表示上訴人即無法 使用其餘礦業用地。原審未命兩造提出上訴人之礦業用地範 圍,審酌該土地使用權之糾紛,是否影響上訴人採礦之進行 ,僅憑上開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爭執內容,遽然認定上訴人無 採礦實績,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五)被上訴人未聲 明上開礦業用地糾紛為其否准上訴人申請礦業權之理由,原 判決實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 定,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規定。三、惟查,本件原判決依調查證據所得業已敘明:(一)按礦業 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採礦權以20年為限。期滿前1年至6 個月間,得申請展限;每次展限不得超過20年。」;第31條 第1項規定:「礦業權展限之申請,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主管機關不得駁回:一、申請人與礦業權者不相符。二、無 探礦或採礦實績。三、設定礦業權後,有新增第27條所列情 形之一。四、有第38條第2款至第4款所列情形之一。五、有 第57條第1項所定無法改善之情形。」。上訴人因系爭礦業 權於99年12月14日屆期,故於99年6月9日檢具書圖向被上訴 人申請採礦權展限,經礦務局審查並於99年8月13日會同上 訴人及臺北縣政府(改制後為新北市政府)等相關機關現場 勘查,審查結果認上訴人之礦場未有開採作業,且原核定礦 業用地尚有租用糾紛,故函請上訴人依礦業法第31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提出相關資料、證明文件,並提出租地協議書。 嗣後上訴人向礦務局陳報該公司使用用地,在土地租賃期間 至84年12月31日終止後,土地所有人祭祀公業蘇順吉管理人 不同意繼續租用,致存煤出清後仍無法經營,因此暫停營運 僅實施保坑及坑外水土保持。經礦務局再函請上訴人於99年 12月13日前,提出前函命補正之相關資料文件,然上訴人僅



提出已委由臺灣區煤礦業同業公會與出租人協議之函文,並 陳明因96年至98年瑞芳鎮公所於礦場及礦業用地實施排水改 善工程,影響其採礦等語。經被上訴人審查,以上訴人所提 委由臺灣區煤礦業同業公會協議之授權書為97年11月10日舊 資料,且上訴人亦未提出採礦實績相關資料,核有礦業法第 31條第1項第2款情事,而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上訴人提出 100年1月7日協調會會議紀錄,陳報因土地所有人未參加而 協調不成。被上訴人即依99年8月13日現場勘查結果,以上 ○○○區○○○○○○道(生產斜坑與排氣坑)停止生產作 業、原辦公室年久失修、原坑外設施全部拆除,及上訴人自 承未進行採礦作業之陳述,認定本件申請有礦業法第31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情事,而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展限申請,洵屬 有據。(二)祭祀公業蘇順吉管理人蘇潮鏗具函表示,該祭 祀公業出租予上訴人之5筆土地,因上訴人於84年10月24日 坑內出水全坑淹沒停工,且原租約期限截止,上訴人於85年 底應返還土地,惟屢經催告,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可知被上 訴人勘查報告認定上訴人礦場已近20年未實際從事開採作業 ,應屬事實。上訴人未能進行開採而有採礦實績,既係因礦 業用地租用糾紛,長期無法與土地所有權人達成協議,尚難 執此主張為不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且依上訴人於91年12月 申請展限所提交礦務局之礦業權展限後開採計畫書,其中已 載明採礦方法及計畫,並自92年起即逐年編定工程進度、企 業費及生產計畫表,然未見上訴人提出已為實施之相關資料 。上訴人雖主張已放棄舊坑而欲改闢新坑開採,惟礦業權者 使用土地,應檢具開採及施工計畫,附同圖說向主管機關申 請審查,此為礦業法第43條所明定,上訴人亦未曾提出任何 申請,上訴人於前次展限後,實有未依前開展限開採計畫執 行採礦之事實。又上訴人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年4月8日公 告前,即已於92年6月24日獲被上訴人核准展限,然其於92 年6月24日起至93年4月7日期間,未見其有依其自擬之開採 計畫,為採礦或任何採礦準備先期作業;其後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公告,限期上訴人須於93年12月31日前擬具水土保持計 畫送核,上訴人亦未依法辦理。另上訴人所稱之瑞芳鎮粗坑 口溪瓶頸及基隆河支流粗坑口溪排水改善工程,其發包日期 各為97年12月25日及95年12月27日;開工日各為98年1月8日 及96年3月22日,故自93年12月31日至前開工程96年開工前 ,上訴人礦場並無任何採礦工程施作,並未據上訴人提出已 執行開採計畫之相關證明,或曾向被上訴人申請為使用土地 之審查,而以上訴人自92年6月至96年3月期間均未具體執行 其開採計畫以觀,顯見上訴人無採礦實績,與其上公共工程



之施作,並無實質關聯。其餘攻防主張、聲明陳述均於判決 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原判決綜合審酌上訴人91年間申 請礦業權展期時,即已表明放棄舊坑改挖新坑,惟迄96年3 月間基隆河支流粗坑口溪排水改善工程開工前,仍未依礦業 法第43條礦業權者使用土地應踐行之申請審查獲准之規定, 提出計畫辦理申請,難以信其無法提出水土保持計畫與公共 工程有關;復因與部分礦業權用地所有權人有使用權之糾紛 ,無法使用該部分土地;99年8月13日經被上訴人現場勘驗 情形,顯示上訴人之礦區未進行作業等情,綜合判斷,認定 上訴人於礦業權期間內並無採礦實績,業將其認定上訴人無 採礦實績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及無影響 於判決毋庸論列等事項,均詳予述明。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有關礦務局曾於99年7月19日發 函表示「貴公司所領臺濟採字第5022號採礦權(三榮煤礦) ,依函附扣繳憑單及收據影本等資料,經核尚無『礦業法第 38條第1款規定認定原則』第1點視為中途停工1年以上之情 形,請查照」,此係關於礦業法第38條第1款有關礦業權設 定後有無應予廢止情事之查核規定,係屬礦場安全及礦業權 管理事項,其查核目的及要件,與展限案件並不相同;所稱 視為停工1年以上,係指依被上訴人95年5月23日經礦字第09 502780830號所頒布之「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認定原則」 第1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中途停工1年以上:(一 )1人以上未雇用3人以上之人員從事礦業相關工程,且無薪 資支付憑證。(二)探礦或採礦場所1年以上,無礦業相關 工程施設且無施設費用支付憑證。」規定,就上訴人所提出 之扣繳憑單及收據影本等資料,由書面形式上判斷無礦業權 登記後停工1年以上之情事,惟並未實際查核薪資等費用或 相關活動之收支情形是否因系爭礦業權之實施而生,自難遽 依上開公函內容認定上訴人於原礦業權期限內有採礦實績。 被上訴人已於原審辯明此公函與採礦實績之認定無直接關聯 ,原審亦指明無影響於其判斷不另為論究,此乃原審證據取 捨之職權行使事項,尚難指此為判決不備理由。另本件係論 究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礦業權展期申請事件之當否,非在判 斷礦業用地之範圍,原判決未予調查有使用權糾紛之土地是 否在礦業用地範圍內,亦屬證據調查有無必要之證據取捨事 項;另以使用權之糾紛致局部土地未予使用,作為判斷有無 採礦實績之1項心證理由,此與訴外裁判有別;至其餘上訴 理由,均仍執與起訴意旨相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難認其所表明者對該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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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榮煤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