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225號
再 審原 告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原名:財團法人恩
主公醫院)
代 表 人 黃忠臣
訴訟代理人 施博文
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許慈美
送達代收人 沈子毓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1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1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11號確定判決為再審對 象,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4款所定之再審 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之規定 ,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 告竟向本院提起,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