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1年度,1238號
TPAA,101,裁,1238,2012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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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238號
上 訴 人 麟閣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鏡輝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黃裕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門縣政府
代 表 人 李沃士
參 加 人 社團法人金門縣林氏宗親會
代 表 人 林金量
參 加 人 林允森
林吉炎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4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參加人社團法人金門縣林氏宗親會(下稱「林氏宗親會 」)林加宗等人,前於民國70年5月12日與林策勳(乳名林 麟閣)協議,由參加人林氏宗親會林加宗等人負責出資,林 策勳負責提供金門縣金城鎮○○里○段字第2946地號土地( 經分割、合併,目前為金門縣金城鎮○○段101、102、103 、104、105地號)之方式,興建麟閣大樓,並簽訂有「金門 縣麟閣大樓合股契約」,嗣該建物興建完成後,因土地買賣



,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金門縣麟閣大樓」名下,建 物亦依法辦理第一次登記於「金門縣麟閣大樓」(坐落金門 縣金城鎮○○段103、104地號)名下。嗣上訴人於98年4月2 1日以「金門縣麟閣大樓」為其前身為由,依金門縣土地地 籍整理自治條例第3條「原以非法人團體辦理登記,申請更 名」之規定,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更名,該局乃據以核發99 金登地字第8461、8462土地所有權狀,99金登建字第1393號 建物所有權狀(下合稱「原處分」)。嗣參加人林氏宗親會 、林允森林吉炎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以100年5月 20日100年度府訴決字第002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發 回金門縣地政局於2個月內辦理塗銷登記,並回復原「金門 縣麟閣大樓」為所有權人之登記;於塗銷登記前,應於土地 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參加人等 3人既與林加宗共同具名就上訴人之股權移轉爭議寄發存證 信函,參加人等3人針對麟閣大樓產權之移轉必然經過討論 深究,衡諸常情,渠等就原更名登記處分之作成,豈有不知 之理。且上訴人係以林姓家族成員為主之小型公司,非公開 募集資金之大型企業,公司事務非僅有執行業務之董事始知 悉甚詳,遑論系爭不動產更屬該公司之主要資產與生財來源 。原審認上情不足以證明參加人已知悉原更名登記處分,復 未說明渠等何以未必不知情,且並無違反常情之得心證理由 ,顯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原判決認參加人必須正確知悉本件行政處分係以更名登 記為由移轉麟閣大樓所有權,始為知悉本件行政處分,並未 詳述其實質理由,不惟對於一般未接受法學專業訓練之民眾 欠缺期待可能性,復增加認定知悉時點之困難,核屬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之違法。(二)本件依平等 原則,應類推適用金門縣地籍整理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原 審徒以法文作形式上之前後對照,卻不見任何實質說明,顯 違平等原則,核屬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之 違法。(三)上訴人與金門縣麟閣大樓具備法人人格之同一 性,依法應得辦理更名登記,原判決認事用法已有違誤。( 四)系爭更名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之規定,非經法院 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原判決顯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等語。惟查,參加人係於100年1月14 日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閱覽、影印系爭土地及建物申請登記 卷宗,始知上訴人申請更名登記獲准之事實,則於100年2月 1日,以利害關係人地位,對該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並無不



合;金門縣土地地籍整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已明文限於「 土地總登記時」之土地登記,始得為更名登記,系爭土地係 於70年6月27日以買賣原因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土 地總登記,系爭建物則於73年8月31日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 ,均無上開更名登記規定之適用,至同條例第1條所規範之 戰地政務終止前之土地登記,則限於辦理農地重劃之土地登 記事宜,性質迥異,立法者已本於其價值判斷,就不同時期 發生之土地登記問題,分別規範辦理,並無立法疏漏情形, 是總登記後,戰地政務終止前之土地登記,尚無從類推適用 金門縣土地地籍整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為更名登記, 亦未違反平等原則;又金門縣麟閣大樓乃民法合夥組織之團 體,上訴人則屬資合之股份有限公司,二者法律性質、地位 不同,且無證據證明二者間具有法人人格之同一性;另土地 登記規則第7條規範意旨,係指地政機關之登記處分已具有 形式確定力者,始生登記機關未經法院判決,不得為塗銷登 記之效力。而本件係上訴人依據金門縣土地地籍整理自治條 例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49條第1項規定 申請更名登記,於有權管轄機關作成准否之行政處分並確定 前,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自得依法請求救濟等節,均據原 判決論明。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 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 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 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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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麟閣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