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235號
上 訴 人 沈火金即達利藥行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馬幼竹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3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88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委由惠眾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月至10月間 ,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當歸等中藥材計21批, 完稅放行後,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調查上訴人96 年度進口當歸是否涉有不法囤積、哄抬價格及違反刑法妨害 農工商罪等情事,雖認上訴人無哄抬價格之行為,惟進口報 單申報之當歸完稅價格低於實際購買成本,乃函請財政部轉 知財政部關稅總局囑由被上訴人查明。被上訴人查核結果, 認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情事,於99 年1月4日、5日以98年第098001169~000000000號處分書,依 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 及貿易法第21條規定,分別追徵進口稅費及處所漏營業稅2 至3倍之罰鍰。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99年11 月19日基普復二進字第0991029894號復查決定,改按當歸片 約為當歸條之1.15倍至1.25倍,當歸渣約為當歸條之10%至
12%核估完稅價格,除就其中與公平會提供「當歸條」之實 物出入帳冊有關之進口貨物計7批,仍認涉及虛報貨物價值 ,逕為變更關於原處所漏營業稅額罰鍰及追徵進口稅費金額 外(此部分由上訴人另案救濟中,非屬本案審理範圍),其 餘14批貨物則以是否虛報貨物價值事證尚不明確,且系案貨 物應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為由,將原為處分撤 銷,著由被上訴人另為適當之處理。嗣被上訴人就上開14案 之當歸貨物重行核估完稅價格,並以99年12月31日基普進補 字第0990011077~0990011090號函附發之「海關進口貨物各 項稅款繳納證」,通知上訴人補繳營業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 (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被上訴人 捨其職權未盡調查之責,逕自採用上訴人為免於妨害農工商 條例之刑責,提供公平會參酌之出刊登大陸市場行情之經濟 訊息雜誌等文件之價格,資為對上訴人課稅依據,實屬違法 ,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貨物係於當地向慕斯林公司租地耕種 收成運回臺灣銷售,可依租地契約及繼續耕作之事實加以調 查,原判決及原處分均未論明,僅以上訴人向經濟部投資審 議委員會所作之陳述加以論斷,顯未依法調查逕予結案。( 二)公平會調查有無哄抬價格及囤積當歸,被查獲之國內另 2家商號,其當歸之完稅價格遠低於上訴人進口之當歸,原 判決指上訴人進口之當歸係全國最高品質、最大等級,此種 核定實超出一般常情,濫權違法課徵,一國兩制之課稅方式 實難甘服等語,為其論據。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 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 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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