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1年度,1237號
TPAA,101,裁,1237,20120621,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237號
上 訴 人 丁建生
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即擅於民國98年7月至 10月間銷售高雄市○○區○○○路5號32樓之3等建物計10戶 房屋,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528,058元,逃漏營業 稅276,403元,經被上訴人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 稅276,403元外,並審酌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處2倍罰鍰計 552,806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獲追減罰鍰274,918元 ,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 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判決未 洞察系爭房屋係乙次標購,卻無法乙次出售之事實,竟以分 戶之房屋戶數視之,致認上訴人交易頻率甚高,不論上訴人 購買系爭房屋之原始目的為何,是否有營利為目的,顯與營 業稅之規範目的及課徵主、客體均有違背,難認無誤解法令



及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二)原判決故意疏漏證人之證言 ,進而推定上訴人係先買房後規畫,其認事用法及採證嚴重 違背卷證資料,且就上訴人提出之營運計畫書、設計圖等攻 擊防禦方法,未予置喙,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三)原判決 對於上訴人一再陳明原始目的及嗣後不得已之作為間之關係 ,未據詳加分析探究,徒因上訴人及合夥人任職於資產管理 公司,即率論上訴人應有過失,其論據失據,灼然明甚。( 四)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財政部89年10月19日台財稅字第8904 57254號函僅揭示「不宜准其扣抵」原則,未指明任何個案 均不得扣抵,本件被上訴人初始以一般財產交易所得核課上 訴人綜合所得稅,足見本件確有法令適用模糊地帶,自不應 一體適用該函釋,原判決對於上開攻擊方法未曾表示意見,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五)財政部95年12月29日台財稅字第 0950456400號令及台財稅字第09504564001號函規定不符合 現今社會之常態或平均之事實,蓋本件房地均係坪數甚小之 小套房,與動輒上億百坪之豪宅相比,無非小巫見大巫,上 訴人係為減輕資金積壓,非自願情形下出售房地,原判決未 審酌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對於是否應認與該類型化事實不符 ,而否決原課稅處分,以達公平課稅原則各節,均未審酌, 其判決違反租稅法量能課稅原則等語。
四、經查,上訴人96年間與他人合資購入房地一批,於系爭年度 及96、98年度分別出售10、1、29戶,已符合「重複、持續 性出售貨物之行為」,得認定為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人;又 因上訴人係經查獲後始提出合法進項稅額憑證,依司法院釋 字第660號解釋,被上訴人於計算本件漏稅額時,未予扣除 該進項稅額,於法無違;且自上訴人為從事不動產投資相關 業務之經理人,就本件買賣房屋之賦稅疑義,應足明瞭,亦 得向稅捐機關查詢,捨而不為,致生漏稅事實,自有過失等 情,均經原判決論明,核無不合,亦與量能課稅、公平課稅 等原則無違。上訴人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 理由,係就原審論駁不採之法律見解續予爭執,並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 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