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舉獎金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1年度,1218號
TPAA,101,裁,1218,2012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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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218號
抗 告 人 王世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檢舉獎金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1年4月1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8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須經本院許可。前項 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 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 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 必要情形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或法規是否牴觸法律而為 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 院或本院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 其意見之必要情形。
二、緣抗告人依據行為時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 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分別檢舉車號TJN- 866等299輛機車為烏賊車輛,並於民國100年3月7日具函向 相對人所屬環境保護局請求核發該299件烏賊車檢舉獎勵金 ,案經相對人以100年5月30日府授環空字第1000099441號函 復略以:「您所檢舉案號0000000000000000等299件案件, 本府非以檢舉照片認定有污染之虞而通知檢驗,且照片審查 時間係於通知檢驗之後,故不予發放獎勵金」等語(下稱系 爭函)。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 起課予義務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 系爭函)。相對人應作成准予發放檢舉案號000000000000 0000等299件檢舉獎勵金新臺幣89,700元予抗告人之行政處 分。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相對人對其系爭檢舉事件之處理結 果,得否依獎勵辦法領取獎勵金,並非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 條第2項所要保護之範圍,抗告人自不得執該獎勵辦法而認 其因相對人之系爭函文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損害提起課 予義務訴訟。又其所為之檢舉,既非得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裁 罰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自亦不符合所謂「依法申請」之 要件。本件相對人以系爭函文答覆抗告人,應僅係告知抗告 人檢舉事項之處理結果,核其性質係屬單純事實通知,與否 准人民依法申請之程序不同,並非對抗告人有所處分,亦不



因系爭函覆之告知而發生具體的法律上之效果,或造成其權 利或利益之損害,故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 5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相對人應作成核發 系爭檢舉獎勵金之行政處分,其起訴即不備訴訟之要件,應 以裁定駁回之。
四、抗告意旨略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與其相關法規,檢舉獎金 之設計是為給人民檢舉違規行為之誘因,因此可判斷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42條及其相關附屬法規,已賦予人民檢舉之權利 ,且此項檢舉權利,與檢舉人之私益有關,因此得認定上開 法規兼有保護檢舉人私利之目的。另上開299件檢舉案既經 臺中市環境保護局通知被檢舉車輛之車主依限至指定地點接 受檢驗,姑不論後續辦理情形為何,該被檢舉車輛係事先依 抗告人檢附之照片經查證確有污染之虞者,則相對人事後再 以相片無法判別車號、車輛排放情形不明顯或車輛排煙煙度 不足等理由否准抗告人之請求,即屬可議等語,為其論據。 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已詳為論明、指駁事項 ,以上訴人歧異見解,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並無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需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另上 訴人所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係就 所得稅法第103條第4項適用所為之爭執,其案情與本件不同 ,尚難執此主張原裁定「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 他高等行政法院之見解相互牴觸」。抗告人提起抗告,依首 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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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